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1执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0768200G,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富春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金福民。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8)苏0581民初14641号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1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219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2020年1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0年1月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2020年1月3日冻结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期限一年,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委托调查,未发现不动产信息。
4、2020年3月16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5、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本案执行标的47196元、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查控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葛晓春
审判员  吕军鹏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谈嘉程
后附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