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3执异8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桂林橡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2826968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五路500号,组织机构代码78047370-5。
法定代表人:章鸿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橡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桂林橡胶设计院有限公司称,关于申请执行人桂林橡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于2016年7月30日得知执行法院拟将该案终结执行,异议人认为不应终结执行,特提出异议。第一,被执行人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现有房产、土地、小型轿车等财产(虽然部分财产有抵押、质押等,申请执行人的查封也是轮候查封),已足以偿还全部债权人的债权,处置这些财产只是程序和时间问题。申请执行人不需要提供新的财产线索,所以,恢复执行也不具有法定条件。终结执行将增大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风险,甚至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第二,一旦终结执行,本案的续封、和解等都会存在诸多不便。申请执行人属于中央企业的子企业,财务资金、国有资产管控等都需要定期逐级汇报,作为外地债权人,到执行法院办理相关手续存在诸多不便。一旦终结裁定书下达,申请执行人定会根据国资委的相关要求,按照规定通过救济途径采取相应的措施挽救国资流失,此举可能会给执行法院造成纠扰。因此,强烈请求本院不将本案作终结执行处理。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橡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查询房产、土地登记管理机构、工商管理机关、车辆管理机关、各银行金融机构,查明被执行人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机器设备均已抵押或质押给银行、其他债权人。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温州滨海十五路500号的厂房(所有权证号032789,建筑面积96802.78平方米)已由本案轮候查封,并由本院另案司法处置之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浙C×××××别克小型汽车已由本案轮候查封,现尚未扣押在案。因此,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6月30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8日,被执行人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在温州辖区涉及执行案件99件,其中88件已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涉及诉讼案件共计190件。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橡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百力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按照法律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了其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了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了车辆登记等情况,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本省“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完成了调查事项,同时结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的情况,对被执行人的如下财产进行了核实,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1.位于温州滨海十五路500号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032789,建筑面积96802.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84414平方米)。该财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由本院另案查封并正进行司法处置,本案已进行了轮候查封,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2.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D605-3号小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11第5-250615号)。该财产已由本院另案查封,因本案立案执行标的174万元,为避免超标的查封,本案未对该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措施。3.生产设备及生产线。该财产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由其他法院首先查封。4.车牌号为浙C×××××别克小型汽车。该财产已由本院轮候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在案。同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全面完成调查事项,采取了必要的执行措施,并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拟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作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终结执行,本院并未对本案采取终结执行措施,异议人认为不应终结执行无事实依据。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桂林橡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苗苗
审判员官昌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