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762号
上诉人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陶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陶乐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平罗县陶乐镇东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园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0)宁022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晏、被上诉人陶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东园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种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宁022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驳回陶乐镇政府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陶乐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重复立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先行受理了东园村村委会起诉上海种业公司、陶乐镇政府,请求判令上海种业公司继续履行三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宁夏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2020)宁0221民初850号案件,该案所涉及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书》即本案所涉合同、《补充协议书》。2020年5月7日一审法院又受理了东园村村委会请求确认上海种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2020)宁0221民初1285号案件,2020年6月1日一审法院裁定中止(2020)宁0221民初850号案件,2020年6月11日东园村村委会对(2020)宁0221民初1285号案件撤诉。2020年6月16日,陶乐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上海种业公司请求确认上海种业公司发出的三份解除合同通知无效,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上海种业公司可以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且上海种业公司三次发出解除函,陶乐镇政府与东园村村委会亦回函并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异议,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书》关于自动解除的约定剥夺陶乐镇政府与东园村村委会异议权为由认定条款无效错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上海种业公司三次发出的解除函,陶乐镇政府与东园村村委会均确认收到,截止陶乐镇政府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除斥期间;3.2014年签订合同后,因东园村村委会移交的土地不符合制种的要求导致上海种业公司无法进行制种,故上海种业公司与东园村村委会于2016年签订了终止协议,在陶乐镇政府的协调与承诺之下,三方于2017年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期限对土地进行整改,农户进行迁移,并明确约定如陶乐镇政府和东园村村委会未履行承诺事项合同自动解除。
陶乐镇政府辩称,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2020)宁0221民初850号案件与本案起诉的原告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案由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补充协议书》中并没有通过约定赋予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上海种业公司发出的函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东园村村委会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陶乐镇政府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种业公司2019年10月21日发出的《关于终止种业集团租赁东园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函》、2020年1月18日发出的《关于终止种业集团租赁东园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函》、2020年2月19日发出的《告知函》三份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诉讼费由上海种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8日,陶乐镇政府(丙方)与上海种业公司(乙方)、陶乐镇东园村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东园村村委会将位于陶乐镇东园村五、六组的430亩土地(面积以实测为准)出租给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种植经营;租赁期限为13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东园村村委会应在2014年4月8日前将土地交付上海种业公司使用;上海种业公司应在承租的土地上从事农作物农业项目,禁止搭建节能日光温棚及栽种树苗(主营项目)生产经营;出租价格及支付方式为每亩每年支付800元人民币,考虑物价因素,2014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租金为800元/亩;2017年1月18日后的承包期限,至2020年1月18日,租金为800元/亩,以后每三年租金增加50元/亩。该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前三年上海种业公司不承担出租费,出租费由陶乐镇政府负责向平罗县人民政府申请出租土地补贴,并及时拨付给东园村村委会,同时监督东园村村委会及时发放给出租土地的农户;签约当年,陶乐镇政府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当年出租费;此后,应在每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出租费;2017年1月18日之后的10年,由上海种业公司在每年2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出租费;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的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该出租土地且未征得乙方同意的;2.交付的土地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使用的。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东园村村委会依约向上海种业公司交付了土地,陶乐镇政府依约申请了前三年的出租土地补贴,发放给了东园村村委会及其相关农户。
2016年11月30日,上海种业公司(乙方)和东园村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位于东园村五、六组的430亩土地由于地块太小、高低落差大等原因,不适合乙方开展玉米机械化的制种生产,相关情况甲方表示谅解;基于该土地不适合乙方从事制种,根据甲乙双方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合同第八款第(二)条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自2016年11月30日起终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7年4月18日,陶乐镇政府(丙方)、上海种业公司(乙方)、东园村村委会(甲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为更好地继续履行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东园村五组、六组430亩土地(以下简称该土地)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三方经过友好协商,特订立本补充协议:一、基于该土地目前存在地势高低不平,灌排不畅的现象,严重影响乙方开展玉米机械化的制种生产,甲、丙双方同意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乙方的种植要求将该土地:1.进行平整;2.进行排水设施(暗管排水)的建设;3.将东园村村委会边上的机耕路向北延伸与该地块北面的机耕路修通,费用由甲、丙双方承担;二、为了更好地提高乙方种植的质量,甲、丙双方同意结合旧村庄整治,逐年对该地块内的农户进行迁移,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迁移工作;三、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土地租金为800元/亩/年;甲、丙双方同意在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必须为乙方争取农业补贴达到43000元;四、2018年1月18日起,以东园村村委会西边的机耕路为界,机耕路西面的土地必须全部流转给乙方,机耕路东面的土地全部退还给东园村;五、2020年1月18日开始,在甲、丙双方完成该地块建设改造及农户迁移工作前提下,三方同意将2020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调整为850元/亩/年;六、若甲、丙双方在2018年1月18日前未能按乙方要求将该土地进行平整及完成暗管排水建设;从2018年1月18日起该土地租赁合同自动解除,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若甲、丙双方在2018年1月18日前未能将东园村村委会边的机耕路向北延伸与该地块北面的机耕路修通,并将机耕路西面的土地全部流转给乙方,从2018年1月18日起该土地租赁合同自动解除,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八、若甲、丙双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该土地内所有农户的迁移工作,从2020年1月18日起该土地租赁合同自动解除,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九、若甲、丙双方完成土地平整、暗管排水、旧村庄整治后,乙方在种植经营过程中,不得以土地质量、市场价格等因素提前解除合同,否则乙方将按照种植剩余年限的总流转费的30%补偿甲方。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内容与原合同有冲突的,均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陶乐镇政府、上海种业公司、东园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并对上海种业公司所租种的土地进行了平整、建设了排水设施、修通了该地块旁边的机耕路,但对该地块附近的农户未完成迁移。
2019年10月21日,上海种业公司作出《关于终止种业集团租赁东园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函》(以下称为第一份函件),通知陶乐镇政府和东园村村委会:6年来,其按照合同约定,不断尝试进行玉米制种生产。由于地块太小、高低落差大、近半田块盐碱化等原因,不适合其开展玉米机械化的制种生产。2017年底与2018年初,在镇政府协调下,曾就该地整平后配以滴灌暗排加以整治改良。但2018年春播时,经其土样检测,因近半田盐碱严重无法制种而种植青贮玉米,2018年亏损91万元,2019年亏损50万元。基于该土地严重违背其制种初衷,企业亏损严重而难以为继,其根据《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第八款第(二)条(应为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提出终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该区域土地在2014年1月18日(上海种业公司打印错误,应为2020年1月18日)合同终止后,倘若贵方还望我司使用,则请予客观评估后另行商榷。上海种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东园村村委会送达了该《函》,但未向陶乐镇政府送达。
2020年1月18日,上海种业公司又作出一份《关于终止种业集团租赁东园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函》(以下称为第二份函件),通知陶乐镇政府和东园村村委会:6年来,其按照合同约定,不断尝试进行玉米制种生产。由于地块太小、高低落差大、近半田块盐碱化等原因,不适合其开展玉米机械化的制种生产。2017年底与2018年初,在镇政府协调下,曾就该地整平后配以滴灌暗排加以整治改良。但2018年春播时,经其土样检测,因近半田盐碱严重无法制种而种植青贮玉米,2018年亏损91万元,2019年亏损50万元。基于该土地严重违背其制种初衷,企业亏损严重而难以为继,根据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合同第八款第(二)条和甲、乙、丙三方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自2020年1月18日起自动解除。倘若贵方还望我司使用,则请予客观评估后另行商榷。上海种业公司向陶乐镇政府送达了该《函》,并于2020年1月22日向东园村村委会邮寄送达了该《函》。
2020年2月19日,上海种业公司又作出一份《告知函》(以下称为第三份函件),通知陶乐镇政府和东园村村委会:因贵村委会提供的土地地块小、高低落差大、田块盐碱化严重等原因,导致我司无法开展玉米制种生产,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我司与贵村委会、贵政府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贵村委会、贵政府应当承担费用并负责将土地平整、进行排水设施的建设、以及机耕路的延伸和修通。同时约定,贵村委会、贵政府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流转土地内全部农户迁移工作。如果贵村委会、贵政府未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农户迁移工作的,从2020年1月18日起,土地租赁合同自动解除,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贵村委会、贵政府未能履行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同时,东园村村委会流转的土地严重不符合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制种生产,严重违背了各方签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初衷,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为此,基于补充协议书第八条以及《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我司正式通知贵村委会、贵政府:1.各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东园村五组、六组430亩土地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以及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经于2020年1月18日自动解除、终止。2.截止2020年1月18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租金我司均已付清。3.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18日,我司驻宁夏分公司向贵村委会、贵政府书面提出终止合同。4.贵村委会、贵政府务必在2020年2月28日前,与我司共同办理流转土地的移交手续及后续事宜,如贵村委会、贵政府拒不办理流转土地移交手续,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村委会、贵政府自行承担。上海种业公司还通知了其他事项。该《告知函》,上海种业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陶乐镇政府和东园村村委会进行了送达。陶乐镇政府和东园村村委会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了“关于上海种业公司解除《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的复函”,送达给上海种业公司,对上海种业公司发出的《告知函》提出异议,表明其不同意解除《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陶乐镇政府、东园村村委会与上海种业公司多次就上述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2020年4月8日,东园村村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种业公司继续履行《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以下统称为涉案合同),案号为(2020)宁0221民初850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陶乐镇政府、上海种业公司、东园村村委会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合法、有效;陶乐镇政府、上海种业公司、东园村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其中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关于租地合同自动解除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补充协议书》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与(2020)宁0221民初850号案件,虽然当事人相同,但两案、陶乐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不同,故陶乐镇政府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构成重复立案。陶乐镇政府作为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海种业公司发出的第一份函件,通知陶乐镇政府和东园村村委会:其根据《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第八款第(二)条(应为第八条第二款,下同)约定,提出终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七种“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上海种业公司向陶乐镇政府和东园村村委会提出终止《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该份函件中,上海种业公司混淆了合同解除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概念,未明确表达出其通知陶乐镇政府和东园村村委会要解除《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意思,且上海种业公司未将该份函件送达给陶乐镇政府,故对陶乐镇政府请求确认上海种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发出的《关于终止种业集团租赁东园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函》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未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就自动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当事人以通知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应当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前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异议权人可以在收到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海种业公司向陶乐镇政府和东园村村委会发出的第二份函件中关于涉案合同“自2020年1月18日起自动解除”的表述,不是通知陶乐镇政府和东园村村委会,上海种业公司提出要解除涉案合同,而是通知陶乐镇政府和东园村村委会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该函件的内容剥夺了法律赋予陶乐镇政府和东园村村委会的异议权,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且该函件中“倘若贵方还望我司使用,则请予客观评估后另行商榷”的表述,进一步引导陶乐镇政府及东园村村委会与上海种业公司“另行商榷”,而不是提示陶乐镇政府及东园村村委会“如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上海种业公司向陶乐镇政府和东园村村委会发出的第三份函件中,关于“《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以及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经于2020年1月18日自动解除、终止”的表述,同样存在剥夺法律赋予陶乐镇政府和东园村村委会的异议权的问题,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鉴于上海种业公司发出的第二份函件、第三份函件的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解除合同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函件均不产生解除涉案合同的效力,故对陶乐镇政府请求确认上海种业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发出的《关于终止种业集团租赁东园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函》、于2020年2月19日发出的《告知函》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海种业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发出的《关于终止种业集团租赁东园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函》、于2020年1月18日发出的《关于终止种业集团租赁东园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函》、于2020年2月19日发出的《告知函》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种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上海种业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种业公司提交证据一:(2020)宁0221民初85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传票、中止审理裁定书,证明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受理了东园村村委会起诉上海种业公司、陶乐镇政府,请求判令上海种业公司继续履行三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宁夏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案件,该案所涉合同与《补充协议书》即本案所涉合同与《补充协议书》。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于重复立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证据二:(2020)宁0221民初1285号案件的传票、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东园村村委会于2020年5月7日起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上海种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法院受理后于6月2日开庭,东园村村委会于2020年6月11日申请撤诉,应视为其接受了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
陶乐镇政府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宁0221民初850号案件仅仅是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一致,但案件的原告及诉讼请求均与本案不一致,同时,(2020)宁0221民初850号案件的第三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陶乐镇政府,也是在该案庭审中才知道上海种业公司在2019年10月21日向东园村村委会发出了第一份中止函。因此才产生了本案诉讼,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证据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的原告系陶乐镇政府,并不是(2020)宁0221民初1285号案件的原告东园村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表明并不接受上海种业公司所发出的三份中止函所载明的内容。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海种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上海种业公司、陶乐镇政府对一审判决查明的“2017年4月18日,陶乐镇政府(丙方)、上海种业公司(乙方)、东园村村委会(甲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书》签订时间应是2017年4月28日。上海种业公司认为应补充以下事实:东园村村委会未按照《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将机耕路西侧全部土地流转给上海种业公司。陶乐镇政府认为应补充以下事实:陶乐镇政府已与东园村村委会协调将机耕路西侧全部土地流转给上海种业公司,但由于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事宜未达成一致,因此没有签订流转合同。上海种业公司、陶乐镇政府认为应补充以下事实:东园村村委会于2020年5月7日以本案相同的理由起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2日开庭后于6月11日撤诉。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2017年4月18日,陶乐镇政府(丙方)、上海种业公司(乙方)、东园村村委会(甲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的事实纠正为“2017年4月28日,陶乐镇政府(丙方)、上海种业公司(乙方)、东园村村委会(甲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5月7日,东园村村委会以确认上海种业公司向东园村村委会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为由起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将上海种业公司列为被告,陶乐镇政府列为第三人。2020年6月11日,东园村村委会申请撤诉。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宁0221民初1285号民事裁定,准许东园村村委会撤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与(2020)宁0221民初850号案件在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讼地位方面并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的情形,故上海种业公司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海种业公司发出的三份通知函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上海种业公司作出的三份函件的内容来看,其意思表示是三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20年1月18日自动解除,并非是其向陶乐镇政府、东园村村委会发出通知欲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三方签订的《宁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约定,合同的解除应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上海种业公司无权单方说明三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20年1月18日自动解除。故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种业公司作出的三份函件剥夺法律赋予陶乐镇政府和东园村村委会的异议权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而无效的判决意见并无不当。关于上海种业公司认为陶乐镇政府起诉本案时已超过三个月异议期的问题。因上海种业公司作出的函件并非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故不存在超过三个月异议期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海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上海种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安立莎
审判员 张建兴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记员 吴学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