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振东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江阴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江某某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10729号 原告:江阴市**五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087982501K,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2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愿,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0768200G,住所地常熟市梅***南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振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振东公司按需向**公司订购减速机,**公司***公司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减速机并开具相应发票。截至2021年12月31日,振东公司尚结欠货款47000元。经**公司多次催讨,振东公司仍未支付。 被告振东公司辩称,对于按合同约定总价尚有47000元未支付这一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事实和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交付的减速器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但**公司并未按约提供合标产品,减速器均为二手翻新机。对于减速器存在的质量问题**公司也未在保修期内履行减速器的保修义务,故振东公司拒绝支付47000元质保金。由于交付的减速器是二手翻新机,不符合合同的交付标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减价47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公司与振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公司***公司提供减速机9台,总价款147000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1年,保修期12个月,通用产品,按国家行业标准;付款方式为30%的预付款到合同生效,发货前付60%,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天内交货。 2018年5月,**公司将9台减速机交***公司。 截止目前,案涉合同项下价款**公司已支付100000元。 因双方就案涉**公司交付的减速机是否为二手翻新机存在争议,振东公司为此提供了其向**公司交涉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质量问题通知函等证据进行证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减速机应否减价;若应减价,减价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对***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尚有价款47000元未付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振东公司辩称**公司所供机器为翻新机而应当减价47000元,因该答辩意见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振东公司应承担剩余价款47000元之给付责任。**公司要求振东公司支付价款4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减速机价款4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江阴市**五金有限公司已预交),*****港口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五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 勇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