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3098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许镇镇振北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坤,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10月6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上海上生所新冠疫苗分包装能力建设项目123号分包装厂方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因工受伤导致拇指损伤、手部肌腱损伤、指神经损伤。自事发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手续也未承担相应责任,致原告伤后没有生活支撑。原告故诉讼来院。 被告建福公司辩称:被告将涉案建设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在仲裁时自认由**管理。原、被告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无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工人劳动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被告,双方约定劳动期限是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30日。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出院记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于2021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因工受伤。 3.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3856号裁决书一份,旨在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前置。被告对此无异议。 4.原告账户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股东***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按照南陵县相关法律规定为保障农民工生活而由分包企业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建福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施工合同》一份,旨在XX层XX段装修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4.3条为每个工人做好三级教育并购买保险、5.1条支付工人基本工资及进度款、10.2.2条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10.2.3条制定劳务人员工资待遇并上报工资表等约定。 2.**结算明细、建行网银电子回单、被告股东信息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已与**进行结算。原告对结算明细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股东信息真实性无异议。 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2、3、4,原告对被告证据1、证据2中股东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为空白合同,未经双方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2中结算明细、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6日,原告通过**介绍入职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涉案上生所装修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10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股东***于2020年10月15日、10月31日、2021年1月6日、10月27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各支付原告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甲方、**为乙方,双方曾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分包甲方上生所项目一层标段隔墙装修工程的木工工程,“4.3甲方在乙方进场前为每个工人做好三级教育,并为每个工人买好保险。……5.1工人进场第一个月付基本工资150元/天,工人退场时根据现场情况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进度款,……10.2.2乙方按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10.2.3乙方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自行制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定期将发放的工资表上报甲方。”合同附件《单价表及说明》约定“一、……价格按隔墙龙骨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0元,……三、窗帘盒按每米45元计算。”2022年1月25日,被告股东***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支付97,432元,附言为“上生所装修项目”。被告与**结算明细载明:龙骨隔墙243平方米,单价15元,合价3,645元;工地合计131,432元,已付31,000元,**借支3,000元,余额97,432元。 2021年12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受理***的申请,***要求确认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1月26日与建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委于2022年2月8日作出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3856号裁决书,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遂涉诉。 审理中,原告称**系被告员工,在涉案项目工地上做带班;***现场管理工地,其与原告约定工资370元/天,并向原告支付工资;工地采用刷脸考勤,原告每天都工作,工作内容由***和**安排;原告工作时穿戴被告统一配发的工作服及安全帽。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1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辩称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受**管理,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单位名义在外招用人员,不为反对意见;或受招用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是代表用人单位的,如果劳动者确实为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受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与**虽签订有《劳务施工合同》,但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已全面履行该合同所有条款义务;双方虽有过结算,但被告对结算金额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亦未作出明确解释。退一步说,即便被告与**之间确如被告所述系承包关系,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告与**之间的所谓承包关系。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被告工地,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股东***支付,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是代表被告公司的,原告亦确实在为被告公司工作,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自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南陵建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蓓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