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21民初274号
原告:平凉众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恒润大厦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2MA72F2BLOK。
法定代表人: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涛,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告:甘肃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号楼17楼17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3321406162。
法定代表人:安张磊。
原告平凉众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平凉众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同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凉众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凉众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立新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陶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