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5337号
原告:***,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和街246号1栋1**1层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MA676WXUX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分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10988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20000元,以及另加每日日息2%直到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县天元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8日签订《**县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县天元乡人民政府将**县天元乡***、镇江村产业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工程承包的具体事项及工程价款详见施工合同。该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本工程所涉及的位于******屋旁至文峰界,长度2000米道路硬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组织实施。2020年3月24日**与***签订《天元乡***硬化路劳务协议书》。该工程于2020年4月2日动工,2020年8月6日竣工交付使用。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支付141840元。具体支付情况:2020年9月8日支付17720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14420元;和代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09700元(**12460元、向国军12980元、***20780元、***13880元、***12480元、**发17790元、***9660元、***9670元);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分6次转账支付202110元,于2020年6月23日微信支付1000元、2020年10月15日微信支付5000元、2021年2月7日微信支付5000元,现下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4057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对所涉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和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原告应得的劳务工程款遭受损失,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结算,且双方当事人已对原约定单价进行变更,不应按原合同约定单价确定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基本履行完毕,工程款基本全部支付,被告**仅欠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140570元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也不成立。
被告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县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天元乡***硬化路劳务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经**和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分公司向原告转账付款,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3639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价款结算,但未得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的出庭证言,与万海江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在合同之外使用原告制作的砂石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砂石使用量和结算的事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向***农村商业银行尾号0501账号的转账记录,原告无异议,能够证实除原告陈述的金额外,被告**还向原告付款306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银行交易查询明细(2020年3月26日)的转账备注为“凤凰污水管网二标段的油款”,与证人***的出庭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收到油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8日,被告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县天元乡人民政府签订《**县农村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县天元乡***、镇江村产业道路硬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天元乡***、镇江村、新华村、***,路线共19条,全长8.245公里,路面宽度3.5米,路面结构为5cm厚石渣调平层+20cm厚C25水泥混凝土面层;其主要内容包括路基挖填方、边沟、挡墙、**等纳入招标范围的其它构造物工程等(以设计为准)。该合同实际系被告**借用被告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实际由被告**组织施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天元乡***硬化路劳务协议书》,被告**将**县天元乡***2018年农村公路工程的道路硬化交由原告施工。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劳务承包价格为238000元/公里,不含税费;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每公里支付工程款80%,工程完工的前一天付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九十,余款(剩余的10%)在工程完工之日起30天之内付清全部款项;若没有按规定时间付清工程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另加每日日息2%,直到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合同第四条工程量约定,本工程全长2000米。合同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有,甲方负责提供本工程水泥材料及油料。合同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有,乙方应当于本工程开始施工前落实准备工作(包括石子、沙、施工用具、机具和人员的配备)。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日起开始动工,2020年8月6日完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其中2020年5月15日支付10000元、2020年7月3日支付15000元、2020年7月20日支付10000元、2020年8月7日支付40000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30690元、2020年11月8日支付6211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65000元;被告**还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2020年6月23日支付10000元、2020年10月15日支付50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5000元。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也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2020年9月8日支付17720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14420元;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又代原告***向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其中向***支付20780元、向***支付13880元、向**发支付17790元、向***支付9660元、向**支付12460元、向向国居支付12980元、向***支付12480元、向***支付9670元。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394640元。
还查明,被告**还在原告为涉案等工程开设的砂石加工点处购买砂石,用于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其他施工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也无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元乡***硬化路劳务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获得报酬。
首先,《天元乡***硬化路劳务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即原告***与被告**是合同相对人。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虽曾向原告***付款,但被告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即被告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而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石坝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曾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工程价款结算清单,但未得被告**认可,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结算单价及工程量均存在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为2000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超出合同约定施工的40米,故对原告认为实际工程量为2040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最终工程量为2000米。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单价为238000元,被告认为已进行了下调,包括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万江海亦证实下调,但原告认为在合同签订时即已进行了下调,由258000元下调为238000元,被告也称单价变更未再签订书面协议,故对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下调单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本案合同的计算单价为238000元/公里。故原告就涉案工程应得工程款为476000元。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其他项目在原告处购买砂石,系买卖合同纠纷,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基于原告的主张而一并处理。但原告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应得的砂厂材料款,被告的施工人员万江海也认为已支付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94640元。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油费,也应当冲抵工程款。首先,原告并未认可曾收到油卡,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将30000元油卡交给原告。其次,《天元乡***硬化路劳务协议书》的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提供本工程的油料。故即使被告辩称油卡属实,也应当属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故对被告**主张在工程款中品除油卡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1360元。
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元乡***硬化路劳务协议书》无效,双方当事人仅能依据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应当无效,故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即涉案工程款应于2020年9月6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亦提出了利息的诉讼请求,故自2020年9月7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由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813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1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1.40元,由原告***负担1677.40元,被告**负担1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蹇和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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