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农业实验场、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农业实验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承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池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农林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魏华,院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市农业学校实验园艺公司棉场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南果公路XXX号XXX幢。
负责人:富剑文。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农业实验场(以下简称农业实验场)、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农林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农林学院)、上海市农业学校实验园艺公司棉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棉场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在原审中提供的***与农业学院员工王英赛(代农业实验场发放工资)要求补发工资的微信记录,足以证明***与农业实验场的劳动关系,原审未采信错误;能够足以证明***与农业实验场具有劳动关系的工资发放情况只有法院能调取,但原审法院未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与农业实验场于2009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农业实验场于2008年5月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与农业实验场发生联系,结合***在(2016)沪0117民初21188号案件与在本案原审中关于其工作期间和工作地点的陈述均存在多处矛盾,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禹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王兰芬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