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里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4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里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开元区卓越太阳城四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南里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里程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里程劳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356152.9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1承担。事实与理由:1.**1在驻马店中心医院的诊疗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期间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肩部伤残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类推适用《民法典》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里程劳务公司与**1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里程劳务公司承担责任过重。**1及其家属有导致其病情扩大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仅判其承担20%过轻的责任,显失公平。4.一审对于各项损失数额认定过高,与实际不符。驻马店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是肩部的手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该手术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导致**1在驻马店第一人民医院诊疗的结果不能排除是因为**1本人及其家属的护理不周等过错导致的,不能归责于里程劳务公司;驻马店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里程劳务公司已为**1垫付17637.11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1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被采纳,一审以此确定伤残赔偿有失公允,数额过高;**1***受损与案涉事故无关,里程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该伤残的赔偿金。**1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应支持其交通费3000元。驻马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判定金额过高,应为5000元。5.一审依据**1提交的鉴定报告做出判决有失公允,鉴定报告系**1单方委托,真实性有待考证。6.一审遗漏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应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里程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肩袖损伤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里程劳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里程劳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有重大过失行为。**1摔伤后是身体整体受到损害,各项损失核定符合法律规定。尊重一审关于**1承担20%责任及是否追加诉讼当事人的处理。 正阳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正阳建设公司判决内容,请求予以维持。对于里程劳务公司的上诉,正阳建设公司不发表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里程劳务公司、正阳建设公司赔偿**1各项损失521359.25元(医疗费63089.83元、误工费66924.49元、护理费183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342375.6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鉴定费2329.8元);2.诉讼费由里程劳务公司、正阳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9日,**1在大兴区瀛海镇杏海苑项目工地施工时坠落受伤,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中**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大兴中**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记录”记载:主诉:摔伤致腰背部、肩部、足部多处疼痛11小时。现病史:约11小时前,患者工作中自约3米高处摔落受伤,伤后患者头痛,腰背疼痛,足部疼痛,臀部及颈肩部疼痛,无昏迷,无下肢麻木,患者被送至我院急诊外科就诊,行X线片检查提示: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棘突骨折....收入院。刻下症:全身多处疼痛,腰背疼痛为主,二便调。体格检查:脊柱四肢专科情况:**,头颅无畸形,双肩部压痛,左肩颈部压痛,活动受限......**诊断:1.胸椎骨折T11/122.趾骨骨折左踇趾3.臀部软组织损伤4.下背软组织损伤5.趾部开放性损伤左踇趾6.反流性食管炎。 2021年5月16日,**1出院,出院记录记载: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密切观察病情变化...采取保守治疗胸椎骨折,嘱患者严格卧床,指导患者床上行肢体功能锻炼,经治疗,患者病情稳定,腰背、肩部及足部疼痛明显减轻,入院后第17天,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交待注意事项后出院。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T11/122.趾骨骨折左趾3.臀部软组织损伤4.下背软组织损伤5.趾部开放性损伤左趾6.反流性食管炎。出院情况:**,精神好,腰背及左肩足部疼痛明显减轻,左肩活动明显改善,腰部肿胀压痛减轻,双下肢感觉及肌力正常,足部伤口干燥结痂,无红肿。出院时,“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周内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 2021年5月17日,**1入驻马店*****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0、11椎体棘突骨折;3.左侧第2趾骨远节近端骨折。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检查,病情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因患者及家属拒绝左足石膏外固定,给予膏药外敷,腰围外固定。并给予药物对症支持治疗。2021年5月22日,**1出院,出院诊断:1.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0、11椎体棘突骨折;3.左侧第2趾骨远节近端骨折,出院情况:因患者及家属拒绝左足部石膏外固定,给予患处膏药外敷,腰围外固定。病情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患者及其家属强烈要求出院。经请求上级医师同意出院。出院后要求患者持续院外治疗,并且及时复诊,若出现骨折畸形愈合,腰椎变形,胸腰背部疼痛,活动障碍等不良情况与本院无关。 2021年7月12日,**1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驻马店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主诉:外伤后左肩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2月余。现病史:患者自述:2个月前在北京干活时从高架上掉下,立即出现左肩关节疼痛伴有活动受限......被救起后立即在北京红星医院就诊,给予相关检查,建设保守治疗,病情不见好转,患者及家属前住**骨科医院,建设保定治疗,病情也不见好转。...患者及家属为进一步治疗到我院就诊,经检查以“***损伤”收住院。初步诊断:左侧肩袖损伤。2021年7月15日,行左侧肩关节镜下肩袖修补术。2021年7月24日,**1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左侧肩袖损伤、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3/4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变,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一、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二、出院后,定期复查,建议休息三个月;三、如不适及时就诊。 受**1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驻蔚***所[2021]临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1胸椎骨折结果评定九级伤残;左肩部损伤结果评定十级伤残。 经查,2020年7月2日,河南正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里程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杏海苑工程项目劳务发包给里程劳务公司。 审理中,里程劳务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提出申请对**1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博大***定所重新鉴定,后因里程劳务公司未预交鉴定费用,鉴定事项终止。 里程劳务公司主张**1在驻马店人民医院所作肩部手术距离事发时间已过去2个月,且此前在大兴中**医院诊断也未发现肩部受伤,据此否认肩部手术系工地摔伤所致,进而不认可伤残鉴定意见。对此,法院认为,里程劳务公司申请对**1伤情重新鉴定,又不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事项终止,应视为里程劳务公司放弃对鉴定事项正常行使诉讼权利,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此外,结合**1在大兴中**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主诉:摔伤致腰背部、肩部、足部多处疼痛....现病史:伤后患者头痛,腰背疼痛,足部疼痛,臀部及颈肩部疼痛,行X线片检查提示:胸11、12椎体压缩骨折,棘突骨.......全身多处疼痛,腰背疼痛为主...体格检查:双肩部压痛,左肩颈部压痛,活动受限......;再结合**1在驻马店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主诉:外伤后左肩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2月余。现病史:患者自述:2个月前在北京干活时从高架上掉下,立即出现左肩关节疼痛伴有活动受限...建议保守治疗,病情不见好......患者及家属为进一步治疗到我院就诊,经检查以“***损伤”收住院,法院认为,**1因从高处摔落,身体包括肩、胸、背部等多处都已受伤,只是因胸椎受伤较重,先行考虑胸椎保守治疗,暂未顾及肩部伤痛,后对肩部疼痛再行手术治疗,亦在情理之中,故法院对里程劳务公司的辨称意见不予采信。 正阳建设公司主张与里程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是其分公司,自己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法院认为,分公司并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民事诉讼法赋予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便利当事人诉讼,并不因此排除公司成为诉讼主体,故对正阳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1作为里程劳务公司的劳务雇员,在从事高处作业时,里程劳务公司应当为其雇员配备必要的安全绳、安全带或者安装防护网等安全设施设备,但里程劳务公司未提供,对**1自高处摔落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高处作业未作防护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预见,但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自身亦有过错。此外,里程劳务公司主张**1在***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患者家属拒绝相应的治疗,在不符合出院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出院,由此导致的不良后果及其扩大损失应由**1自行承担。对此,法院认为,**1在大兴中**医院出院时,并非治疗结束,而是因为人在北京受伤,家人不方便照顾,转入户籍地驻马店继续治疗,出院材料亦有相应记载。但**1回驻马店后,仅在***骨科医院短暂住院保守治疗5天后即坚持出院,其后未见其他诊疗记录,时隔近二个月才又就肩部继续手术治疗,人为将本应连续的治疗进程中断,一定程度上存在延误治疗可能,不利于病情恢复,从而不适当地增大治疗费用支出,故对于里程劳务公司的辩称意见,法院酌情适当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形,法院酌定里程劳务公司对于**1所受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1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 **1主***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里程劳务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分包资质,正阳建设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1主***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1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经法院核算票据,计56185.82元;2、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市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评定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1主张赔偿系数0.21,法院不持异议,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计342375.6元;3、误工费,虽在大兴中**医院和驻马店人民医院出院时,医院均要求休息3个月,但前文已述,**1人为将本应连续的治疗进程中断,故二者不应简单累加计算,法院酌定误工期3个月,月收入按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即每月5000元计算,误工费计15000元;4、护理费,参考大兴中**医院和驻马店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酌情确定出院后护理期30日,日护理费150元,护理费计4500元,另住院期间护理费已计入医疗费用,不再考虑;5、营养费,参考驻马店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酌定营养期60日,日营养费50元,营养费计3000元;6、医疗辅助器具费,有正式支出票据,计2400元;7、交通费,**1主张42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前后三次住院共计34天,按每日100元计算,计3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两处构成伤残,酌情支持13000元;10、鉴定费,有支出票据,计2329.8元。 按照法院确定的承担责任比例计算,**1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4948.66元、残疾赔偿金273900.4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2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0元、鉴定费1863.84元,合计356152.98元。 综上,对**1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里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医疗费44948.66元、残疾赔偿金273900.4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2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0元、鉴定费1863.84元,合计356152.98元;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里程劳务公司提交借据、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住院凭证复印件及微信转账截图,证明里程劳务公司借了17637.11元给**1当班的班长**1,用于支付**1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1质证称,住院预交金凭证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其他票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票据费用**1一审诉讼没有主张。正阳建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询,**1称确实收到过住院押金5000元,该5000元包含在一审主张的医疗费中,同意扣除。其他的票据都被里程劳务公司拿走了,**1手中没有,在一审中没有主张里程劳务公司提交的除住院押金以外票据上的费用,里程劳务公司提交的其他票据钱款不同意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里程劳务公司雇佣**1,应为**1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和设施,并对其提供劳务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里程劳务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作业设施条件要求,对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1工作过程中,未对作业风险防护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过错原则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确定里程劳务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责任、**1承担20%的责任以及正阳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里程劳务公司上诉主张重新核定责任比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就诊医院治疗未结束,为家人方便照顾**1转至户籍地继续治疗,是接续治疗的必要过程。一审对于**1在驻马店中心医院的治疗与案涉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已有充分论述,本院二审不再赘述。考虑治疗方式与**1此间治疗费用支出的情形,并结合其提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一审法院确认**1合理医疗费损失,本院不持异议。里程劳务公司质疑**1在户籍地医院的治疗与案涉事故关联性,主张不承担**1此间医疗费用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残疾赔偿金,里程劳务公司上诉主张对**1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1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形成的书面意见,虽不能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但应作为一般书证对其证明力予以判断。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具有资质,出具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意见形成的过程合法,意见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并无矛盾。一审中里程劳务公司提出申请对**1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因未预交鉴定费用致鉴定事项终止。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采纳**1单方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1伤残等级的依据适当,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里程劳务公司亦基于质疑**1在户籍地医院的治疗与案涉事故关联性的相同理由,上诉主张对**1肩部损伤的残疾赔偿金部分不承担,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1自行委托鉴定结论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1因劳务受伤,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花费符合常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交通费,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里程劳务公司上诉不赔偿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押金,**1与里程劳务公司二审中对于里程劳务公司垫付的5000元住院押金在里程劳务公司赔偿**1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因**1与里程劳务公司二审期间对里程劳务公司垫付的住院押金在赔偿**1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对一审相应判项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期间**1与里程劳务公司对里程劳务公司垫付的住院押金在赔偿**1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项内容予以改判。里程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里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医疗费39948.66元、残疾赔偿金273900.4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2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400元、鉴定费1863.84元,合计351152.98元; 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14元,由**1负担2856元(已交纳),由河南里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642元,由河南里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珊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