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2278号
原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振北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518456404。
法定代表人:强光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佩,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樵,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世江,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原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佩、王闻樵以及被告张世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275696.4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2日,被告***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2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支付医疗费等合计275696.48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理由是:原告与被告张世江签订《瓦工班组清包合同》,约定张世江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瓦工工程,并约定因乙方(张世江)违章作业出现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合同签订后,张世江进场施工,***受张世江雇佣,受其管理,工资亦由张世江发放。事故发生前,原告不清楚***有没有在案涉工地干活和受伤,原告也未分配给***任何工作或者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此外,原告与张世江是承揽关系,两被告是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并非原告,而是被告张世江。因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享有专属于原告职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在被告***未提供其月平均工资的情况下,仲裁委按照240元每天计算其月工资5220元,并以此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被告***受伤后,张世江支付了19000元医疗费,因最终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当由张世江承担,故该垫付款应当从总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便承担,赔偿项目仲裁委亦认定错误,且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主体为张世江观点错误,在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主体责任;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被告张世江主体不适格,其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称其与张世江存在瓦工班组清包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世江辩称,原告应当起诉十七冶公司,十七冶公司给我们举办过安全教育培训,我只是干活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综合保税区物流加工园项目工程劳务后,与被告张世江签订《瓦工班组清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郑蒲港金浦电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3号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张世江承包,被告***由张世江招聘在该瓦工班组工作。2020年9月29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未再回上述工地继续工作。
2021年1月29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2268320211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31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07642020210348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原告与***就工伤赔偿发生争议,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皖马(郑)劳人仲字(2021)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给付被告***医疗费693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9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275696.48元。
另原告未为被告***和张世江办理工伤保险,且***受伤后,张世江为***支付了19000元医疗费。
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范围是否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经用人单位招聘进入,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以及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三个方面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承包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综合保税区物流加工园项目工程劳务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世江,根据张世江当庭陈述,***由其招聘进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受其指挥,工资亦由其发放,即原告对***不存在管理和指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即被告张世江,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终止为前提,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并不符合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被告张世江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部分工程,原告未对***进行管理,其不存在怠于通过法定的保险制度分散用工风险的行为,若将全部责任优先确定由原告承担则有违该条例的制定目的。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最后,对于医疗费693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9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认定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纠纷,对于被告张世江给付***的19000元,由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67216.48元;
三、驳回原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伍 靖
书 记 员 伍 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