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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瑞民初字第3660号
原告:***。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何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园园。
被告: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剑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925.9元(医疗费1026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2559.9元、施救费100元);2、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及被告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5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沿江西路169号前地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编号****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客王佐康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膝部肌肉、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治疗两周、再休息一周。
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承保了浙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计算为884.02元。两份姓名为“王佐康”的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自愿承担其中非医保费用128.5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302元/年的标准,误工期限参照医嘱建议计算21天,误工费为2031.0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100元;施救费10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2986.59元,非医保费用128.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浙江科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86.5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8.5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国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姜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