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690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悦,女。原告***诉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平,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日至被告下属的上海粒粒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粒粒丰公司)工作,后因工作需要,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关系由粒粒丰公司转移至被告处,担任财务管理部会计主管,并将原告派往上海市花卉良种试验场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同是兼任被告下属上海振东园艺有限公司、上海景博园艺有限公司、上海洪嘉景观有限公司的工作。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为自2015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兢兢业业,在负责上海市花卉良种试验场财务管理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频繁加班,工作内容包括单位月末结账、财政预决算、新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下所涉事业单位账目调整、数据补登录等各类日常性及突发性工作。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5年1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无故克扣原告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至3月,被告每月克扣原告工资1,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同年4月7日的工资919元(5,000元/21.75*4天)。被告还克扣原告2015年第一季度绩效奖金10,000元。基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克扣工资等原因,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7日,并于同年4月20日完成工作交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196.75小时的加班工资22,508.72元、休息日加班585.75小时的加班工资67,010.5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106.5小时的加班工资24,367.35元;二、支付克扣的201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的工资差额合计14,919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352.40元(13,270.48元/月*5个月);四、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13天的折算工资15,863.56元(13,270.48元/21.75*13天*2)。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于2011年4月进入被告处,担任财务审计部主管,2011年4月至2014年2月原告作为财务审计部主管被下派到被告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上海市花卉良种试验场,其工资待遇仍按被告的标准由被告发放,工作的汇报对象和直接主管领导是被告的财务审计部经理顾某某,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原告的分管领导是被告分管财务审计工作的副总经理孙某某,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原告的分管领导是被告的财务总监郁某,下属公司的领导对原告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限。对于诉请1,涉及加班工资的有关证据单位可以只保留两年,原告于2015年6月申请仲裁,故即使要计算加班工资也应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被告认可原告在2014年2月至同年12月存在休息日加班3.5天,2015年1月至同年4月存在休息日加班4.5天,上述加班由原告书面申请,并经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签字确认。根据被告员工手册的规定,休息日加班可以先安排补休,若实在无法补休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并非被告恶意不支付原告上述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3,170元,应按此标准作为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基数;关于诉请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2015年1月至同年3月原告的月税前工资总额为3,170元,2015年4月起月税前工资为5,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情况是:2015年1月6,000元、2015年2月4,000元、2015年3月5,000元、2015年4月5,000元。被告2015年1月至同年3月向原告支付的超出合同约定的工资部分,系被告根据原告岗位聘任调整后支付的岗位津贴,被告在2014年度聘任原告为财务审计部副经理,2015年1月经过考核原告不符合副经理的岗位要求,故决定不再聘用原告为财务审计部副经理,故自2015年1月起原告的月工资应为5,000元,2015年2月的工资中扣除了同年1月份多支付的工资1,000元,原告2015年1月至同年3月工资的增减是因为原告岗位的变动,不存在被告无故扣减原告工资的行为。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预发了2015年4月整月的工资5,000元,并且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处的工资发放与社保缴纳是同时进行的。原告主张的2015年第一季度奖金,没有支付依据,绩效奖金并非固定发放,需经过考核后发放,并且2015年度第一季度被告的销售利润没有达到上级单位光明食品集团要求的指标,故未发放第一季度奖金;关于诉请3,原告提出辞职的理由是被告克扣工资,但是被告从未克扣原告工资,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对于诉请4,原告2014年度应享有的年休假为15天,该年度原告申请了5天年休假,但实际休了9.5天,故2014年度原告未休的年休假是5.5天,被告同意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5.5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至粒粒丰公司工作,2011年4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在财务管理部担任会计主管。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税前3,000元,发薪日为每月5日;在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税前3,170元,发薪日为每月5日,在财务审计部担任财务主管;在自2015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额5,000元,发薪日为每月10日;在财务审计部担任主管工作;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的奖金及年度岗位基础工资晋升按有关规定执行;在原告的工作岗位、职位发生变化时,被告可依据现行的薪酬分配制度,对原告的工资待遇予以调整。被告处的绩效考核周期分季度绩效考核和年度绩效考核,季度考核时间为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季度考核所涉的考核对象,全部采用本部员工测评的方式,由行政人事部具体负责考核的组织,并督促考核的实施。考核等级与绩效薪酬挂钩,各员工的绩效薪酬以东海总公司对集团公司总经理的考核绩效薪酬为基数,根据集团公司内部员工相对应的分配系数和比例确定。季度考核绩效工资约占员工本人本年度薪酬的12%,每年前三季度的考核绩效奖金为年度考核绩效奖金的预发,均按照经营部门的季度销售利润来确定。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按月工资6,00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2月按月工资4,00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3月按月工资5,00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载明:被告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发放第一季度奖金11,764.03元,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发放第二季度奖金6,057.02元,2014年9月30日发放第三季度奖金及9月份工资合计9,986.94元。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工资发放单》载明,原告应发工资5,000元、扣除原告个人承担的养老金为930.90元、医疗保险金232.80元、失业保险金58.20元、公积金815元、工会费25元后实发工资为2,938.10元。原告表示该工资为2015年3月份的工资,其收到了2,938.10元款项。被告则表示上述2,938.10元款项是2015年4月的工资。双方提交的加班申请单载明,原告在下列休息日存在加班:2014年3月2日、6月7日、6月8日半天、11月23日、2015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25日、2月8日半天、3月22日。被告确认原告在2014年2月至同年12月存在3.5天休息日加班,2015年1月1日至同年5月7日存在4.5天休息日加班,被告表示按照被告处员工手册的规定,休息日的加班先安排补休,上一年度的加班可以在下一年度调休,调休由员工自己安排,若实在无法补休的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已使用了其中的5.5天的调休,同意支付原告剩余2.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确认原告在2014年度可享有15天年休假。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载明,原告在下列时间休了年休假:2014年2月13日、2月17日半天、3月10日、3月18日、4月11日、4月18日、8月28日、9月10日、10月8日、10月9日,以上合计9.5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填写的《假期申请单》载明,原告请休年休假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13日,该申请单中的部门负责人意见栏、分管领导意见栏、总经理意见栏中均有人签名,原告实际仅根据该次申请休了2天年休假。被告于2012年12月颁布实施的《员工手册》规定:确因工作需要而无法休假的,由员工本人提出申请,报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同意后,交由行政人事部备案。申请未被批准的,公司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部门确因工作需要需员工加班的,应事前向公司分管领导提出书面申请,未经公司分管领导批准而加班的,公司不视为加班。另查明,被告提交的沪种业(2013)6号文件(颁布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载明,被告成立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核算中心,聘任顾某某为经理(兼)、赵某某和***为财务核算中心副经理(兼),聘期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提交的沪种业(2014)2号文件(颁布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载明,从2014年2月1日起被告集团管理本部与上海花卉良种试验场合署办公,合并后的集团经营班子分工和部门设置如下:财务审计部(财务核算中心),经理顾某某,副经理:赵某某、***。被告提交的沪种业(2015)3号文件(颁布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载明,聘任顾某某为财务审计部(财务核算中心)副经理,主持日常工作,该文件中还有其他同志的任命(该文件中无关于原告的任命),聘期均为1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上同志原担任的职务及其他同志的职务自然免除。原告表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在职期间没有看到过,其在职期间未收到过调整岗位的通知,不清楚工资待遇的变化。被告在其官网上发布的《种业集团2015年首月实现开门红》的文章中称,1月份实现营业收入3,147.78万元,完成全年预算的17.97%,实现利润总额459.17万元,完成全年预算的30.57%,为实现三年发展目标冲刺打实了基础。再查明,2015年6月1日,***以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1、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528.75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84.25小时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270.5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122,694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7日的工资差额17,919.5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2,185.70元;4、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的折算工资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共22,87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裁决:一、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3,089.66元;二、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5年2月1日至同年4月7日的工资差额4,304.35元;三、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3,862.07元;四、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不服,起诉至本院。2015年8月19日,被告将仲裁裁决的上述款项合计11,256.08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原告。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劳动手册、员工手册及签收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网页信息截屏、2015年5月7日“关于本人4月工资与社保部分差额”的电子邮件、假期申请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沪种业(2013)6号文件、沪种业(2014)2号文件、沪种业(2015)3号文件、仲裁裁决书、付款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发给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未进行公证,亦未通过实时连接互联网的方式展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庭审结束后,被告还提交了粒粒丰公司2011年3月工资发放表、2011年1月至3月考核奖发放表及银行支付凭证,证明2011年3月原告仍在粒粒丰公司工作,该月工资由粒粒丰公司发放,2011年1月至3月的奖金也是由粒粒丰公司发放。被告于2011年5月向原告支付的2个月工资分别是2011年4月和同年5月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是当月工资当月发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加班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的额外劳动,用人单位仅需对其安排或确认的劳动者的加班支付加班工资,且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工作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及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均不予支持。因在案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存在下列8天休息日加班:2014年3月2日、6月7日、6月8日半天、11月23日、2015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25日、2月8日半天、3月22日,被告对其所称原告已调休5.5天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8个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2,993.10元。又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其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89.66元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对仲裁该项裁决认定的金额3,089.66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14,919元,该差额具体构成如下:2015年1月工资差额2,000元、2月工资差额1,000元、3月工资差额1,000元、4月1日至7日工资919元、2015年第一季度奖金1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因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税前3,170元,原告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标准均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3,17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处发放工资的原则是先发后做,其已于2015年4月5日提前支付了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但是由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2015年3月份个人承担的养老金为930.90元、医疗保险金232.80元、失业保险金58.20元,原告个人应承担的2015年4月份的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合计金额显然超出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日至7日的工资919元,故被告亦无需再行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7日的工资919元;发放季度奖金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必须每个季度均向原告发放季度奖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第一季度奖金10,000元,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又因,被告对仲裁裁决其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同年4月7日的工资差额4,304.35元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对仲裁该项裁决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因同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另,虽然被告存在未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但被告表示未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系因为原告休息日加班应先安排补休,若实在无法补休才支付加班工资,被告该解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表明被告并不存在克扣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恶意,故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13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所称原告实际已休2014年度年休假9.5天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3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172.41元。双方对于仲裁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5天的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该项仲裁裁决无执行内容,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表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089.66元;二、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同年4月7日的工资差额4,304.35元;三、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13天的折算工资7,172.41元;四、扣除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上述三项判决主文认定的款项11,256.08元后,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3,310.34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桥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