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桐庐科能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桐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桐庐科能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建淼。
委托代理人:叶秋高,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第三人: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建淼。
原告桐庐科能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科能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秋高、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科能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不存在被告在仲裁申请书所述的拖欠工资的情形,主要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底签署《劳动合同书》,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工资计酬方式为3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500元,每月预付15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被告的报酬,就该部分原告在仲裁开庭时已经提供了银行记录单且被告自己也认可原告付款事实。2、被告所述的工资报酬中涵盖项目提成,事实上是不存在的。被告提出劳动合同中涵盖完成项目数量提成的报酬,然而实际上该份劳动合同书属于公司内部的格式范本,不区分各岗位的职能性质。况且,在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中也不存在根据项目数量计提工资报酬奖金的规定。至于被告在仲裁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内容系其个人单方捏造,公司也未认可过。3、被告声称曾经书面提出离职申请,但是实际上公司经过内部核实,并没有收到被告正式离职申请报告。被告仅提出过口头的离职意向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离职申请》表示惊愕,原告对该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表示极大的异议。被告不能根据该存疑的离职申请直接计算其工资薪酬。二、被告没有切实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在同行业其他公司任职,严重违背劳动者诚信忠实的义务,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口头离职前三四个月间,经常不来原告公司处报道上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就有关工作尽快进行书面的说明或者转交给其他人负责,但是被告并未理会公司负责人。其后,公司在工作过程中了解到被告已经长期在其他公司任职并担任经理。原告为了查明情况,多处电话沟通核实并查询各有关渠道证实,被告确实在其他公司即桐庐任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任职,从该公司的营业范围可以看出已经同原告存在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公司任职,且自行负责项目咨询等业务,造成原告该期间的公司项目业务减少,损失严重。原告就此同被告沟通,被告依然毫不理会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劳动合同义务,仲裁裁决结果存在欠妥之处,并未全面考虑被告存在的违背劳动合同义务的事实。现诉请判令:1、撤销桐劳仲案字(2015)第0102号裁决书,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9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桐庐科能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的工资报酬计算标准。
2、***名片和桐庐任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擅自去其他公司任职,构成了劳动合同履行违约。
3、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存在瑕疵,仲裁结果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4、网上举报材料,用以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擅自在外面从事其他兼职工作,与原告的企业存在竞争关系,属于合同违约。
被告***答辩称:1:依法申请桐庐县人民法院对桐庐科能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给以公平公正判决,依法支付拖欠***项目工资29300.00元整。2:依法请求判令桐庐科能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经过:申请人***于2013年11月份被桐庐科能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聘请为体系咨询师,从事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咨询辅导工作,入职后第三天起与公司管理人员郭连印及体系咨询师杨林一起下企业参加工作,2013年12月份开始自行独立完成公司交于的工作任务(负责企业评审验收台账),2013年12月份完成9家企业资料。期间公司给予待遇为基本工资1500元人民币,另行约定每完成一家企业资料和辅导是200元人民币,共计9家1800元人民币未行支付给***。2014年1月份至10月份期间共计完成26家企业咨询与辅导工作,截止离职公司尚欠***29500元工资未支付。在桐庐科能工作期间及时完成公司交予的咨询服务工作,离职时桐庐科能约定2014年12月31号支付***工资尾款29500元,在2015年2月份***和桐庐科能沟通数次无果(法人后来电话不接),目前科能以***在未离职期间有兼职行为作为借口不支付工资,***在科能工作期间帮助朋友进行辅导过没有收取任何报酬。科能公司于2015年1月份由法人叶建淼、经理郭连印等三人自行印发文件送到桐庐县安监局和各乡镇街道说明***与桐庐科能无任何工作关系,文件内明确说明科能公司交付***所有工作已全部按时完成。***到桐庐科能公司企业未对本人进行过任何培训和教育,2014年初到温州总部2天时间公司辅导的是清洁能源生产工作,桐庐科能至今都未接到过一个项目,更加不用指责我们去兼职一说。拖欠工资明细如下:20家X1700=34000.00人民币;5家X1500=7500.00人民币;1家1000.00人民币;9家企业做资料和辅导费X200.00人民币=1800.00人民币;工作期间公司每月预支付我1500.00人民币工资总计10个月为15000元,44500.00—15000.00=29300.00。举证材料:1:桐庐科能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诉状中提出已经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提成一说,我有录音为证(通话对方为科能公司咨询师崔伦兵)。2:桐庐科能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公司无项目提成一说,难以自圆其说,以劳动合同为公司内部范本为借口推诿,试问如果合同不具备法律效益还有什么可以制约双方。并诽谤***提供证据(离职申请与项目提成明细)为捏造,***可以提供桐庐科能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桐庐负责人郭连印签字盖章为证,如果是***捏造桐庐科能是否敢请申请笔迹与公章司法鉴定,如***伪造郭连印签字和私刻桐庐科能公司印章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同时无条件赔偿给桐庐科能人民币30万元。3:桐庐科能诉状所述未接到***离职申请书为理由,以来推卸拒不支付项目工资为借口,***所提供的离职申请复印件中明确表达离职并以获得桐庐科能负责人郭连印签字和盖公章(桐庐科能2015-001号文件关于桐庐科能原咨询师***离职后期工作的说明)此说明中桐庐科能已明确***离职并已经全部完成公司交予工作。4:(4.1)桐庐科能所述***未能切实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等说词,(桐庐科能2015-001号文件关于桐庐科能原咨询师***离职后期工作的说明)明确说明了***离职时工作已经全部完成。(4.2)桐庐科能诉状所述***离职前三四个月经常不到公司上班等一说,桐庐科能在杭州萧山有项目,***负责义桥镇,因出差在萧山负责项目,所以导致不能天天在公司,有桐庐科能公司给***报销差旅费为证。(4.3)桐庐科能诉状所述***在同行业兼职给桐庐科能造成重大损失等一说,***离职后在桐庐任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负责业务谈判工作。各自开展业务公平竞争,在业务谈判时***到企业或是到安监部门等都以桐庐任远名义发放明信片,与企业所签署的服务合同都以桐庐任远名义签署,并未使用过科能名头,所以***不认为给科能带来任何损失。反到桐庐科能公司在拉取业务时不择手段,以价格低廉去争取业务,并对桐庐任远公司进行名誉诋毁。***诉讼请求:桐庐科能公司支付***应得劳动报酬人民币29300.00元整。桐庐科能公司支付***293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月5厘利息计算29300.00元X12月=1758.00元。桐庐科能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应得工资,其子2015年9月1号开学所缴纳学费借款利息20000.00元X45天X1分利息=300.00元。桐庐科能公司应支付***人民币金额合计:31358.00元整。***在桐庐县劳动局仲裁庭调解之下已同意谅解桐庐科能之承诺,而桐庐科能却无视***的大度与诚意,并以原告身份起诉对待弱势群体,并对***所出具的书面证据认为是伪造,要求桐庐科能给予***道歉。综合上述,***请求桐庐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承公平公正给予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2、原告公司科能字(2015)001号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从原告公司离职。
3、离职申请,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离职及被告的工资组成。
4、工资发放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发放的工资、差旅费。
5、名片及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在任远公司上班系在原告公司离职后。
第三人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为属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离职申请是被告向原告提交,结合科能字(2015)001号文件内容,被告称原件在原告处符合常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第一条规定:合同期为伍年,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试用期3个月,合同期满即终止。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劳动合同。第二条规定:被告***在第三人从事体系咨询师、安全生产标准化咨询师工种,工资有月保底工资和项目工资组成,第一部分是试用期内月工资3000元(基本工资1500元,预付工资1500元),转正以后月工资3000元(基本工资1500元,预付工资1500元)。第二部分工资根据完成项目数量再计提,第三人支付工资日期为每月20日。合同书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三人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派遣被告***到原告桐庐科能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工作考核由原告桐庐科能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第三人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社保费用由第三人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汇给原告桐庐科能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后由其代缴。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离职,离职时第三人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其工资29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是由第三人派遣到原告单位上班,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的工资和社保费用均由第三人支付,因此,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依合同约定计算的工资。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诉请,不属于本院审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桐庐科能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29300元。
二、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29300元。
三、驳回桐庐科能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68)。
审判员  吴海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琴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