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伟,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举,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周永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法定代表人:强光春。
原审第三人:山东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荣维久,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鑫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2021年1月12日***向***出具证明书的目的是便于***协助***向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催要工程款,并非拖欠***人工费44万元。一审判决依据该证明认定***尚欠***人工费44万元有误。该证明书表述的内容证明***外墙保温人工费44万元,不是尚欠人工费,而是保温人工费为44万元,实际人工费与44万元也有出入,故该证明书不具有证明效力,具体人工费需要双方进行结算或委托审计。2、***与***约定吊篮费由***承担,即人工费中含吊篮费,但***未支付吊篮费65120元,故应扣除吊篮费65120元。3、根据上述证明书内容,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与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结算、支付时一并支付给***,但***与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至今未结算,付款时间、条件尚不满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双方约定支付人工费。但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亦未验收合格,双方劳务费也未结算,故不具备主张人工费的条件。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书写对账单时尚欠***劳务费44万元,根据合同及双方的对账,总价款为84万元,***已经支付了40万元,***与***之间并非转包关系,是劳务分包关系,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入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述称,我方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我方与建福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外墙)》,将清河社区国贸花园B区项目5号楼所有外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建福公司,我方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与***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二、***在涉案项目中仅提供劳务,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对于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不认可。
建福公司、鑫久公司均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人工费44万元;2.判令建福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清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河居委会)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国贸花园B区项目住宅及车库工程发包给江苏一建。2018年,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与建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外墙)》,将国贸花园B区项目5号楼外墙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建福公司。建福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劳务承包给***,***又转包给***进行施工。
***组织人员对国贸花园B区项目5号楼外墙劳务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2019年向***付款共计40万元。
2021年1月12日,***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证明***在江苏一建济南国贸花园B区5号楼外墙保温人工费肆拾肆万元整,此款由江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待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后纳入支付给***的工程款一同结算并予以扣除”。
另查明,鑫久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5号楼外墙保温计算清单,载明“合计保温24544.3,颗粒5910.26”。庭审中***主张人工费单价为30元/平方米,***认为单价为28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将国贸花园B区项目5号楼外墙分包给建福公司,建福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外墙劳务承包给***,***又转包给***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福公司与***,***与***之间的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无效。
***组织人员对国贸花园B区项目5号楼外墙工程提供了劳务,***应付相应的劳务费。***于2021年1月12日向***出具证明书,载明***施工的国贸花园B区5号楼外墙保温人工费44万元由江苏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结算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双方对证明书的内容产生争议。***认为,证明书载明的人工费44万元系***施工的国贸花园B区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总价款,而非欠付的工程款。***认为,***向其出具证明书证明欠人工费44万元,以此向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催要该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于2018年、2019年向***已付款共计40万元,又于2021年出具证明书载明人工费44万元,根据时间顺序及交易习惯,***辩称证明书载明的人工费44万元包含2018年、2019年向***已付款40万元,与常理不符。参考鑫久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的5号楼外墙保温计算清单载明“合计保温24544.3,颗粒5910.26”,及庭审中双方自认的单价,***辩称证明书载明的人工费44万元系***施工的国贸花园B区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总价款,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故***要求***支付人工费44万元,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系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实际施工人,自***处承包涉案劳务工程。江苏一建系总承包人,建福公司为分包人,***要求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建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4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欠付***涉案工程人工费的数额如何确定。***将其承包的国贸花园B区项目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21年1月12日为***出具证明书,该证明书明确载明***在国贸花园B区项目5号楼外墙保温人工费44万元,该款由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支付给***,待江苏一建济南分公司与***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结合鑫久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的5号楼外墙保温面积、***在出具证明书后未向***支付人工费的事实,能够认定此时***尚欠***外墙保温人工费44万元。***与***在二审中均认可上述人工费中包含***在涉案外墙保温施工中使用的吊篮费用58000元,上述吊篮系***对外租赁应由***承担该吊篮使用费,双方均同意从本案人工费欠款中扣除吊篮使用费58000元,就***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吊篮费由***对外进行结算,因***与***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尚欠***涉案外墙保温人工费为382000元(440000元-58000元),一审对该欠款认定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工费3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上诉人***负担3429元,被上诉人***负担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负担6858元,被上诉人***负担1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闫振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