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广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县力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广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24民初95号 原告:**县力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K5Y2094。以下简称**县力宏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县***达丙社区观音山脚。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林,**县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W9Y01Q。以下简称云南广成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青华街道青华海PARK项目9地块14幢1**1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淼,男,系云南广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广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NE42B91。以下简称云南广成公司**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县***关庙社区鑫荣小区110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县力宏公司与被告云南广成公司、云南广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23年2月6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力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林、被告云南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淼、被告云南广成公司和被告云南广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力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355,250.00元,并承担从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7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1,156元(按2022年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四倍计算),两项合计406,40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2022年12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2022年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日被告因承建**县S234***至上阿干灾毁恢复重建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及验收方法、商品混凝土质量与验收条款、商品混凝土的价款及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11月27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86方,共计价款为625,25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前支付定金20,000元,在供货期间支付了250,000元,剩余355,25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而且由于供货后被告没有立即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据此,被告除应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外,还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四条第(三)部分第5项、第6项及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现原告在多次与被告收款无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广成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情况的说明,***、***及***借用云南广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县S234云龙-**K1**+500-K170+500***至上阿干灾毁恢复重建项目公路项目。工程建设期间,原告与云南广成公司**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供应、验收、质量、价款及结算等进行约定。2021年6月30日、2021年11月27日,云南广成公司基于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5万元。二、原告与被告尚未对案涉混凝土实际供应量及对应款项进行结算。1.***的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在案证据《混凝土销售明细表》载明,原告主张向被告销售混凝土方量,需方的结算人系***。***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作为云南广成公司代理人与其进行结算,也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作为云南广成公司代理人与其进行结算。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若无其他证据证实***身份的情况下,认定***有权作为云南广成公司代理人进行结算,则原告明知***系案涉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与***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2.原告的《混凝土销售明细表》载明的混凝土结算量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实际结算的方量。在案证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二条商品混凝土供应及验收方法约定,甲方代表对乙方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必须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对照发货单的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在混凝土浇筑前(或接近结束时),与乙方泵工或乙方代表共同确认本车次浇筑的混凝土方量与质量,并在本次发货单上签字后,视为收到该车混凝土。第四条结算方法与付款方式约定,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所载明的混凝土数量为依据,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单价进行结算。即合同约定,原告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须经双方代表共同确认当车次浇筑的混凝土方量与质量,并在当次发货单上签字后,视为收到该车混凝土。结算总量需以云南广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所载明的混凝土数量为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进行结算。原告未举证证实其结算的混凝土方量被告已确认收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按照其结算明确货款。3.原告与***结算的混凝土用量明显高于案涉工程实际用量。在案证据《公路工程价款及费用结算书》明确,云南广成公司与发包方结算桩板墙的混凝土总使用量系1138立方,该用量包括向混凝土公司购买及施工现场搅拌。***与原告力宏公司对项目桩板墙和挡墙的结算量,明显高于我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量。因此,***无权代理云南广成公司与原告结算,也无证据证实其有理由相信***具有结算代理权。原告混凝土方量结算单无事实依据,且明显高于案涉工程的实际用量,原告与被告并未就案涉混凝土方量进行结算,也未明确应支付的货款。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37万元。原告已认可,合同签订前被告向其已支付定金20,000元,同时,在案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混凝土款35万元。因此,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混凝土款37万元。四、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并未对案涉混凝土方量进行过结算,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多次向被告主张结算支付。因此,被告并未逾期支付货款,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云南广成公司**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云南广成公司的答辩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如何认定?2.***的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混凝土销售明细表》记载的混凝土方量是否应作为原告与被告实际结算的方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多少货款?4.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县力宏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原告与被告云南广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为承建**县S234***至上阿干灾毁公路恢复重建项目,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 证据3.原告与被告云南广成公司**分公司核对的《混凝土销售明细表》2份。欲证明(1)原告与被告云南广成公司**分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供货后原被告对供货情况进行确认核对;(2)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386立方,价款为625,250元;(3)供货时间从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证据4.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欲证明(1)被告在合同签订前预付混凝土款20,000元,供货期间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付款250,000元,两次共计付款270,000元;(2)被告还剩余355,250元未付。 证据5.转账凭证、付款证明各一份。欲证明6月30日支付25万元,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到原告公司退出货款10万元。 证据6.送货单一份。欲证明2021年5月8日-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所有混凝土的送货单。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2021年11月6日、11月27日的明细表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被告应按签字确认的明细表支付货款。***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是聘用人员,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其也没有代理权限或者履行职务行为的权限。其中,2021年11月23日的结算表中,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任何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包括***也没有签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过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已实际支付货款370,000元,其中20,000元在合同签订前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上的收款人是***,原告的该笔付款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再付100,000元,不排除***与原告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被告云南广成公司和被告云南广成公司**分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向公司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欲证明(1)***、***及***借用云南广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系案涉混凝土接受人、实际使用人、结算人及受益人,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借据》能够侧面印证***主张的支付款项用途是支付混凝土款,公司以为购买的混凝土已经实际支付清楚,在接到原告的诉状后才知道没有付清混凝土货款的情况,公司没有故意违约。 证据2.《公路工程价款及费用结算书》一份。欲证明经结算,案涉工程混凝土实际用量系1138立方,该用量包括向混凝土公司购买及施工现场搅拌。***与**县力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量明显高于与发包方的结算量。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张。欲证明被告云南广成公司已向原告**县力宏公司转账支付混凝土款35万元。 证据4.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山市建筑业协会发布的保山市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一份。欲证明**县力宏公司与***约定的混凝土合同价款明显高于市场定价。 经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其无关,借据上的时间与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时间(2021年6月30日、2021年11月27日)不是同一时间;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与发包方的结算,与原告无关;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确实收到过被告支付的货款37万元(含定金2万元),但被告的现场施工人员***又将货款退回了10万元,原告只收到货款27万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市场价格会有波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上写明购买方(甲方)为被告“云南广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供货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县S234***至上阿干灾毁恢复重建项目”,签字栏中的甲方(购买方)加盖的印章是被告云南广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印章,无经手人签名,因二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结合案涉货款的支付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确认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的《混凝土销售明细表》,有双方人员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供货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和2021年11月27日的《混凝土供货明细表》,仅有原告方的确认,被告不认可,但有送货单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没有加盖二被告的印章,系***的个人行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收货方的签字确认,有承运车号,累计方量与二份《销售明细》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对工程的内部结算材料,不能证明案涉混凝土的买卖方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案涉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采用该《价格信息》确定混凝土价格。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5月1日被告云南广成公司因承建**县S234***至上阿干灾毁公路恢复重建项目,由被告云南广成公司**分公司与原告**力宏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及验收方法、商品混凝土的价款及结算办法、商品混凝土质量与验收条款、违约责任,***为二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11月27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供应混凝土数量为1386立方米,货款共计625,250元。被告云南省广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力宏公司支付混凝土预付款20,000元,2021年6月30日支付250,000元,2021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元,尚欠255,250元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355,250.00元,并承担从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7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1,156元(按2022年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四倍计算),两项合计406,406元;2.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从2022年12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2022年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二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存在瑕疵,已被被告云南广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履行治愈,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现场施工人员已进行签收,并对销售总量和价款进行核对确认,被告云南广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0元(含预付款20,000元),对余款255,250元的支付,双方虽未约定具体时间,但案涉工程已结束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予及时支付。被告抗辩案涉工程系***借用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中标后的具体施工人也是***,***对项目自负盈亏,二被告只是收取管理费,主张余款应由***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确实收到被告云南广成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370,000元,但该款又被***退回100,000元,因此,该100,000元应由被告广成公司再次支付补足,因支付货款方是被告云南广成公司,“退回”的100,000元并未进入被告云南广成公司的账户,也没有被告云南广成公司出具的收据,因此,被告广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应认定为370,000元,“退回”的100,000元的收款人是***,该行为系***与原告之间的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也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广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广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县力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55,250元; 二、驳回原告**县力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8元,由原告**县力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5元,由被告云南广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广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23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