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池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种业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清,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种业集团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土地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与判决支持集团公司租金的诉请是矛盾的。二审认定了发展公司未付租金的违约事实,却未支持集团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发展公司连续九年未付租金,足以构成合同法规定的实质性违约且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租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且集团公司提供了发展公司盖章确认的询征函证明催讨欠租的事实,二审认定2015年6月12日之前的租金已超诉讼时效亦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07年签订了《租赁协议书》,承租人发展公司使用涉案租赁物至今,却自始未支付过租金,出租人集团公司在长达九年的时间内也从未主张租金或解除合同。因上述双方实际履约情况有别于正常履约,同时又鉴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股东身份的特殊关联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发展公司长期不付租金行为系得到集团公司的默示许可,集团公司主张发展公司不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依据不足。集团公司现起诉要求发展公司支付租金,发展公司称已免租但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其应当支付集团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内的租金。集团公司提供的询征函不具有确认欠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对此二审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且租金属于定期给付债务,不适用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请求权诉讼时效规定,二审据此仅对集团公司2015年6月12日起的租金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宇红
审判员 惠开磊
审判员 毛晓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