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02民初1149号
原告:**,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卫某, 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平凉市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瓜园23号。
负责人:王某1,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单位公共服务办公室主任。
被告:甘肃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号17楼1719室。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该单位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1、平凉市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关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甘肃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源建设公司)为被告,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卫某,被告**1、东关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亨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706元,误工费50234.4元,护理费11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元、后续治疗费16970.24元、交通费630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对其中的医疗费变更为956元,护理费变更为13859.1元,以上共计165296.54元。2、判令被告**1、东关办、亨源建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1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本区兴合庄清真寺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同月25日,被告**1让原告在清真寺顶子上焊架子后,原告在下梯子时不慎滑落致伤,被送往平凉市中医骨伤医院临床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骨折、骨盆骨折,经住院行相关治疗及左髂骨、左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处理,住院63天于2020年7月27日出院,医嘱继续遵医治疗,术后定期门诊拍片复查等。2020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或评定,同月29日其伤残等级被该部门鉴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被评定为16970.24元,误工期限被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90天。
被告**1辩称,**1受被告亨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2委托在兴合庄清真寺的改造工程中,原告私自脱岗不与其他工人配合,是造成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受伤后**1垫付43632.1元,但原告延长住院时间有意扩大损失,致使**1额外多支付费用3000余元,对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东关办辩称,本区兴合庄清真寺阿式建筑风格整改工程的承包公司为被告亨源建设公司,该单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根据双方约定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生产问题由亨源建设公司自行承担。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由该承包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另外,被告**1额外为清真寺搭建彩钢房,其损伤结果更是与东关办无关。为此,要求驳回原告对东关办的诉讼请求。
被告亨源建设公司辩称,亨源建设公司总承包了被告东关办发包的兴合庄清真寺屋面小圆包、宣礼塔拆除,以及新做琉璃瓦屋檐等工程内容。施工中,亨源建设公司与原告没有用工关系。另外,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是在搭建彩钢房中发生的,而彩钢房的搭建本身不是亨源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损害赔偿应是原告与**1之间的事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亨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关办将其负责的本区兴合庄清真寺阿式建筑风格改造工程发包于被告亨源建设公司,但实际施工中该公司项目负责人**2再将该工程转包于无资质和未经相关部门审查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1施工。2020年5月25日下午,受雇于**1的原告及其案外人包某、王某2、潘某等协同在该清真寺大殿顶部和脚手架上为改造大殿顶部焊接大梁,有负责安全的、有具体焊接的,但焊接完成后却发现所焊接大梁不正,潘某等人提议再返修而原告不愿返修私自离开该大殿顶部,后从该大殿上跌至后院致伤。原告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7月27日(共计63天)在平凉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伤情,期间行相关治疗及左髂骨、左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处理,出院时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骨折、骨盆骨折,医嘱继续遵医治疗,术后定期门诊拍片复查等,原告因治疗疾病花去医疗费用41202.1元(其中原告自行负担114元,另有5000元聘请医疗专家无票据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1派员护理10天。2020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或评定,同月29日其伤残等级被该部门鉴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被评定为16970.24元,误工期限被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或评定花去鉴定费4900元。
另外,本院经审理不能确认的事实:1.原告的受伤是否与搭建彩钢房关联。2、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否延长住院有意扩大损失。首先就上述第1点进行分析认定。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根据**1当庭举证的包某、王某2、潘某证言证实,其协同在该清真寺大殿顶部和脚手架为改造大殿顶部焊接大梁。而本院依职权由**2在当庭的证言却证明其超出工程承包范围,为清真寺搭建彩钢房致原告受伤。比较这两方面证言的可信度,以**1提供的这三份书面证言在相互印证中看不出其正在搭建彩钢房,而亨源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和其公司及东关办的该辩解意见,就其利害关系而言在搭建彩钢房的辩解或证言尚需进一步印证,其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原告的受伤是在搭建彩钢房中发生,这一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下面就上述第2点进行分析认定。被告以原告故意延长住院时间扩大损失的辩解意见,并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平凉中医骨伤医院的病案和出院证明23页、医疗费票据2页(其中门诊收费票据1页、平凉市协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外购腋拐票据1页)、平凉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4页、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和鉴定收费票据3页,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在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另有平凉市协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外购药品票据1张(价值314元)该票据在虽然来源上真实、但因其购买药品无治疗单位医师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1当庭出示的证人包某、王某3、潘某的书面证言,平凉市中医骨伤医院和平凉市康复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5页和该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4页,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但潘某护理原告住院的护理费等费用的手写收据,被告**1为其部分花费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东关办出示的《兴合庄清真寺阿式建筑风格整改协议书》虽在落款处仅有被告亨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2的签名,但该证据结合本院当庭依职权调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通话(录音光盘附卷),能够相互印证,本次该清真寺阿式建筑风格工程整改承包人确系亨源建设公司,故上述两份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东关办出具的《东关街道办事处兴合庄社区阿式建筑风格清真寺整改责任书》以证明因本次工程改造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与其单位无关,经本院审查该合同落款有甲方亨源建设公司平凉分公司盖章和负责人**2签名,乙方东关街道办事处兴合庄社区有负责人甘丽签章,该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庭审中证人**2当庭证言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设有分公司,本院与亨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的电话录音其辩解该公司设有分公司,总承包单位系亨源建设公司,具体实施建设工程的为其分公司。由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亨源建设公司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2.该合同落款处乙方东关街道办事处兴合庄社区有负责人甘丽签章,经本院审查,兴合庄社区属东关街道办事处的下辖单位,该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章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现东关办出具该证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要求**2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结合其他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应部分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方面。
一、被告**1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被告**1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兴合庄清真寺相关建设工程整改工作,**1未能提供高空安全生产条件的设施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而原告自己违反劳动纪律脱离现场监管,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是其受伤的次要原因。故被告**1对本案原告的受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被告亨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亨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兴合庄清真寺阿式风格建设工程改造发包给不具备作业资质和生产安全条件的被告**1,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上述法律应有的规定。由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东关办向被告亨源建设公司发包该工程,根据本院从网络平台调取的相关资质证件,其发包行为合法有效,承包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有相关部门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本院支持如下:
1.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事实为41202.1元。
2.误工费以评定的误工期限180天×163.82元/天(2021年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9487.6元。
3.护理费应以评定的护理期限90天×163.82元/天=14743.8元予以支持,但原告仅请求13859.1元,本院以此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63天×100元/天=6300元。
5.营养费应以评定的营养期限90天×20元/天=1800元。
6.残疾赔偿金10344.3元/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20688.6元。
7.后续医疗费以评定的16970.2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请求630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
9.鉴定费以鉴定票据记载的金额4900元予以支持。
10.精神损抚慰金以原告伤残程度本院支持2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38337.6元,其中70%即96836.32元由被告**1向原告**做以赔偿,但其已赔付41088.1元,再赔付55748.22元。被告亨源建设公司对被告**1应赔付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另外30%即41501.2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96836.32元,其已赔付41088.1元,再赔付55748.22元。
二、被告甘肃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数额96836.3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钱方自觉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负担1430元,被告**1、甘肃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秦 正 义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崇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