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2民初481号
原告:莫金云、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鹏,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住桃江县。
被告:湖南国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曹家坡巷34号(湖南省电力公司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汪立军。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
主要负责人:唐继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金云与被告吴鹏、湖南国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春、被告吴鹏、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鹏、国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753.96元;2、判令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8时03分,被告吴鹏驾驶湘X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长沙市往安化县方向行驶,途经G536线桃江县花果山乡株木潭敬老院路段时,遇原告莫金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邓凤英在前方向同车道左转弯往拱桥村方向行驶,因被告吴鹏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莫金云与邓凤英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5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46000余元,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误工120天,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左右。另查实,湘XXXXX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鹏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0元,对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国电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减。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5%医保外自费药品。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伤残情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吴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莫金云造成的损失,被告吴鹏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莫金云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吴鹏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金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莫金云与被告吴鹏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莫金云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吴鹏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吴鹏驾驶的湘X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国电公司所有,被告吴鹏系借用被告国电公司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诉讼中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国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国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鹏驾驶的湘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吴鹏按责任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莫金云与邓凤英受伤,原告莫金云应与邓凤英按损失比例大小分享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莫金云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就医保外自费药品剔除比例达成协议,即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以外的医疗费剔除10%医保外自费药品,该部分医疗费由原告莫金云与被告吴鹏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03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可参照按2016-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16.42元/天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1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为1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必然带来了精神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因原告的车损经被告财险公司定损为5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确定为500元。故原告莫金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6658.7元、误工费10254元(120天×85.45元/天)、护理费11991.26元(103天×116.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103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1580元(11930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2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68033.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鹏已支付原告莫金云赔偿款35000元,对被告吴鹏多支付的赔偿款,应由原告在被告财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金云损失96096.18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莫金云损失46559.8元,共计142655.98元(已支付10000元);
被告吴鹏赔偿原告莫金云损失3796.64元(已支付35000元,原告莫金云应返还被告吴鹏31203.36元);
驳回原告莫金云对被告湖南国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被告由原告负担560元,由被告吴鹏负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琴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