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杰诚电器有限公司

北京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山东杰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上清水1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杰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县学街东首明湖小区东3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三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高立庄59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杰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北京阳光三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三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美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阳光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杰成公司向美的公司支付预付款1425000元。2011年3月31日,杰成公司与美的公司签订《设备订货合同书》。2011年6月21日,因情势变更,杰成公司与美的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阳光三维公司作为美的公司的代理商向杰成公司供应了4台价值306000元的风冷模块设备,余款1119000元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美的公司、阳光三维公司退还货款1119000元。
美的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三方约定,美的公司不承担义务,美的公司与杰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同意退还款项。
阳光三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阳光三维公司与杰成公司无业务往来,仅与美的公司有业务往来。阳光三维公司未同意将杰成公司货款转入阳光三维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杰成公司作为需方与美的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设备订货合同书》,约定:杰成公司自美的公司购买美的中央空调离心式冷水机组及启动柜,价款合计4750000元;预付款1425000元。
同日,杰成公司以汇款的形式向美的公司支付预付款1425000元。
美的公司向杰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美的公司于2011年3月收到杰成公司设备款1425000元,并应杰成公司要求,将金额为1425000款项转给阳光三维公司。
2012年阳光三维公司向杰成公司供应设备四台,价款合计306000元。
一审庭审中,美的公司提交阳光三维公司与杰成公司共同于2011年6月21日向美的公司出具的一份,《转款证明》载明:杰成公司现申请将在美的公司账户上的货款,金额为1425000元转入阳光三维公司,作为提取美的公司的设备款。经阳光三维公司申请,该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转款证明》中杰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4)文检字第310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杰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杰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一审庭审中,美的公司称:美的公司已将杰成公司支付的1425000元款项转入阳光三维公司在美的公司开立的内部账户中,阳光三维公司自美的公司提货时可用该账户余额抵付相应货款。阳光三维公司称:阳光三维公司按照美的公司的要求向杰成公司的指定方供货,不认可美的公司将相关款项转入其内部账户。杰成公司称:美的公司要求杰成公司将货款转给阳光三维公司,杰成公司仅同意将306000元转入阳光三维公司,未同意将其他款项转入阳光三维公司,杰成公司现向阳光三维公司主张返还款项依据不足,但不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杰成公司与美的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通过美的公司认可杰成公司以《设备订货合同书》中的设备预付款购买其他设备的行为及美的公司自称将杰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转入阳光三维公司的行为,可以认定美的公司与杰成公司已就不再履行《设备订货合同书》一事达成合意,现无证据证明美的公司与杰成公司就预付款的退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在杰成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时,美的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美的公司作为债务人主张债务已转移至阳光三维公司,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杰成公司曾经对此同意,且美的公司称将上述款项转入阳光三维公司在美的公司内部账户的行为与将预付款汇至阳光三维公司的银行账户存在明显不同,美的公司客观上仍对阳光三维公司内部账户中的资金拥有使用权,故该院对于美的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美的公司应当向杰成公司返还剩余预付款。杰成公司主XX光三维公司与美的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美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杰成公司货款1109000元;二、驳回杰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美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美的公司与杰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该公司如取消订货,包括1个月内不提货的情况下,已支付的预付款不予退还。一审法院也已认定该合同有效。此后,杰成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能提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该预付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返还。在合同明确约定了杰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预付款不予退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认定“无证据证明美的公司与杰成公司就预付款的退还条件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在杰成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时,美的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是错误的。正因为双方没有对预付款的返还条件重新约定,那么就应该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预付款无需返还。此外,美的公司在一审庭审的辩论中,亦明确的阐述了以上预付款返还没有合法依据的观点,可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任何的表述和引用,未能在判决中完整陈述美的公司的重要观点。美的公司之前认为《转款凭证》是真实有效的,但是在一审期间阳光三维公司提出了鉴定,发现《转款凭证》上杰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因此美的公司认为三方在预付款的的处理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判决美的公司归还预付款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美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杰成公司、阳光三维公司承担。
杰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设备订货合同书》虽然约定有违约责任,但《证明》中,美的公司表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处理完毕,双方已经协商把相应款项打入阳光三维公司的账户,说明双方已经解除了《设备订货合同书》,美的公司同意不追究杰成公司的责任。杰成公司要求退回预付款是有依据的。
阳光三维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美的公司与杰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阳光三维公司无关;2.杰成公司将款项打到美的公司账户,美的公司没有通过银行把这笔钱转到阳光三维公司账上,阳光三维公司没有收到杰成公司的预付款;3.美的公司提交的《转款证明》,杰成公司和阳光三维公司并不知情,经鉴定《转款证明》上的公章是假的,所以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与阳光三维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设备订货合同书》、转账记录、《证明》、发票、《转款证明》《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杰成公司与美的公司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认可《设备订货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杰成公司要求美的公司退还剩余预付款,美的公司抗辩称系因杰成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按照《设备订货合同书》的约定,美的公司不必退还预付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杰成公司就不再履行《设备订货合同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美的公司是否应退还杰成公司预付款。对此,本院认为,美的公司认可杰成公司以《设备订货合同书》中的设备预付款购买合同以外的其他设备,美的公司亦将杰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转入阳光三维公司在美的公司的内部账户,且美的公司未将《设备订货合同书》所涉的设备交付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设备订货合同书》并产生了损失并因此与杰成公司协商和主张相关权益。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就不继续履行《设备订货合同书》达成合意,则美的公司要求杰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在双方对于返还预付款的条件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杰成公司有权收回其预付款。美的公司称其将上述款项转入阳光三维公司在美的公司的内部账户,但该账户并非阳光三维公司控制的银行账户,阳光三维公司亦称其未收到上述款项,在美的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将预付款交付阳光三维公司的情况下,美的公司应当按照杰成公司要求返还其剩余预付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美的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72元,鉴定费16140元,由北京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2元,由北京美的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江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