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耀全粮食专业合作社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沪0151民初9496号
原告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苑公司)诉被告上海新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杨公司)、上海耀全粮食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耀全合作社)、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业集团)及第三人上海家禽育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种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静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慧、胡琼瑶,被告新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丽、刘高凤,被告耀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烨,被告种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悦,第三人育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系争地块地上物为原告所有并返还补偿款所涉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谁对标的土地始终享有完整且合法的产权、因标的土地所获的任何收益归谁所有的争议已被上级法院另案受理,相关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其处理结果可能会导致原、被告对系争地块的权利丧失,故本案的诉讼主体、标的处于不确定状态,并不明确,对于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待诉讼主体、标的明确后,可由相关方再次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静苑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卫国 审 判 员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徐建荣
书 记 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