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

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7051号
原告: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塔路商业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史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69元;2、被告向原告移交在职期间公司店面的销售账目、采购装修材料的票据、店面钥匙和花种球等手续及商品;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原告,原告在试用期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正式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招聘的岗位是会计,但被告入职时隐瞒未取得会计资格证的事实。被告工作散漫,经常请假、迟到、早退,后主动离职,单方解决劳动关系。被告离职时,拒绝交接公司店面的钥匙、营业收入账目,店内存放的花种球等商品不见踪影。原告店面装修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转帐支付被告装修款9500元,委托被告负责联系、购买、接收装修材料,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接装修材料票据等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对账。被告入职时,原、被告约定离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以便原告有时间重新招聘新员工及培训,但被告说走就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339-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处的任职期间为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工作期间,被告态度端正,没有违反劳动法,也没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更没有损害公司利益。1、原告从未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面试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实习期两个月,实习期工资为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2500元/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周末双休、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3、被告经手的相关账目仅有电子版的仓库种子出入库记录表,并不存在店面营业收入账目。被告离职时已向总公司(即大西农种子有限公司)出纳兼人事经理党羽仙微信说明需要交接的工作内容,店面钥匙交存给了原告隔壁的天喜客熟肉店(因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史伟与天喜客熟肉店关系较好,经常将东西寄放在天喜客熟肉店)。4、被告从未私拿原告的种球花盆。5、原告曾向被告微信转帐4次,共计转款15100元,用于装修经费。装修期间,被告几乎每天都向原告汇报装修进度及装修款开销情况。装修后,被告也向原告汇报了装修工作,其中包括装修款明细表和相关票据情况,原告当时并未提出疑问。6、被告入职时并未约定辞职事宜,且被告系经原告同意才离职的,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说走就走。7、被告在职期间恪尽职守,尤其是原告店面装修期间,被告每次请假均经过原告批准,也不存在的原告所谓的多次请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入职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从事会计一职。庭审中,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2500元/月。**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2500元/月。工作期间,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2月15日,**从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离职。2019年2月20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为**补缴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2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5元;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2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339-1号、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339-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其中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3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206.90元。现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不服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339-2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根据**陈述认定其试用期两个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于2018年4月13日入职,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应支付**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22206.90元(2000元/月÷21.75天×14天+2500元/月×8个月+2500元/月÷21.75天×8天)。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要求**移交在职期间公司店面的销售账目、采购装修材料的票据、店面钥匙和花种球等手续及商品并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请,因均未经仲裁机构仲裁,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20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城
 
二○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文雯
书 记 员   季宇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