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国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26民初2577号
原告:***,女,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国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湖南国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49号1楼西单元五楼。
负责人:汪立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
负责人唐继国,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国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浣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国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G106线方向沿南龙线往昌江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龙线南江镇0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的湘A3DW4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所进行了司法鉴定,但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城镇户口,增加1635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扶养人情况;
2、被告**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实肇事司机和肇事车辆的所有者;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
4、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鉴定费法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两个月,营养期二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伤后休息六个月以及鉴定费2200元;
5、原告的病历资料和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医药费花费22088元;
6、保单,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
7、原告的居住证明及楚天大酒店的营业执照、工资结算表等,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以及在楚天大酒店从事客服领班工作,月工资约2200元;
8、摩托车修理清单及税务发票,证实摩托车修理费1260元。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请法院依法处理。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收条一张,证实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现金给原告家属。
被告湖南国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且认可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保险公司有权按15%-20%进行非医保核减;对于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院给予一定的期间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印章,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正式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非正式票据依法不予认可,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正式票据经核查为22088.62元,对保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村委会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能力,对于原告误工的情况,因为原告与用工单位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工作流水,伤者的劳动情况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工作、居住都在集镇,应视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都在城镇,原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明和工资单,能够证实原告与南江镇楚天大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按照2200元/月支付误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只有保险杠和反光镜有损坏,车辆的整车外壳损坏并非是事故中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整车外壳的损坏可能是车辆停放在交警队造成的,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了不同意见,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9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G106线方向沿南龙线往昌江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龙线南江镇0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驾驶的湘A3DW4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2088.62元。2016年6月6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影响对向来车,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8日原告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贰个月,营养期贰个月。预计后段医药费1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陆个月。原告***的父亲李沅北,1926年4月10日出生,住平江县南江镇西街229号,其父现有一子两女。
湘A3DW48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7月22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作为医疗费。
另查明,湘A3DW4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湖南国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驾驶到平江县虹桥镇办事,在回长沙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对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被告湖南国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原告损失范围、数额的确定;二、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次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费用:1、关于前段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为22088.62元,原告主张2208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15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23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0天,为60元/天×20天=12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和误工证明,本院支持原告的工资收入为2200元/月,关于误工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3天,为2200元/月×12月÷365天×193天=13959元,原告主张13200元,本院支持13200元;4、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故护理费为42494元/年÷12×2=7082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是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在平江、南江多次往返,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2200元;7、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1×5×10%÷3=3250元,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0926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关于营养费,法医鉴定确定营养期为二个月,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260元;11、关于原告主张的日常用品172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合1-11项原告损失合计为117456元。
关于焦点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影响对向来车,其违法行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鉴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08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60元等合计98468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还有医疗费1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8988元,这18988元应由湘A3DW48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696元,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588×85%+1200+2000)元×30%=4425元,剩余的1271元因被告**自愿表示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71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故原告应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20000-1271=1872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984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425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7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1872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2893元。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原告***承担968元,被告**承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浣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彭秀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