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民初字第2077号
原告***,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厦门市大欣源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华星大厦A座16楼。
法定代表人包心财。
委托代理人董美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大欣源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装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招商假日365的4号楼1303室房产的装修签订了《家庭装修工程合同》。施工面积54平方米,单价1280元,被告包工包料。被告应当在3个月内完工;逾期完工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但被告在签约后迟迟不动工,反而要求原告先全额付款。原告在签约后支付了装修款65000元(第一笔5000元在2013年7月21日签约时支付、第二笔在2013年10月28日支付),希望被告尽早装修完毕交房。但被告一直拖延装修。原告长期不在厦门,对被告充分信任。而被告也以在施工为由搪塞,后来就没有音信。直到2014年9月24日,在物业公司的见证下,原告自行打开房门收回房产,才发现装修质量低劣。卫生间不能正常下水,橱柜的抽屉不能打开,门、木地板由于漏水而遭水泡变形,地板不平。经与被告反复沟通,被告均不作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1450元(暂以65000元为基数,2013年10月22日到2014年9月24日以330天计,每日1‰);2、被告立即对房间的卫生间、橱柜、门、地板进行返工维修。
被告欣源装修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逾期完工违约金标准1‰/日明显过高,应予调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0.1644‰/日标准计算;二、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有误,起算时间应为顺延工期届满始,计算至原告实际入住的2014年7月22日止;三、原告诉求的返工维修费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原告至今仅支付了65000元,对于合同预算清单内的尾款4120元以及合同预算清单外增补项目的工程款36619元,原告至今未付,原告应承担上述款项的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欣源装修公司就原告名下的漳州招商假日365(楼盘)的4号楼1303室房产的装修签订一份《家庭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施工面积54平方米;施工内容(见工程量清单报价);委托方式为全包即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以交房日期为准;工期为三个月;使用材料品种、规格、名称(附清单);工艺标准参照中国轻工总会制定的《家庭装饰工程质量规范》;质量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后五年(隐蔽工程)和二年(表面工程);原告分三期支付工程款:开工进场付款50%,木作完工付款40%,竣工验收付款10%;施工过程中如有项目增减,双方应补充条款;被告如不能保证质量,应工费用自负;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一日应在由被告支付损失费为预算造价的千分之一。双方已达成协议,如有一方要求变更内容,需征得另一方同意并履行签约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装修预付款5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开具了上述5000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2013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装修工程款6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开具了上述金额为60000元收款收据给原告。讼争房屋装修完工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交接。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讼争房屋所在的假日招商365物业管理中心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招商假日365小区4号楼1303室业主委托厦门市大欣源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未进行竣工验收,经业主检查发现卫生间积水、卫生间吊顶过低、客厅地板砖未铺平、衣橱抽屉无法正常打开、床铺靠背未安装、卧室门口木地板被水浸泡起鼓等,业主曾多次督促装修单位整改,至今未整改完毕。业主求助招商假日365物管中心,经查看证实,确实存在以上问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现场勘察,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讼争房屋装修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1、卧室衣橱抽屉无法正常打开;2、客厅部分地砖铺设存在高低不平;3、卫生间因地砖铺设问题,导致导水不畅而出现积水。
以上事实,有《家庭装修工程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招商假日365物管中心出具的《证明》、现场勘察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讼争房屋的开工时间及竣工交付时间如何认定;2、讼争装修工程存在哪些装修质量问题;3、讼争工程是否存在新增装修项目。
1、关于讼争房屋的开工时间及竣工交付时间。
原告主张,原告第一笔预付款5000元在2013年7月21日签约时支付,合同约定工期为三个月,故应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一直拖延装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交付给原告,直至2014年9月24日,在物业公司的见证下,原告自行打开房门收回房产,先把家具搬进去,实际入住时间为2014年10月份。
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期付款,开工时间应为原告实际付款时间开始。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告)原因不能按期完工,工期顺延,因原告对增补的款项逾期未付清,导致工期顺延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双方没有进行验收交接,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已经入住使用讼争房屋。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装修工程合同》的约定,开工日期以交房日期为准,但双方均未能就交房日期进行举证。《家庭装修工程合同》还约定,开工进场付款50%。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给被告装修工程款60000元,故开工日期应自2013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
另原告将讼争房屋交付被告装修施工后,被告应就讼争房屋装修施工完工情况通知原告,并由原告组织验收,现被告未就此进行举证,其主张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已经入住使用讼争房屋,证据不足。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在物业公司的见证下自行收回房产并使用(安置家具等),应认定2014年9月24日为讼争房屋装修施工竣工交付时间。
2、讼争装修工程存在哪些装修质量问题。
原告主张,除现场勘察中双方确认的装修质量问题外,还存在以下问题:主卧的墙壁漏水;卫生间的吊顶过低,热水器没能按原告要求介于吊顶和外面的中间即半包状态,不方便调整热水器的温度、卫生间沐浴房玻璃拉门无固定支架;卧室的床铺靠背未安装;卧室的木门包边因泡水导致开裂,卧室门口的木地板因泡水隆起,要求重新维修或更换;客厅电视柜底部被水浸泡而起泡;橱柜炉灶未弄隔层。
被告主张,1、墙壁漏水,属建筑问题外墙,与室内装修无关;2、主卧室门框底部小裂缝及卧室门口的强化木地板有轻微气泡,系原告自己使用或由于天气的关系引起的,与被告装修无关;3、客厅的电视柜系新增加的项目,相应工料钱原告均未支付,且经现场检查,并不存在底部起泡的质量问题;4、卫生间淋浴房的拉门底部无固定支架问题,该项属于增加的项目,款项尚未支付;5、卫生间的吊顶过低问题,系应原告的要求将热水器隐蔽在吊顶之上;6、卧室的床铺靠背未安装问题,床与床头柜系新增加的项目,是应原告的要求做成炕式,且床和床头柜的款项原告亦未支付;7、橱柜炉灶未弄隔层,属于炉灶设计问题,与被告无关。
本院分析认为,经现场勘察并结合双方签订的《家庭装修工程合同》,1、关于卧室墙壁漏水问题,属建筑外墙,不宜认定为系被告的室内装修引起;2、关于主卧室门框底部小裂缝及卧室门口的强化木地板有轻微气泡。因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自行收回房产并使用,难以区分系原告自己使用后所致或是被告装修中的质量问题;3、经现场勘察,客厅的电视柜底部不存在起泡的质量问题;4、经现场勘察,卫生间淋浴房的拉门底部无固定支架,该固定支架系淋浴房的拉门配套,起到固定安全作用,被告应予配备;5、关于卫生间的吊顶是否过低、卧室的床铺是否安装靠背、橱柜炉灶是否未设置隔层问题。因双方对上述装修标准均无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质量问题依据不足。综上,讼争装修工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包括:卧室衣橱抽屉无法正常打开、客厅部分地砖铺设存在高低不平、卫生间因地砖铺设问题导致导水不畅而积水、淋浴房的拉门底部无固定支架。
3、讼争工程是否存在新增装修项目。
被告主张,装修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部分项目,增加部分对应工程款为36619元,并提供《增加项目清单》证明其主张。
原告主张,原告没有增加项目,双方约定按照样板房来装修的。当时被告在三明做促销广告,原告在现场签订了协议。对被告提供的《增加项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
本院分析认为,《家庭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如有一方要求变更内容,需征得另一方同意并履行签约手续。现被告提供的《增加项目清单》并无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持有异议;另《家庭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使用材料品种、规格、名称均无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或报价清单,故对被告主张的新增装修项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签订的《家庭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被告欣源装修公司未能依约如期完工,且部分装修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并对装修质量问题进行返工维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共计15470元(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计至2014年9月23日共238天,按每日1‰计算)。对装修质量问题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范围应以本院上述认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大欣源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名下的漳州招商假日365的4号楼1303室房产中的卧室衣橱抽屉无法正常打开、客厅部分地砖铺设存在高低不平、卫生间因地砖铺设问题导致导水不畅而积水、淋浴房的拉门底部无固定支架问题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相关费用由被告厦门市大欣源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厦门市大欣源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完工违约金154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厦门市大欣源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元,原告***负担5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建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伟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生效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