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91民初1536号
原告: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学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雷,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云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
原告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泊公司)与被告兰州云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179000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8500元;4.判令被告二对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费2758元、保全保险费1342.50元,共计4100.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就通渭育林集团立体停车项目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制造、安装、调试、验收及维保事宜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1.签订合同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支付定金10000元用作排产款;2.被告一在拿到项目批准批复3日内,原告向被告一支付合同金额20%(含定金)的排产款;3.被告一应在150天内完成该项目的设计、申报、生产、安装及验收工作。2017年8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一支付排产款179000元,并督促被告一于2017年10月31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2017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一发出逾期催告函,2017年12月8日,被告一承诺2017年12月15日进场,2018年1月20日完工,但被告一并未按承诺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018年3月18日,被告一再次向原告发出承诺函,承诺在2018年4月底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若未按期完工,被告一愿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2018年5月12日,被告二在2018年3月被告一的承诺上标注:“本人愿意承担此项目的连带法律责任”。直至2018年6月,被告一未能履行上述承诺。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云帆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79000元,违约金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收据、银行回单、发票一组、催告函两份、承诺函两份、保全费收据及发票,因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该套设备的购买人通渭县育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无法交货,原告已与育林公司解除了销售合同,退还育林公司订购款275000元,并向该公司赔偿了17500元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合计已超过主张的违约金268500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依据合法。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育林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生产设备的资质,故委托云帆公司进行代工生产,育林公司作为第三人与云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该合同所造成的风险应当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收据与云帆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该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合同是澳泊公司与育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本案二被告;另,原告提交的收据为缴纳诉讼费的电子转账回单,并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上述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10日,澳泊公司与云帆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由云帆公司建设通渭育林集团立体停车库项目,合同总价895000元,同时,双方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质量要求、合同工期、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截止2017年8月22日,澳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云帆公司支付排产款179000元。后云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0月31日完工案涉设备的生产安装工作,2017年11月8日,澳泊公司向云帆公司发出了工程逾期催告函,要求云帆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之前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关交货、安装工作,否则将解除合同。2017年12月8日,云帆公司向澳泊公司出具交货承诺,承诺于2017年12月15日前进入工地,开始安装,2018年1月20日完工。2018年3月18日,云帆公司再次向澳泊公司作出承诺,承诺于2018年4月底完成案涉项目,若未按期完工,愿承担因此给澳泊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该项目寻找第三方建设而付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并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同时,***在该承诺上备注“本人愿意承担此项目的连带法律责任”并签名捺印。后云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并未按承诺如期完成案涉项目。2018年8月3日,澳泊公司状诉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澳泊公司与云帆公司签订合同后,澳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排产款,但云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生产安装义务,且在生产逾期经催告后,亦未按照承诺期限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云帆公司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庭审中云帆公司也同意解除与澳泊公司之间的合同,故澳泊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诚然,云帆公司未履行生产义务而收受澳泊公司排产款179000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澳泊公司。对于澳泊公司要求云帆公司支付违约金268500元的诉请,虽云帆公司在2018年3月18日承诺若未按期完工,愿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澳泊公司实际只支出了179000元的排产费,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澳泊公司未能预见到云帆公司的履约能力,对风险防控自身存在疏忽的过错,扣除生产成本等因素外,澳泊公司的盈利实际损失并不等同于合同总价款,故本院酌定,云帆公司应支付澳泊公司违约金的数额为53700元(179000元×30%=53700元)。对于澳泊公司要求***承担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认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2018年3月18日云帆公司的承诺上备注愿意为云帆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其亦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此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和兰州云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加工、安装承揽合同》;
二、兰州云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排产款17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3700元,共计232700元;
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37元,由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57元,兰州云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2080元;保全费2758元,由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37元,兰州云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1421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42.50元,由兰州亚太澳泊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4.50元,兰州云帆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