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411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佩,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闻樵,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振北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518456404。
法定代表人:强光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佩、王闻樵、被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双倍工资差额79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372828.48元,其中医疗费69392.4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交通费4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约定日薪24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替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20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郑蒲港新区综合保税区保税加工物流园一期项目工作时受伤,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完毕。2021年1月29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马鞍山认定2268320211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20年9月29日工作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受伤时用人单位为被告。2021年3月31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107642020210348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审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9级。原告于2021年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5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错误的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导致原告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充分保护。
被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案外人张世江招募进入工地,由张世江分配工作,工资亦由张世江发放,故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错误,应当由张世江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同时仲裁委认定的仲裁项目和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承包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综合保税区物流加工园项目工程劳务后,与案外人张世江签订《瓦工班组清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郑蒲港金浦电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3号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张世江承包,原告由张世江招聘在该瓦工班组工作。2020年9月29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未再回上述工地继续工作。
2021年1月29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马鞍山认定2268320211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31日,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107642020210348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原、被告就工伤赔偿发生争议,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皖马(郑)劳人仲字(2021)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给付原告医疗费693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89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合计为275696.48元。
另被告未替原告和案外人张世江办理工伤保险。
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经用人单位招聘进入,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以及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三个方面予以综合认定。首先,被告承包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综合保税区物流加工园项目工程劳务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张世江,张世江招募原告进入工地从事劳务,原告的工作由张世江指挥,工资亦由张世江发放,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在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张世江【(2021)皖0223民初2773号】劳动争议案件中,本院已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即案外人张世江,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后,鉴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前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该两项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除此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67216.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伍 靖
书 记 员 伍 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