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9财保2号
申请人:石泉县潮午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潮午天然气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石泉县物业管理与房产交易所,住所地石泉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所所长。
申请人潮午天然气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石泉县物业管理与房产交易所名下所有的账户:XXXXXXXXXX********(户名:石泉县物业管理与房产交易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XXXXXXXXXXXXXXX7621(户名:石泉县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石泉支行);XXXXXXXXXXXXX6484(户名:陕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泉县项目部,开户行:农行陕西安康石泉县支行营业部)进行冻结,冻结资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担保人安康市丰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为申请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安市丰保函字(2019)诉讼11003号],担保金额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担保责任为财产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石泉县物业管理与房产交易所银行账户资金叁仟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保全期间为本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财产保全措施被解除之日时终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潮午天然气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石泉县物业管理与房产交易所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行名下的账户:XXXXXXXXXX********、在中国工商银行石泉支行户名为石泉县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名下的账户:XXXXXXXXXXX********、在农行陕西安康石泉县支行营业部户名为陕西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泉县项目部名下的账户:XXXXXXXXX********资金共3000万元人民币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石泉县潮午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礼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