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2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振北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2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本案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的给付款属于建福公司承担的工伤赔偿,系法定赔偿,依法不应当由***承担。工伤赔偿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伤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赔偿与***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之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追偿。如果允许追偿,将会剥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由***承担50%的过错责任,有失公正。案涉工伤事故并非***的管理失责导致,而是由于受自然灾害的影响,且是由建福公司建造的围墙倒塌致人员受伤。***即使是工地的负责人,但并没有违章作业,也没有强令冒险作业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不是***违章作业导致的事故,***不承担责任。
建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1.建福公司行使追偿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伤通常是要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在建福公司与本案所涉案外人***、***、***,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基于法律拟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事后有权依据该法律规定,向***进行追偿。2.关于过错责任比例的问题。首先,本案所涉案外人***、***系***下属工人,***并非***的下属工人,以上三人均非建福公司员工;其次,***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身份证交给建福公司,建福公司无法转交总包方,导致发生工伤之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最终由建福公司承担,完全是***个人的过错。
建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建福公司先行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医疗费1446880.14元及利息(利息以98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算;以124370.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算;以34151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本息暂计14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5日,建福公司与***签订一份《瓦工班组清包合同》,约定建福公司将位于郑蒲港金浦电子产业园标准化厂房工程3号楼交由***施工。***、***系由***介绍到工地从事劳务,受***指挥,工资由***发放。2019年3月30日,***经***要求临时前往工地与***、***一同作业,与建福公司、***均无劳动关系。2019年3月30日下午,***、***、***在工地上作业时受伤。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3日至10月14日期间,建福公司以医疗费的名义向***共计支付981000元,***向建福公司出具了9**条。就该981000元,***用于向***支付工伤赔偿款85000元、向***支付工伤赔偿款74000元,向***支付赔偿款304000元,余款518000元***认为是其与建福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
***就工伤赔偿事宜对建福公司提起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福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福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22631.14元;建福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15元。再审判决书生效前,建福公司已经法院扣划向***支付122631.14元,再审判决书生效后,建福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扣划向***支付了115000元。
***就工伤赔偿事宜对建福公司提起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福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福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8213.4元;建福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2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15元。再审判决书生效后,建福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法院扣划向***支付了2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福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二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等法律规定,建福公司承担了对二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建福公司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向实际用工主体***进行追偿。建福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并且未按规定为其建筑工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存在管理上的失职,故认定由建福公司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建福公司已向***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为:***收到建福公司981000元后向***支付的85000元、建福公司经法院扣划向***支付122631.14元、115000元,合计322631.14元。扣除建福公司应自行承担的50%,***应向建福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费用代偿款161315.57元。
建福公司已向***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为:***收到建福公司981000元后向***支付的74000元、建福公司经法院扣划向***支付的220000元,合计294000元。扣除建福公司应自行承担的50%,***应向建福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费用代偿款147000元。
以上***应向建福公司支付的***及***工伤保险费用代偿款合计为308315.57元。
关于建福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1.981000元中***向***支付的304000元,因***与***、建福公司均无劳动关系,304000元与工伤保险费用无关,应先确认相关法律关系再行处理。2.981000元中除已支付给***85000元、***74000元、***304000元,余款518000元与工伤保险费用无关,双方应另行处理。3.建福公司主张的因***、***案件被法院扣划的其他款项为强制执行费用等,不在工伤赔偿责任范围内,不予支持。
关于建福公司主张的利息。建福公司曾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1)皖0522民诉前调1870号,***向***支付的85000元、向***支付的74000元、建福公司经法院扣划向***支付122631.14元,合计281631.14元在诉请主张的范围内,为建福公司第一次向***主张,故扣除50%为140815.57元自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其余建福公司经法院扣划向***支付的115000元、向***支付的220000元,合计335000元在本案中第一次向***主张,扣除50%为167500元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费用代偿款308315.5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40815.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以16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二、驳回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25元,由建福公司负担7024元,由***负担1901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建福公司是否有权向***行使追偿权;2.原审判令***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已查明事实,***、***系由***介绍到工地从事劳务,受***指挥,工资由***发放,故***与受害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建福公司对***、***的损害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但其仅是基于法律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让违法分包单位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用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建福公司有权向***行使追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建福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且未按规定为其建筑工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未履行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作为个人不具备用工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仍承接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安全施工管理的责任,对其施工人员***、***在工作中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原审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源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纪 震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