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8860851-5。
法定代表人周礼良,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宇,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显华,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产业园**郎山二路新奥林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8469437。
法定代表人王桥立。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对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黄永军、审判员宋乃良、代理审判员刘生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宇、罗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线路板等产品。经双方对账,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货款合计858031.53元。原告、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另外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迟延的天数每日支付万分之六的利息,并且按照未付款项的20%承担违约责任。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803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23541.91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171606.3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所举证据为: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买卖合同3份、送货单1份、对账单12份、增值税发票15份、认证结果通知书5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案件情况说明1份、说明1份、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支付货款以及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后,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原告、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线路板等产品。经双方对账,截至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的货款合计858031.53元。原告、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另外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迟延的天数每日支付万分之六的利息,并且按照未付款项的20%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随将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8031.53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858031.53元给原告,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58031.53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支持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该逾期利息具有违约金的意义,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的诉求,其属重复计算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58031.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1.9%计算;其中:以56840.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计至货款本金实际偿还日止;以144190.2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计至货款本金实际偿还日止;以132521.8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计至货款本金实际偿还日止;以3931.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计至货款本金实际偿还日止;以488268.8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计至货款本金实际偿还日止;以5692.0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计至货款本金实际偿还日止;以3684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计至货款本金实际偿还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79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234元,由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45元。该款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三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中信华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军
审 判 员 宋乃良
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