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2151号
原告: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二街交叉口东南角宝龙城市广场营销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萃路1855号第1幢4层02室。
法定代表人: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郎山二路新奥林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王桥立。
原告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宝龙置业公司”)与被告上海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龙实业公司”)、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宝龙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志,被告上海宝龙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宝龙置业公司诉称,2011年8月中旬,其与被告上海宝龙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LXX1QJA009的《新乡宝龙A地块商业街3-3#楼室外LED显示屏代购合同》,委托上海宝龙实业公司代购A地块商业街3-3#楼室外LED显示屏。同年8月10日,上海宝龙实业公司与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签订了《新乡宝龙A地块商业街3-3#楼室项目户外LED显示屏订购安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附件明确约定10000点P10户外全彩显示屏用美国科瑞(GREE)原厂封装管芯。该显示屏于2012年12月7日经三方验收后由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移交新乡宝龙置业公司使用。由于该发光二极管是高科技产品且包含在单元板中,新乡宝龙置业公司在验货和交工验收时均不能发现是假冒产品,只是在后来使用中尤其是在过2年质保期后,该显示屏不断发生故障。新乡宝龙置业公司在向上海宝龙实业公司反映问题后,后者于2015年8月取样送科瑞(GREE)深圳工程中心检验。该中心检测结果其为非GREE公司封装的发光二极管。因该配件价值占合同总造价的85%以上,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使用假冒产品的行为给新乡宝龙置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赔偿原告购买美国科瑞原厂发光二极管的2倍货款2607600元;2、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假冒的发光二极管更换为美国科瑞原厂产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新乡宝龙置业公司放弃对上海宝龙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宝龙实业公司辩称,其对本案无异议。
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乡宝龙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新乡宝龙A地块商业街3-3#楼室外LED显示屏代购合同1份;2、移交验收单、设备清单各1份;3、付款凭证12份;4、样品检验报告单1份;5、2015年9月22日通知函、国内标准快递回执各1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宝龙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10日新乡宝龙A地块商业街3-3#楼室项目户外LED显示屏订购安装合同1份;2、付款凭证8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与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上海宝龙实业公司对原告新乡宝龙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新乡宝龙置业公司对上海宝龙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乡宝龙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被告上海宝龙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8月,新乡宝龙置业公司与上海宝龙实业公司签订代购合同(合同编号:PLXX1QJA009),双方约定:新乡宝龙置业公司委托上海宝龙实业公司代购户外LED显示屏一批,并由供货方负责安装;合同总价1653150.72元(供货方报价加2%管理费),其中10000点P10户外全彩显示屏为美国科瑞原厂封装管芯,总价1303800元;供货方应提供两年的免费保修服务;上海宝龙实业公司应保证所代购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如不符,上海宝龙实业公司应按存在质量问题设备价款的两倍赔偿给新乡宝龙置业公司并及时更换不符产品。2011年8月10日,上海宝龙实业公司与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签订订购安装合同,双方约定: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向上海宝龙实业公司提供美国科瑞10000点P10户外全彩显示屏(规格型号:美国科瑞原厂封装管芯),总价1303800元,其他设备及安装费用316936元,合计1620736元;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应提供两年的免费保修服务;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应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现行相关标准,如不符,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应按存在质量问题设备价款的两倍赔偿给上海宝龙实业公司并及时更换不符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上海宝龙实业公司依约向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则为新乡宝龙置业公司安装了LED显示屏,并于2012年11月14日经验收合格,同年12月7日移交新乡宝龙置业公司使用。后新乡宝龙置业公司依约向上海宝龙实业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2015年10月10日,经新乡市工商局红旗分局送交GREE深圳工程中心检验,上述LED模组发光管不是GREE公司产品,其内部发光芯片也不是GREE公司产品。现新乡宝龙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双倍返还货款2607600元并将假冒的发光二极管更换为美国科瑞原厂产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新乡宝龙置业公司与上海宝龙实业公司签订代购合同,上海宝龙实业公司与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签订货物供应及安装合同,由上海宝龙实业公司为新乡宝龙置业公司向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购买LED户外显示屏(品牌为美国科瑞10000点P10户外显示屏,规格型号为美国科瑞原厂封装管芯,价格为1303800元)并由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负责安装,该合同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新乡宝龙置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价款,但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提供的LED户外显示屏后经检验并非为合同约定的美国科瑞原厂产品,故依照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的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新乡宝龙置业公司要求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返还货款1303800元并将假冒的发光二极管更换为美国科瑞原厂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乡宝龙置业公司还要求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双倍返还相应货款,但本案并非因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而产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且该要求已超出深圳三升高科技公司因提供假冒产品而给新乡宝龙置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宝龙实业公司系为新乡宝龙置业公司代购货物,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新乡宝龙置业公司也不要求上海宝龙实业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303800元并将假冒的发光二极管更换为美国科瑞原厂产品;
二、驳回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220元,由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退还新乡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红
审 判 员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曹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