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3民初1148号
原告:陈某,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苗某,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昌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甘肃邓有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苗某、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甘肃昌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龙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昌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劳务分包协议》支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垫付设备器材费137022.75元及其他费用99543元,以上共计38656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龙源公司将其承建的宁夏固原沙塘-静宁改接恒光变35千伏线路工程转包给昌晟公司,昌晟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苗某,苗某将此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苗某与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合同价格、违约责任等事宜。2021年7月20日,原告按照与苗某签订协议带领农民工按期开工,原告从2021年7月20日施工至2021年8月24日,龙源公司让原告停工。原告找其他被告,昌晟公司称已和苗某解除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现原告认为,昌晟公司与苗某解除合作协议,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苗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
被告龙源公司辩称,龙源公司将涉案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昌晟公司,因工程尚未完工,故涉案的总体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原告要求龙源公司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原告陈述,该案存在多次转包的情况,原告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其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进行主张。龙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对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计算有误,数额不能确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主张龙源公司承担费用的请求。
被告昌晟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苗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昌晟公司不知情。根据昌晟公司和苗某签订的协议书,日期为2021年7月7日,原告和苗某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21年7月6日,因原告和苗某签订的合同日期发生在昌晟公司和苗某签订的日期之前,无法证明昌晟公司和原告有任何的劳务关系。原告诉讼中提出向昌晟公司转账的事实,昌晟公司并没有收到任何的转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和昌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向昌晟公司主张诉讼权利。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管理混乱,甲方责令整改,为清退工人,苗某向昌晟公司借款支付了工人工资。
被告苗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苗某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的事实;2.苗某和何明清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何明清是原告雇佣跑业务的员工,代表原告和苗某签订协议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按照龙源公司和昌晟公司要求租赁房屋用于办公和民工住房,费用由龙源公司负担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向苗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保证金的事实;5.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系原告自己制作,用以证明被告应给原告发放工资数额的事实;6.账单支出表,用以证明原告垫付费用的事实;7.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工具用来施工及龙源公司和昌晟公司组织学习的事实;8.个人头像照片3张(庭后未提供),用以证明该三人系原告找的施工人员的事实;9.沙塘-静宁线路修路情况表,用以证明原告带人干活的事实;10.隆德县人民政府文件及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表、建设用地定价表,用以证明龙源公司让原告带着政府文件协商青苗赔偿事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龙源公司提出其公司对原告和苗某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三性”不发表意见,证据8至10不能证明原告系施工人的身份;昌晟公司提出证据1、2其不知情;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与苗某之间的资金往来;证据5系原告自制,不具有真实性;证据6的“三性”无法确认;证据7没有拍摄时间,看不出照片中的具体人物是谁;证据8、9、10不能证明原告与昌晟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能够证明苗某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苗某和何明清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他人与苗某签订的榆中农网改造10kv工程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系他人与隆德县沙塘粮库签订的租赁合同,其合同内容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及朋友程士伦向苗某及其朋友微信转账支付保证金15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系原告自己制作,且和原告自认施工时间不符,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账单支出表系原告自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照片,不能证明图片中工具系原告购买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沙塘-静宁线路修路情况表、隆德县人民政府文件及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表、建设用地定价表,均达不到原告证的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龙源公司提供的《宁夏固原沙塘-静宁改接恒光变35千伏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NXLYGSSDGC210026)经原告及昌晟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昌晟公司提供的《备忘录》、《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昌晟公司与苗某于2021年7月7日签订备忘录,双方约定了责任义务,原告与苗某签订合同在此之前,原告与苗某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的事实;《解除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因苗某现场管理混乱,双方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合作,自此双方无任何合作关系的事实;《委托书》用以证明昌晟公司与苗某解除合作后,昌晟公司受苗某委托代付了现场所有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昌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源公司经质证对昌晟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均不知情。被告昌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昌晟公司与苗某就涉案项目达成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及委托付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日,龙源公司与昌晟公司签订了《宁夏固原沙塘-静宁改接恒光变35千伏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NXLYGSSDGC210026),龙源公司将宁夏固原沙塘-静宁改接恒光变35千伏线路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昌晟公司,工期为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合同价款为1300000元。2021年7月7日,昌晟公司与苗某签订了《备忘录》,约定昌晟公司同意将其承接的宁夏固原沙塘-静宁改接玉桥变35千伏线路工程交由苗某及其组建的人员团队进场施工;该项目的一切开支均由苗某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参与施工人员的工资、人员保险、生活费用、机械车辆开支及其他协调费用等;鉴于项目的一切开支均由苗某承担,因此双方一致同意,昌晟公司与龙源公司关于宁夏固原沙塘-静宁改接玉桥变35千伏线路工程项目的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的12%归昌晟公司,其余款项在扣除项目所需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归苗某所有。同时备忘录约定了其他。并于2021年7月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21年8月19日,昌晟公司与苗某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备忘录》及《合作协议》后,苗某方做了一些工作,但因苗某未能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按时支付昌晟公司履约保证金,昌晟公司催促无果,且苗某未能按照业主要求完成各项工作,苗某雇佣的施工人员不听从现场总包方管理人员及监理人员指挥等,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备忘录》及《合作协议书》,终止双方之间关于涉案项目施工的合作关系,苗某不再参与管理开发本工程的一切事宜。2021年7月6日,原告与苗某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宁夏固原沙塘-静宁改接恒光变35千伏线路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前期原告应当履行给付苗某合同保证金150000元,苗某应保证在2021年7月15日准时进场开工,原告负责工作人员信息的全部投备工作,保证7月15日准时开工;苗某在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后,保证原告在7月15日准时进场开工。如果是电力公司的特殊情况导致不能准时开工除外,苗某保证劳务分包的真实性,如因苗某的个人原因造成本协议分包流产,不能继续合作,苗某应无条件退回原告的劳务分包的全部合同保证金15万元,并承担原告所有人员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果是原告的责任造成不能正常开工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所有人员产生的费用。2021年6月30日至7月7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被告苗某保证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组织工人施工,2021年8月20日经龙源公司通知其停止施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昌晟公司解除与苗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导致原告与苗某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苗某应当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苗某支付其保证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龙源公司、昌晟公司支付其保证金15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99543元,因其提供的工资表、账单支出表系其自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垫付设备器材费用137022.75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保证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00元,被告苗某负担2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双全
审 判 员 赵艳琳
人民陪审员 张宏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晶晶
书 记 员 张银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