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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坤天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省财政厅、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财政局行政撤销一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青0105行初1号
原告:杭州坤天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爱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芳、郁继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财政厅。
法定代表人:党明德,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蔡强,青海省财政厅副厅长。
委托代理人:任发贤,该厅条法税政处处长。
被告: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永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春,海西州财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涛,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东方仿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德隆,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坤天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坤天公司)诉被告青海省财政厅、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财政局(以下简称海西州财政局)行政撤销议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将北京东方仿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四川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招标公司青海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坤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芳、郁继明,被告青海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蔡强、任发贤、被告海西州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吴晓春、文涛,第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隆、第三人四川招标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西州财政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政财采办字(2016)699号《海西州财政局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决定》认定,经核实被投诉人北京东方仿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不存在提供虚假业绩应标情况,评标委员会对本项目的质疑进行了客观公正、认真的审查复议,认真对比了标书与投标人提供的合同原件,经确认一致无误。且采购人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北京东方仿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业绩的真实性。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杭州坤天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针对海西州职业技术学校实训设备采购项目的投诉。
原告杭州坤天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3日向被告一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一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青财复议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二作出的西财采办字(2016)699号《海西州财政局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两被告均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无视东方公司伪造业绩的铁一般的事实,导致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东方公司在海西州职业技术学校实训设备采购项目投标文件中,将化工学校煤化工项目作为其业绩提交给招标公司。但根据甘肃省政府采购网及化工学校网站的公开信息显示,该项目的实际中标方为兰州雨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且化工学校与雨生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署了《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及配套化工仿真软件采购项目购销合同》。同时,根据原告查实的工商主体信息显示,东方公司和雨生公司无任何关联,两家公司系完全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雨生公司的中标项目显然不能作为东方公司的业绩。二、东方公司对于化工学校煤化工项目并不属于分包,且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违背了政府采购的目的和初衷。根据被告一提供的部分《技术开发合同》内容来看,合同签署方为化工学校与东方公司,并非所谓的总承包方雨生公司与分包方东方公司签署,显然不符合分包的商业操作惯例。三、被告二及评标委员会未履行实质性审查投标文件的法律义务,系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的重要原因,被告二应严格履行其监督义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评标委员会而言,应当对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有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特别是原告已向招标公司提出质疑,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应当更加严格审核东方公司的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可评标委员会却对这一切熟视无睹,显然存在严重失职。四、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1、被告二的送达方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送达方式并不包括其所述的电话通知,手机彩信通知等送达方式,被告二所述邮寄送达无证据,显然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一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查阅被告二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本案中,被告一仅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代理律师发送了小部分材料,且内容也不清晰、不完整。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一作出的青财复议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西政财采办字(2016)699号《海西州财政局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向第一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一被告受理后作出维持二被告《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决定》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证据二、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18.3规定招标委员会对于投标资料有实质性审查的职责的事实
证据三、(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8717、18718号公证书,证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及配套化工仿真软件采购项目的实际中标方系兰州雨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北京东方仿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四、北京东方仿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兰州雨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北京东方仿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兰州雨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两家完全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并无任何关联的事实
证据五、(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871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二于2016年8月25日在青海省政府采购网上公示了涉案决定,但该决定内容作出了大幅度的删减,且没有告知任何救济途径的事实。
证据六、查阅申请书、邮寄凭证、签署记录、邮件记录及附件一组,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一申请查阅被告二的行政复议答复、证据、依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但被告一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部分材料,并不完整,存在程序违法。
证据七、(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949号公证书,证明兰州雨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及配套化工仿真软件采购项目的设备软件供应方、开票方及收款方,与《技术开发合同》的约定内容完全不符事实。证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经甘肃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案涉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及配套化工仿真软件采购项目,并不存在项目外包情况的事实。证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经甘肃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除案涉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及配套化工仿真软件采购项目,并不存在《技术开发合同》载明的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装置及配套化工仿真软件项目的事实。
被告海西州财政局辩称:一、被告海西州财政局作出的西政财采办字(2016)699号《海西州财政局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作为供应商之一参加了招标公司组织的海西州职业技术学校实训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活动,认为另一供应商东方公司在该项目投标活动中提供的相关业绩资料涉嫌造假,于2016年6月27日向招标公司寄送了质疑函。于2016年7月11日向财政局寄送了《投诉书》,因投诉书格式不正确,要求原告进行补充,7月25日收到新的投诉书后,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之规定,分别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它相关供应商。在调查核实过程中,通知三方单位进行当面对质,因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参加当面对质,海西财政局自行向被投诉人进行调查。根据调查作出政财采办字(2016)699号《海西州财政局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决定》,2016年8月25日分别向原告和被投诉人进行邮寄送达,并电话告知。按照原告的要求发送彩信送达,并依据法规要求在网站上公示,保障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也依法提出了行政复议。二、海西州财政局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海西财政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尤其对投诉的重点事项:东方公司提交涉嫌伪造的业绩事项进行了详细查证。查明了以下事实:东方公司提交的合同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及配套软件开发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存在关联关系,该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兰州雨生公司,雨生公司作为东方公司在甘肃、新疆、青海三省的授权经销商,负责东方公司产品在青海等省的市场开拓等业务。雨生公司作为该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所中标货物生产厂家正是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作为该政府采购项目的技术附件真实存在,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已出具书面证据证明东方公司提交的合同并非伪造,东方公司不存在移花接木盗用其他公司采购合同的行为。同时,东方公司提交该合同时,并未提交另一必备业绩加分条件要求的《中标通知书》。评标委员会对东方公司提交的13份业绩材料进行审查时,仅对7份符合加分条件的业绩材料予以采纳,对包括原告投诉业绩向在内的6项不符合加分条件的其余6项业绩未作业绩项予以加分。因此,东方公司提交的合同材料真实无误,但不符合加分业绩要求,不构成提交伪造业绩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故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驳回投诉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西州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投诉书两份,证明原告投诉的事实,我方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与东风公司的技术合同真实有效;
证据四、被投诉人说明一份,证明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
证据五、被投诉人提交证据,证明我方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证据六、(2016)699号《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证明我方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证据七、通话记录单一份,证明给原告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
提交的法律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
被告青海省财政厅辩称,一、青海省财政厅认定的事实清楚。省财政厅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尤其对投诉的重点事项:东方公司提交涉嫌伪造的业绩事项进行了详细查证。查明了以下事实:东方公司提交的合同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及配套软件开发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存在关联关系,该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兰州雨生公司,雨生公司作为东方公司在甘肃、新疆、青海三省的授权经销商,负责东方公司产品在青海等省的市场开拓等业务。雨生公司作为该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所中标货物生产厂家正是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作为该政府采购项目的技术附件真实存在,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已出具书面证据证明东方公司提交的合同并非伪造,东方公司不存在移花接木盗用其他公司采购合同的行为。同时,东方公司提交该合同时,并未提交另一必备业绩加分条件要求的《中标通知书》。评标委员会对东方公司提交的13份业绩材料进行审查时,仅对7份符合加分条件的业绩材料予以采纳,对包括原告投诉业绩向在内的6项不符合加分条件的其余6项业绩未作业绩项予以加分。因此,东方公司提交的合同材料真实无误。并非提交伪造业绩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事实认定正确。二、省财政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海西州财政局作出《海西州财政局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决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通过手机彩信、邮寄等方式通知了原告,及时充分让原告知晓了投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和救济途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邮寄申请的方式,申请查阅财政厅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有关文书、证据材料,财政厅的工作人员将相关材料拍照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均未亲临相关部门反映其诉求。原告以《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对本案涉及的行政部门,要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省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省财政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西政财采办字(2016)699号《海西州财政局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决定》一份,证明海西州财政局对原告的投诉依法进行了处理
证据二、《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委托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及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三、2016第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我方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通知海西州财政局进行答复
证据四、《海西州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西财政字2016第148号),证明我方对其请求进行了答复
证据五、海西州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所附证据目录,证明海西州财政局的投诉处理决定具有充分依据
证据六、东方公司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一份,证明东方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存在
证据七、东方公司授权雨生公司销售其产品的授权书一份,证明东方公司与雨生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证据八、雨生公司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签订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一份,证明东方公司提交的合同与本合同并非一个合同。
证据九、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东方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有效
证据十、被答辩人提交查阅申请和委托代理意见,答辩人予以回复截图,证明答辩人履行了查阅被申请人答复及有关证据的义务。
证据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青财复议字2016年4号),证明本单位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证据十二、《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到了邮寄送达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东方公司述称,一、东方公司在本次投标过程中提供的业绩客观,资料真实,不存在伪造业绩及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1、雨生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具有重要商业合作关系。雨生公司是东方公司多年来的重要合作伙伴暨经销商,历年来东方公司对雨生公司有东方仿真软件产品市场开拓及产品销售的授权,授权形式逐年颁发授权书。原告认为双方在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中无关联,并不代表双方无商业上的合作关系。2、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项目中系由东方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属于东方公司的真实业绩。在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项目中,雨生公司与东方公司进行深度合作,才最终取得该项目。根据原告自行提交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8718号公证书可见,该项目中的核心技术产品均为东方公司研发生产的产品。藉此,东方公司在该项目中提供了主要的核心技术服务及产品,属于东方公司的真实业绩。3、东方公司投标时提供的资料和文件客观真实。在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项目中,项目方为了加强与东方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权利义务的约定,确实与东方公司签署有《技术开发合同》,并且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就此于2016年8月出具证明加以证实。二、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项目,在东方公司的此次投标中,并非东方公司的加分项目,东方公司并非因此项目而中标。根据评审资料,东方公司在本次投标中,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项目并没有作为东方公司的加分业绩,东方公司的综合评分未受此项目影响,东方公司未因此项目于本次投标中受益,东方公司并非因此项目而中标。综上所述,青海省财政厅、海西州财政局在该事项的处理过程中,调查的事实客观真实,处理程序合法,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方公司营业执照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证明我方具有软件开发、推广及软件产品生产销售资格
证据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软件产品登记测试报告,证明我公司享有特定计算机的著作权,我公司为甘肃化校项目中提供技术服务是客观真实的。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及青海省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证明我公司在海西州职业技术学校实训设备采购项目中是正常中标,并已经签署了相关采购合同书。
第三人四川招标公司青海分公司述称,原告作为供应商之一参加了招标公司组织的海西州职业技术学校实训设备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认为另一供应商东方公司在该项目采购活动中提供的相关业绩资料涉嫌造假,于2016年6月27日向招标公司寄送了《质疑函》,招标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后,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青海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将质疑函抄送直接相关供应商东方公司及采购单位“海西州职业技术学校”,并于2016年7月1日收到东方公司递交的《关于海西州职业技术学校实训设备采购项目(第二次)项目编号:川招青海公招(货物)2016-052L质疑函的回复函》,于2016年7月6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就质疑事项进行复议。原评审完以后根据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东方公司递交的回复函、相关供应商按要求提供的业绩合同原件以及相关佐证资料,针对质疑事项进行复议,并出具《政府采购专家复议意见表》。招标公司根据相关结论,于2016年7月7日对原告作出书面质疑答复。质疑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质疑答复不满,向海西州财政局进行投诉。2016年7月20日海西州财政局组织原评审委员会组长及招标公司进行调查。经过调查,海西州财政局作出西政财采办字(2016)699号《海西州财政局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决定》。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青海省财政厅依法作出维持投诉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海西州财政局受理、处理投诉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决定正确。青海省财政厅审查、审理投诉复议案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招标公司青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海西财州政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质证意见:原告收到的证据材料里没有该些材料,请被告一明确是否作为证据递交,并请法院予以核实。
对证据二、投诉书2份(证据目录中的证据2有37页)质证意见:关于证据目录中的证据2的前36页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第37页的《政府采购专家投诉处理意见表》的三性存在异议,缺少一位专家的签字。对于投标人东方公司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项目业绩材料,评标委员会未履行实质性审查投标文件的法律义务。
证据三证明一份,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而且:(1)项目名称与实际项目名称不符:《证明》载明项目名称为“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装置及配套化工仿真软件”,而煤化工项目实际名称为“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及配套化工仿真软件采购项目”,同一项目不可能存在两个不同名称;(2)化工学校作为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而煤化工项目也系该校重点建设示范项目。在这种情况下,化工学校不顾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向被告二出具《证明》,此举不符合常理。
证据四、被投诉人情况说明,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但这份文件的第2页第10行中明确确认了,在投诉复议时,原告方系到现场的,说明了被告海西州财政局在本案答辩状中陈述的投诉的调查核实过程中,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参加当面质证不符合客观事实。
证据五、被投诉人提交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东方公司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有异议,案涉的《技术开发合同》内容不完整(缺失第3,6,7,8,9,10页),而且:(1)项目名称与实际项目名称不符:《技术开发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装置及配套化工仿真软件”,而煤化工项目实际名称为“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及配套化工仿真软件采购项目”,同一项目不可能存在两个不同名称;(2)签字字迹形态与实际合同签字不同:《技术开发合同》签字方“王晖”与“肖建华”与化工学校网站公示的合同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3)《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第1款“技术目标:受甲方(即化工学校)的委托,乙方(即东方公司)和学校一起,进行……”,主体存在严重混乱;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即便乙方作为厂商,也应以该项目的中标方雨生公司作为甲方,其受托方东方公司作为乙方,再与学校(即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进行一些技术沟通和支持,结合下面存在的问题,更能说明该份合同系为了本案所涉的招标项目增加业绩而伪造的。(4)《技术开发合同》第五条约定,该项目的收款人系东方公司,而从化工学校网上公示材料显示,争议项目的请款方及开票方均系雨生公司,难道一款两付或一项两票?该合同不符正常商业操作、惯例以及现行的税务规范;恰恰说明该份合同系为了本案所涉的招标项目增加业绩而伪造的。(5)化工学校作为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而煤化工项目也系该校重点建设示范项目。在这种情况下,化工学校不顾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东方公司签署《技术开发合同》,此举不符合常理。(6)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关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与雨生公司签署的《采购项目购销合同》中也未如前述《技术开发合同》所述作为该购销合同的附件,更能说明该份合同系为了本案所涉的招标项目增加业绩而伪造的。
东方公司授权雨生公司销售其产品的授权书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即便真实的,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是并不能以此移花接木的方式伪造东方公司的业绩。
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而且:(1)项目名称与实际项目名称不符:《证明》载明项目名称为“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装置及配套化工仿真软件”,而煤化工项目实际名称为“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及配套化工仿真软件采购项目”,同一项目不可能存在两个不同名称;(2)化工学校作为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而煤化工项目也系该校重点建设示范项目。在这种情况下,化工学校不顾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向被告二出具《证明》,此举不符合常理。其他的业绩的合同、或成交确认的真实性原告方无法核实。
对证据六、《海西州财政局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决定》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需要说明几点: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被告二没有履行实质性审查的法定职责;被告二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据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对证据七、《通话记录单》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通话记录显示的18692969290并不是原告指定联系人的手机号码,而且该号码显示的短信发送记录仅为1条(0.10元),不可能将决定书全部页面发送给原告。并且电话或手机短信并不是法定的送达形式,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青海省财政厅、第三人东方公司、四川招标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被告海西州财政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青海省财政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海西州财政局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决定》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需要说明几点: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被告二没有履行实质性审查的法定职责;被告二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据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委托手续,质证意见: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质证意见: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四、海西州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需要说明几点:自认青海政府采购网的公示为向原告公告送达;被告二没有履行实质性审查的法定职责;被告二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五、海西州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所附证据目录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有异议,而且与被告一根据原告查阅申请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比较,相差很多(其中被告一向原告提供的材料中缺失评委打分表7份、除《技术开发合同》以外的合同和全部中标通知书、开标一览表等),也就是说被告一并没有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的答复、证据和依据,属于程序违法。证据六、东方公司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有异议,案涉的《技术开发合同》内容不完整(缺失第3,6,7,8,9,10页),而且:(1)项目名称与实际项目名称不符:《技术开发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装置及配套化工仿真软件”,而煤化工项目实际名称为“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及配套化工仿真软件采购项目”,同一项目不可能存在两个不同名称;(2)签字字迹形态与实际合同签字不同:《技术开发合同》签字方“王晖”与“肖建华”与化工学校网站公示的合同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3)《技术开发合同》第一条第1款“技术目标:受甲方(即化工学校)的委托,乙方(即东方公司)和学校一起,进行……”,主体存在严重混乱;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即便乙方作为厂商,也应以该项目的中标方雨生公司作为甲方,其受托方东方公司作为乙方,再与学校(即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进行一些技术沟通和支持,结合下面存在的问题,更能说明该份合同系为了本案所涉的招标项目增加业绩而伪造的。(4)《技术开发合同》第五条约定,该项目的收款人系东方公司,而从化工学校网上公示材料显示,争议项目的请款方及开票方均系雨生公司,难道一款两付或一项两票?该合同不符正常商业操作、惯例以及现行的税务规范;恰恰说明该份合同系为了本案所涉的招标项目增加业绩而伪造的。(5)化工学校作为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而煤化工项目也系该校重点建设示范项目。在这种情况下,化工学校不顾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东方公司签署《技术开发合同》,此举不符合常理。(6)根据被告二提供的证据5中的关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与雨生公司签署的《采购项目购销合同》中也未如前述《技术开发合同》所述作为该购销合同的附件,更能说明该份合同系为了本案所涉的招标项目增加业绩而伪造的。证据七、东方公司授权雨生公司销售其产品的授权书。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即便真实的,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是并不能以此移花接木的方式伪造东方公司的业绩。证据八、雨生公司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签订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质证意见:三性没有异议,但是王晖与肖建华的签名与上述《技术开发合同》的不同。证据九、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而且:(1)项目名称与实际项目名称不符:《证明》载明项目名称为“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装置及配套化工仿真软件”,而煤化工项目实际名称为“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及配套化工仿真软件采购项目”,同一项目不可能存在两个不同名称;(2)化工学校作为国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学校,而煤化工项目也系该校重点建设示范项目。在这种情况下,化工学校不顾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向被告二出具《证明》,此举不符合常理。其他的业绩的合同、或成交确认的真实性原告方无法核实。证据十、被答辩人提交的查阅申请和委托代理意见,答辩人予以回复截图质证意见:三性均无异议,但是我们明确要求被告一依据法律规定查阅全部答复、证据和依据,但被告一没有依法向原告提供全部材料,程序违法。证据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其中:认定化工学校与东方公司签署《技术开发合同》系项目外包情形,存在错误;认定的青海省政府采购网的网站公示不作为决定书的公告送达,与被告二说法完全不同;认定被告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显然存在错误。证据十二、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回执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
被告海西州财政局及第三人对青海省财政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所涉及的证书和测试报告不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即便其为雨生公司提供了部分技术支持,但是其并不是中标方,我方认为其存在伪造业绩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要处理的就是采购合同签署的合法性及招标过程存在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海西州财政局、青海省财政厅、第三人四川招标公司青海分公司对第三人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海西州财政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所举证的18717、18718号公证书证明方向是甘肃化工学校中标方是雨生公司,并非北京东方公司,这本来就是事实,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甘肃化工学校已经出具证明北京东方软件和雨生公司是合作关系,并不存在虚假造假行为。原告说青海省政府采购网上公示了涉案决定,该决定内容作出了大幅度的删减,是不真实的,我方是依据法律程序发布的公示公告,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况。
被告青海省财政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厅受理复议案件后对海西州财政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重点审查东方公司和雨生公司的委托情况,里面不存在虚假制造业绩行为,对复议材料与原告沟通后提供给了原告,不存在只向原告发送了部分材料的情况。
第三人东方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同意被告的其它质证意见,但对原告的三、四、七证据发表意见,证据三原告混淆了中标方和提供技术方,我公司对雨生公司提交了技术支持,所以原告的证据三反证了甘肃化校项目是我公司和雨生公司的合作。对证据四我方和雨生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工商登记及股权交叉。对证据七与本案调查事实无关联性。我方与雨生公司如何进行利润分配是公司间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四川国际招标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标文件18.3规定招标委员会对于投标资料有实质性审查的职责,投标人评分标准只能以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原告提及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审查处理原告投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客观过程,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供应商之一参加了招标公司组织的海西州职业技术学校实训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川招青海公招(货物)2016-052L)的采购活动。在招标过程中,北京东方仿真软件有限公司中标。原告认为中标的东方公司在该项目投标活动中提供的相关业绩资料涉嫌造假,于2016年6月27日向招标公司寄送了《质疑函》。招标公司受理质疑后,按照相关规定于2016年7月6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针对质疑事项进行复议,并出具《政府采购专家复议意见表》。招标公司根据复议意见表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作出书面质疑答复。原告对质疑答复不满于2016年7月11日向海西州财政局寄送了《关于海西州职业技术学校实训设备采购项目(第二次)投标结果投诉书》进行投诉。被告海西州财政局受理后,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之规定,分别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它相关供应商。在调查核实过程中,通知三方单位进行当面对质,因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参加当面对质,海西财政局自行向被投诉人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西政财采办字(2016)699号《海西州财政局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决定》,2016年8月25日分别向原告和被投诉人进行平信邮寄送达,并电话告知原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发送彩信送达,并依据法规要求在青海政府采购网公布了处理决定。2016年10月26日,原告以海西州财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适用依据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青海省财政厅提出了行政复议。青海省财政厅受理并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青财复议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西州财政局作出的西政财采办字(2016)699号《海西州财政局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的规定,海西州财政局具有依法受理和处理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西州财政局对原告坤天公司的投诉作出处理结果是否合法?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海西财政局受理原告的投诉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尤其对投诉的重点事项:东方公司提交涉嫌伪造的业绩事项进行了详细查证。查明东方公司提交的合同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校企联合开发煤化工及配套软件开发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存在关联关系,该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兰州雨生公司,雨生公司作为东方公司在甘肃、新疆、青海三省的授权经销商,负责东方公司产品在青海等省的市场开拓等业务。雨生公司作为该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所中标货物生产厂家正是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与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作为该政府采购项目的技术附件真实存在,甘肃省化工高级技工学校已出具书面证据证明东方公司提交的合同并非伪造,东方公司不存在移花接木盗用其他公司采购合同的行为。同时,东方公司提交该合同时,并未提交另一必备业绩加分条件要求的《中标通知书》。评标委员会对东方公司提交的13份业绩材料进行审查时,仅对7份符合加分条件的业绩材料予以采纳,对包括原告投诉业绩项在内的6项不符合加分条件的其余6项业绩未作业绩项予以加分。因此,东方公司提交的合同材料真实无误,但不符合加分业绩要求,不构成提交伪造业绩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根据上述事实,海西州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驳回投诉决定并无不当。被告海西州财政局虽在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的方式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等救济途径。故被告海西州财政局作出的西政财采办字(2016)699号《海西州财政局关于下达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相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青海省财政厅作出的青财复议字[2016]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亦应维持。原告杭州坤天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坤天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杭州坤天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育宁
审 判 员  倪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巧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正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