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富春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金福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不应认定为工伤。振东公司向***支付的款项总金额应为34000元,一审认定为30000元与事实不符。***出院时仅有医嘱建议休息1月,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明显过长。
***辩称,***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振东公司无证据证明付款34000元。***全身多部位严重受伤,住院治疗30天,出院记录载明“绝对卧床3月,建议休息1月”,一审认定停工留薪期6个月是客观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
振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振东公司无需向***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43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陪护费14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在振东公司担任电焊工。振东公司未依法为***参加社会保险。2018年5月30日12时30分左右,***在淼泉西湖泾祝晓明砂厂吊机上焊接,起吊时,因起吊的一只脚下陷,起吊机晃动,导致人摔落,致头部、全身等多处受伤。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额叶及左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侧枕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创伤性右枕颅腔积气、T12胸椎骨折、L1腰椎骨折、右枕头皮裂伤、左膝前皮肤挫伤。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出院记录中记载“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访,绝对卧床3月,坚持服药。有异常不适及时复诊。建议休息1月”。住院期间,振东公司为***支付了陪护费1500元、伙食费1199.5元以及全部的医疗费。***自行支付了2018年6月11日的陪护费140元。
2018年8月27日,常熟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2018年5月30日的受伤为工伤。2019年5月16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受伤后未回振东公司上班。
一审另查明:2019年6月,***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40元,合计24664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7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9]第748号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主张150元/天的薪资标准,结合其工作岗位判断,属于合理范围,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26700元中应有11850元属于申请人受伤前的工资,按此计算,申请人在职期间的薪资水平低于同期常熟市适用的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参照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56元/月的60%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裁决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930元(6656*60%*1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150*21.75*6)、陪护费140元,合计178645元。扣除已支付的14850元(26700-11850),还需支付163795元(178645-14850)。裁决主文为:一、确认申请人***与振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4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止。二、被申请人振东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63795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振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审理中,振东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无异议,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陪护费140元的金额本身无异议,对已付款中包含工资11850元无异议。振东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计算期限过长,应为3个月。振东公司主张已向***支付34000元,***认可收到30000元,双方对2019年4月8日的一笔4000元的付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要求振东公司的经办人员到庭说明情况,但相关人员未按要求接受法院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的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保护。***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捌级,经其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应待遇。振东公司未依法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由振东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5元、陪护费140元,均合法有据,应予认定。
关于已付款问题,振东公司认为2019年4月8日向***支付了两笔4000元,一笔微信转账支付,一笔现金支付,***认为只收到了微信转账支付的4000元。振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份暂支单及微信转账记录,但该暂支单***亦否认是其签字。振东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关经办人员也未到庭接受调查。故一审法院对于振东公司主张已付款34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振东公司已支付***18150元(30000-11850),还需支付160495元(178645-18150)。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解除,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二、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049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银行账户)。三、驳回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受伤害已被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的工伤伤残等级,一审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伤残等级为捌级,住院治疗30日,出院记录中记载“绝对卧床3月”、“建议休息1月”,一审酌情按停工留薪期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已付款问题,双方对2019年4月8日的一笔4000元的付款存在争议,即振东公司认为2019年4月8日向***支付了两笔4000元,其中一笔微信转账支付、一笔现金支付;而***认为只收到了微信转账支付的4000元。振东公司作为主张付款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提供了两份暂支单及微信转账记录,而***对暂支单中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两份2019年4月8日暂支单内容来看,支付内容均记载为“四月份五月份生活费”,而从之前费用支付情况来看,振东公司从未有提前预付两月费用之先例存在,故该证据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在***对暂支单签名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振东公司经办人员到庭接受调查并对振东公司主张进行说明并无不当。然振东公司未有经办人员到庭接受调查,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由振东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认定款项支付总金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