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811民初2346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男,1971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市大观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院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明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明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09月0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