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581民初1394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诉被告祝广新、被告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健、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广新、振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支付了李显海关于苏M×××××号小型轿车的损失7840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李显海对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广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祝广新驾驶的苏E×××××车辆在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该交强险2000元部分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因祝广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584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赔偿。故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840元。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具备从业资格证件,违反了保险条款规定,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加黑加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尽到了释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祝广新、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8时10分,祝广新驾驶苏E×××××轻型货车与李显海驾驶的苏M×××××小型汽车,在常合高速(上行)31公里2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祝广新负全部责任,李显海无责。
因苏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李显海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不计免赔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7007.6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车主李显海实际为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了修理费7600元,并发生施救费240元,合计7840元。故该车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就其苏M×××××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要求原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李显海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将受赔金额内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李显海支付了赔款7840元。
另查明:祝广新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振东公司,在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又查明:2019年6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2019)苏0581民初3379号原告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1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对被告抗辩原告驾驶员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故被告不予赔偿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加黑加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尽到了释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190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委托清障服务协议、定额发票、保单抄件、付款证明、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被告人保常熟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抄单;以及(2019)苏0581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584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颜志明
法官助理 华 雨
书 记 员 吴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