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执异44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文柏路(邮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利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旭,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许镇镇振北路北。
法定代表人:强光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建福公司)与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联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盟联旭公司对冻结其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的91×××91账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盟联旭公司称,2020年6月20日,申请人与北京东方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开设了91×××91账号。该账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据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得查封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故请求法院将申请人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的91×××91账号予以解封,以保证农民工的工资能及时、顺利发放,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南陵建福公司辩称,不认可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整个工程项目中的农民工工资占比不会超过百分之三十,无法证实该账户中的目前所有已拨付资金都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所用。
本院查明,南陵建福公司与中盟联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2019年3月20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02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中盟联旭公司共欠南陵建福公司水岸东方项目工程款1600000元;二、双方无其他纠纷。2021年1月11日,执行机构依据已生效的(2019)冀0202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21)冀02执916号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北京东方依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中盟联旭公司(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遵化市支行(丙方)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三方约定乙方在丙方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作为依水现代城7#楼(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为91×××91。同时约定乙方在丙方开户时,需与丙方签订工资代发协议,乙方向丙方提供农民工工资卡账户资料。2020年12月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出具证明,证明中盟联旭公司名下91×××91账户,为缴存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用于《依水现代城7#楼》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得挪做他用。
本院认为,(2021)冀02执91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19)冀0202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的纠纷是水岸东方项目工程款,而非依水现代城7#楼项目。法院冻结的中盟联旭建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91×××91的账户,系用于支付依水现代城7#楼(项目)农民工工资的专用账户。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故异议人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1)冀02执916号执行案件对中盟联旭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91×××91账户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郭 柳
审 判 员 樊绫钰
审 判 员 王 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程文瑶
书 记 员 刘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