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3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7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70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22206.9元;2、将上诉人在一审时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合并审理,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在职期间的销售账目,采购装修材料的票据及花种球等手续及商品;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实为不妥。二、被上诉人擅自离职没有与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包括经营店面期间的销售账目,将上诉人15100元款项用于购买店面装修材料等物品,均没有支出凭证和票据进行交账处理。一审法院以未经过仲裁机构仲裁为由不予处理确有不当。因为上诉人诉争的工作交接与被上诉人诉争的劳动争议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一并处理解决。一审法院应合并审理两项诉求而没有合并审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态度端正,没有违反《劳动法》,也没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没有伤害公司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69元;2、被告向原告移交在职期间公司店面的销售账目、采购装修材料的票据、店面钥匙和花种球等手续及商品;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张某入职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从事会计一职。庭审中,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张某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2500元/月。张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张某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2500元/月。工作期间,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张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2月15日,张某从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离职。2019年2月20日,张某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为张某补缴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的各项社会保险;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某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2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75元;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2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339-1号、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339-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其中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3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206.90元。现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不服银兴劳人仲裁字【2019】339-2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张某试用期三个月,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张某对此亦不认可,故法院根据张某陈述认定其试用期两个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张某于2018年4月13日入职,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22206.90元(2000元/月÷21.75天×14天+2500元/月×8个月+2500元/月÷21.75天×8天)。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要求张某移交在职期间公司店面的销售账目、采购装修材料的票据、店面钥匙和花种球等手续及商品并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请,因均未经仲裁机构仲裁,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原告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206.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考勤统计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上班期间有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经常迟到和早退,故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没有超额发放工资一事。上诉人对此无异议。经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所争议事实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差额22206.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在用工过程中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由被上诉人移交在职期间公司店面的销售账目、采购装修材料的票据、店面钥匙和花种球等手续及商品并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请,以上述诉请均未经仲裁机构仲裁,故本案不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百盛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雨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