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2702号
原告:***,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妹,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池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悦,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妹、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红、朱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扣发的工资差额53,000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扣发的年终奖金差额46,62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的金额为43,810元。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716.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处工作,担任行政人事部主管一职,2009年6月担任行政人事部副经理一职,2014年11月与被告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行政人事部副经理一职,合同约定月工资6,000元,约定月薪包括基本工资及津贴,另约定原告需遵守被告公司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等。2015年1月份,被告公司口头通知原告,要给原告调整岗位及薪资并让原告立即交出手头原有的人事部门工作,让原告至公司资产部报道,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口头通知的次日原告就找到公司法务主管朱悦,明确表示如果公司要调整岗位及薪资的话,必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要经过双方的合意。法务部主管人员表示不知情,且不同意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其并未接到上级关于对原告调整岗位及薪资需重签劳动合同的指令。2015年1月开始,原告被迫去资产经营部工作,且被告公司直接按5,000元每月发放工资,扣发原告每月1,000元工资,原告对此表示抗议及不同意,且找了公司的人事部经理兼工会主席及上级领导,但被告公司对此不予理会,并不予变更劳动合同。依照被告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九条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经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协商不成的,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一方提出要求变更合同,另一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是须员工绝对遵守的,现原告是绝对遵守了员工手册的状态下,并且在要求变更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是继续履行了原来的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结果。原告系2015年变更了工作岗位,在职期间并未对岗位和薪资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视为已经实际变更合同约定的岗位,且即使变更了工作岗位,月收入也远超劳动合同约定的6,000元,被告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原告工资,且岗位调整是基于原告的工作能力,也是通过公告程序的,被告公司根据原告的考核和公司经营情况,每个季度会发放绩效考核奖金;年薪工资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具体金额,是根据绩效考核和公司经营情况确定的,从2014年至2018年,原告的年度考核是处于相对末尾状态,所以被告公司对其奖金金额进行了调整;被告公司不存在恶意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况,故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行政人事部主管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行政人事部门担任副经理工作,被告公司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原告的工作能力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双方签署的变更协议或者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该合同还约定原告的月工资额为6,000元(含基本工资、津贴等),在原告的工作岗位、职位发生变化时,被告公司可依据现行的薪酬分配制度,对原告的工资待遇予以调整,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工资,有工资单。2015年1月原告的岗位调整为资产经营部主管,岗位工资由原先每月6,000元调整为5,000元,除岗位工资之外,被告公司还另外发放原告绩效奖金不等。
另查明,原告书面向被告公司提出离职,理由为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异议等情况,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
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公司:1、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的工资差额53,000元;2、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扣发的年薪工资差额46,625元;3、为原告补缴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少缴的养老金19,885元和公积金6,97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716.56元;5、要求工资每年按公司年工资平均增长8%进行合理增长。2019年6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80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之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通知、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扣发的工资差额5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在2015年1月开始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相应地岗位工资也有所调整,原告称因被告公司未与其重新签订变更后的合同,故被告公司仍应补足少发的1,000元工资;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公司就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了调整,在此后长达数年期间,原告实际服从了被告公司的安排,原告目前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对此向被告公司提出了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已经就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实际进行了变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扣发的年终奖金差额43,8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双方仅约定考核后发放绩效奖金,但并未确定固定的数额,且奖金数额还要根据考核分数、部门效益、销售利润等因素确定,并非固定不变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公司的绩效考核管理规定,原告的绩效奖金系根据考核分数和部门效益等情况而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没有约定被告公司必须每年固定发放绩效奖金,现原告以2017年、2018年的实际收入与2015年的实际收入之间存在差额为由,要求被告公司补足年终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5,716.5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系自行离职,且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公司存在恶意克扣其工资的情况,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倩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