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2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文祥,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滨,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农业实验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港镇棉场。
法定代表人:谢承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195弄15号。
法定代表人:池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农林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锦,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农业学校实验园艺公司棉场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南果公路918号2幢。
负责人:富剑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文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农业实验场(以下简称:农业实验场)、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农林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农林学院)、上海市农业学校实验园艺公司棉场分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棉场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7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代文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确认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其与被上诉人农业实验场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其自2004年被聘至农业实验场,一直没有间断地工作至2016年2月,农业实验场每月通过现金发放工资。2004年农业实验场整建制划归农林学院主管,期间农业实验场的负责人由农林学院指派,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早已退休。由于主管部门的原因,领导不停更换,工作地点也几次变更,故一审法院以其陈述之内容前后矛盾武断认定其与农业实验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主观臆断。其也并没有单以不动产为依据要求判决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有失偏颇。其工作期间,农业实验场为其提供了职工宿舍,现在仍然居住。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一直在农业实验场工作至2016年2月,其与农林学院员工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与农业实验场的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对该些证据予以表述。另外,从2009年1月1日到2016年2月的劳动关系,其确实没有充分证据,但能够证明其与农业实验场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发放只有法院可以调取,一审法院却不予调取。综上,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农业实验场营业执照被吊销,故农业实验场的主管部门有义务解决该纠纷并承担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农业实验场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种业公司辩称:自2004年起农业实验场已被划拨给农林学院实行整建制管理,种业公司对农业实验场已无管理权,对于代文祥要求确认2009年开始与农业实验场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无法确认,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第三人农林学院述称:农林学院与代文祥的劳动纠纷已经生效裁判认定,代文祥并非农林学院员工。代文祥所称的王某亦非农林学院员工,农林学院在前案中提供过全部财务人员的名单,至于财务账册,农林学院在前案中也同意提供,但农业实验场确实没有账册在农林学院。代文祥也确认其不在农业实验场13名在册人员名单中,故没有证据显示农业实验场在2009年以后对代文祥进行过管理或发放过工资、代文祥仍向农业实验场提供劳动,故农林学院、农业实验场与代文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园艺公司棉场分公司述称:其司于2010年成立,没有与代文祥签订过任何协议,没有发放过代文祥工资,也没有雇佣代文祥从事任何工作,代文祥诉请的确认劳动关系与其司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2月1日,上海市农林局作出《关于我局所属部分企事业单位变更投资主体的函》,该函明确农业实验场的投资主体变更为种业公司。
2004年4月27日,上海市农林局作出《上海市农林局关于同意农林学院建设实训基地的批复》,该批复记载:1、同意农业实验场(包括土地、人员编制、场属资产、债权债务等)整建制划归农林学院管理;2、同意农林学院整合使用农业实验场的资产,建设教学实训基地;3、以2004年4月30日为划归基准日。
2010年4月1日,农业实验场将XX公路XX号租赁给园艺公司棉场分公司,用于园林园艺专业学生专业实训。
2008年1月1日,代文祥与农业实验场签订岗位聘用协议,协议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代文祥担任门卫,职务为工勤;工资福利待遇部分约定暂按原定待遇不变,其中含每月208元综合保险,由其本人要求自己交付到相关部门或原工作单位;协议另记载聘用协议期满或双方原约定的协议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协议即行终止。
2010年4月28日,种业公司与农林学院签订《关于撤销农业实验场事业编制后原在编、退休人员善后事宜的协议》,该协议涉及人员不包括代文祥。
2010年6月12日,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作出《关于做好四家撤销事业单位108名剩余人员善后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1、农业实验场剩余13人(以现有花名册为准)挂编在案外人XX中心;2、农业实验场现有13名剩余人员及退休人员由农林学院负责安排、管理并缴纳四金,具体相关事宜由种业公司、农林学院签订相关协议……。
2014年9月19日、10月22日,代文祥分别收到银行转账2,000元。
2016年6月26日,农林学院向代文祥发出《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代文祥于2016年9月26日前从其名下的XX村XX弄XX号XX室搬离。
一审另查明,2005年6月、7月,农业实验场为代文祥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5月5日,农业实验场被吊销营业执照,种业公司为其股东。
一审再查明,代文祥曾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沪0117民初21188号),代文祥要求农林学院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60元;2、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280元;3、支付2016年2月至6月拖欠的工资10,950元。2017年1月4日该案庭审中,代文祥陈述:“2004年我进去的时候是做门卫,住在XX号XX村;在XX号、XX号工作到2010年,后来农林学院把地租出去了,我就不在那边做了,我就换到XX弄了,就是我住的地方,我到那边继续当门卫,是俞某安排我过去的,一直做到2016年2月,之后就不做了,住还是住在XX号……XX号门卫室没有人,这个地方就住了四户人家……没有人管我,去也可以,不去也可以……”,“审:2010年以后是到上海市农业学校做门卫吗?代文祥:是的。审:你由谁管理?代文祥:农业学校的校长,是农林学院学校的副校长,农业实验场的法定代表人。审:代文祥为何认为自己是农林学院学校的员工而非农业实验场的员工?代文祥:两个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个人。两个学校是一个主体。”经审理,该院判决驳回代文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中认定代文祥系非编制人员,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沪01民终49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代文祥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7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代文祥的仲裁申请,代文祥要求确认200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其与农业实验场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农业实验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88元。2017年8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代文祥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代文祥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2004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其与农业实验场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3月5日本案一审庭审中,代文祥陈述: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XX公路XX号被租赁给园艺公司棉场分公司,该期间其一直在此地工作;农林学院取得农业实验场的土地之后,将门卫工作承包给案外人上海市XX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月,代文祥的工资由上海市XX有限公司转账发放,为2,000元/月。因代文祥未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故被安排到厂部从事保洁工作,工资恢复现金发放。
2018年5月25日一审审理中,代文祥陈述:其工作主要由俞某即农林学院党委书记(2008年5月前兼任农业实验场厂长)等安排;农业实验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农林学院对其进行管理。
2018年5月31日一审庭审中,代文祥陈述:2004年起,其在XX公路XX号担任门卫,经营主体为农业实验场;2010年4月起,其在XX公路XX号担任门卫,经营主体和土地均为农业实验场;2014年11月至2016年其被调至厂部XX村XX号工作,经营主体和土地均为农林学院;上述变动系由于管理、土地、租赁原因造成。2010年3月前,农业实验场拥有完全产权和经营权;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土地实际使用人变更为园艺公司棉场分公司和花卉实验场;2013年6月之后,土地所有权、使用人、房屋所有人均变更为农林学院。但农业实验场并未注销,注册地仍为XX公路XX号。
2010年4月起,XX公路XX号挂牌名称为农林学院实训基地。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代文祥请求确认其与农业实验场存在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代文祥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农业实验场于2008年5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工商登记中种业公司仍为其股东;根据农林局的相关批文,自2004年4月30日起,农业实验场已整建制划归农林学院,故将种业公司、农林学院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根据代文祥、农业实验场签订的岗位聘用协议,双方约定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代文祥担任门卫,职务为工勤。代文祥已完成该段期间其与农业实验场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种业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2008年农业实验场已划归农林学院,故农林学院确认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代文祥与农业实验场存在劳动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同时,该岗位聘用协议工资福利待遇部分记载“暂按原定待遇不变”,由此可见双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已建立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结合农业实验场为代文祥缴纳2005年6月、7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行为,确认自2005年6月起代文祥与农业实验场建立劳动关系。然,该协议另记载聘用协议期满双方原约定的协议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协议即行终止,故根据该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
现代文祥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其与农业实验场存在劳动关系,代文祥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从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接受另一方的指挥和管理、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等方面进行审查。首先,就工作地点而言,代文祥在本案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亦与其在(2016)沪0117民初21188号案件的陈述相矛盾,且代文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代文祥关于其该段时间内工作地点的陈述难以采信。其次,就管理人员而言,代文祥主张其工作主要由俞某即农林学院党委书记(2008年5月前兼任农业实验场厂长)等安排,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又自述农业实验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由农林学院对其进行管理,故代文祥并无证据证明其由农业实验场进行管理。再次,就工资发放主体而言,代文祥提供的农林学院的空信封、短信等证据均无法证明系由农业实验场为其发放工资,且其自述2014年9月19日、10月22日,由案外人上海市XX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亦与其主张的与农业实验场存在劳动关系不相吻合。此外,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不动产所有人为依据,故代文祥所主张的土地、房屋所有人均为农业实验场,进而上述期间其与农业实验场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并无法律依据。综上,代文祥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于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其与农业实验场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判决:一、确认代文祥与上海市农业实验场于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代文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代文祥陈述:2008年其与农业实验场签订聘用协议时,在XX公路XX号的工作地点担任门卫,当时是农林学院的党委副书记兼农业实验场的厂长俞某对其进行管理,农林学院的周某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工资,上述情况一直持续到2010年4月;2010年4月起农业实验场将XX公路XX号租赁给了园艺公司棉场分公司,俞某将其调至XX路XX弄打扫卫生,由园艺公司棉场分公司的王某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工资,对其进行管理的仍然是俞某,该情况一直持续至2016年2月。
农林学院对此陈述:第一,前案中已经核实过,农林学院并没有周某这个人;第二,代文祥在二审陈述的内容与前案陈述以及本案一审陈述矛盾,在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前案中代文祥陈述其2010年到了XX路XX弄从事门卫工作,在本案二审却陈述其在该地址打扫卫生,在本案一审中曾陈述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其一直在XX公路XX号工作,后又陈述2014年11月起被调至XX路XX弄工作,前后多次陈述不一致。
园艺公司棉场分公司对此陈述:代文祥自述2010年4月起农业实验场将XX公路XX号租赁给了园艺公司棉场分公司后,俞某将其调至XX路XX弄打扫卫生,故代文祥不可能为园艺公司棉场分公司提供劳动,其公司也没有王某这个人,从2014年9月、10月代文祥的工资来看,发放主体是上海市XX有限公司,故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代文祥还在二审中陈述:关于其主张的2009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其没有证据能够直接显示其与农业实验场发生联系。
以上事实,有二审谈话笔录记载的内容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代文祥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农业实验场于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代文祥就其主张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根据已查明事实,农业实验场于2008年5月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现代文祥在二审自述2009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其没有证据能够直接显示其与农业实验场发生联系,其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提供的原审第三人农林学院的空信封等证据无法证明农业实验场系工资发放主体,其陈述的发放工资人员亦无法体现与农业实验场有关,结合代文祥在(2016)沪0117民初21188号案件与在本案一、二审中关于其工作期间和工作地点的陈述均存在多处矛盾,本院对于代文祥的上诉请求,实难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代文祥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代文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鸿
审判员 孙少君
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正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