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56号
原告:**,1984年5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鸿安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甘肃鸿安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通公司)、甘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夏龙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安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9万元、律师费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2年7月1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机械租赁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龙源公司系宁夏固原沙塘-**改接恒光变35KV线路工程的业主单位,其将案涉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鸿安通公司为被告龙源公司工地实际施工人。202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鸿安通公司签订了《旋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三被告的工地租赁旋挖机机械设备,用于建设“宁夏固原沙塘-**改接恒光变35KV线路工程塔基开挖”,结算方式为大包干制,总租赁金额为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三被告的需要提供了机械设备,工程施工结束后,除龙源公司支付3万元外,下欠租赁费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现原告认为,龙源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机械租赁费,**公司和鸿安通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应足额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三被告拒绝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龙源公司辩称,龙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对龙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及结算关系,**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与**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鸿安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旋挖机租赁合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龙源公司提供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对下结算单、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龙源公司承建“宁夏固原沙塘-**改接恒光变35KV线路工程”,其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2022年3月2日将该工程的机械工程分包给固原市双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机械租赁合同》。202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鸿安通公司签订《旋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鸿安通公司施工的“宁夏固原沙塘-**改接恒光变35KV线路工程塔基”工程租赁型号为180-15的方杆旋挖机一台,工程量为旋挖地基750方,结算方式为大包干制,租赁金额总价12万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下剩租赁费9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鸿安通公司签订的旋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自觉遵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大包干制,租赁金额总价为12万元,故鸿安通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9万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律师费3000元,因原告与鸿安通公司在合同内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源公司、**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求,因原告与龙源公司、**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龙源公司、**公司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鸿安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鸿安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9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甘肃鸿安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