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与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5993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州,系原告姐姐。
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109685805548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民和路525号三宏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秦剑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60962754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1038号。
法定代表人:陆锡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浙江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州、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燕、被告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娇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20年3月24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车辆小客车(皖B×××××)由金鸡路由南往北行驶,在金鸡路(飞虹路-利丰路)路面坑洞致使车辆受损。坑洞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措施。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开具证明,证实被告管辖的路段坑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40元,支付车辆不能使用期间发生替代性交通费169.85元。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9.8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240元,车辆不能使用期间替代性交通费169.85元。审理中,陈红州明确其支付的维修费由原告主张权利,车辆不能使用期间替代性交通费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辩称:第一,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路面坑洞并无因果关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原告主张因路面坑洞造成车辆受损,应立即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其他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等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确定,且原告在2020年3月24日发生事故,车辆于2020年3月29日才进厂进行检测。以上可知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受损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路面坑洞并无因果关系。第二,当事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未受损,且本次事故路面坑洞并无因果关系,被告不需对原告的车辆检测费用及交通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主张车辆因路面坑洞受损,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车辆因路面坑洞受损,被告对其不予确认,并且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事实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其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坑洞与利丰路-金鸡路路口相距不远,且坑洞在马路正中可见,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未对路面情况给予足够谨慎注意,且未在通过路口时合理减速避让。假设被告需要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检测费用以及替代性交通费用,被告不予认可。首先,原告车辆并未因路面坑洞受损,被告对车辆检测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公共交通费用为日常生活工作所需,非因检测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周期为2020年3月24日至3月30日,远超进场车辆进厂检测所需的合理工时,且还有非因本人产生的交通费用。综上,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未受损,且本次事故的发生路面坑洞并无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3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时,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不是该发事故发生路段的抢修单位。原告将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缺少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音频及录音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2.金鸡路由南向北(南侧)路坑图片,证明坑洞很深,周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3.萧山区交警大队市北中队出具证明,证明案涉车辆受损的事实;4.皖B×××××车辆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证明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5.替代性交通费银行流水(高铁、滴滴、公交、地铁)、滴滴发票、替代性交通费发票(高铁、公交、地铁)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替代费用;6.皖B×××××行车记录仪,证明陈红州在被告管辖的路段发生了案涉事故;7.与浙江嘉润建设有限公司富国军(音)微信记录,证明坑洞存在的事实,及周边没有警示标志;8.2017年至2020年皖B×××××车险、保养记录,欲证明案涉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平时是陈红州在使用;9.关于有序恢复错峰限行的通知,证明陈红州没有违反交通规则;10.2020年3月20日皖B×××××保养结算单及支付记录,欲证明案涉车辆在事发前刚保养过,是没问题的;11.事发地道路监控照片,证明事发经过。12.陈红州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实际驾驶人是陈红州。
经质证,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从照片看不出坑洞实际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如果出警,为什么没有现场的勘验的记录,也没有确定事故的责任,确认了车辆底部受损,但实际只产生了常规的检测,没有后续的维修费用产生,四轮定位只是常规的检测项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没有产生后续的维修。对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并不是替代性交通费用的合理费用,还有非本人产生的费用。对证据6至证据10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开过了事发路段,但不能证明车辆受损。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仅凭录音材料就能证明被告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案发时的养护单位。证据2只能证明事发时有坑洞存在,但不能证明坑洞对原告车辆造成损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车辆碾压过坑洞造成受损,但不能证明受损的程度。对证据4,结算单不能证明是对车辆底部维修产生的费用。对证据5,根据结算单显示,车辆维修是2020年3月29日,即使要进行维修,也只有3月29日当天不能使用,在此之前可能还是由原告在行驶,就算要主张替代性交通费用,也只能支持2020年3月29日当天的。对证据7有异议,不清楚聊天记录中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至证据1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需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系案涉道路的管理者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交通费,故不作认定。对证据7,因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不是该路段的抢修和养护单位。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实际仍在履行该合同内容,只是因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街道分立没有续签合同。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原告姐姐陈红州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轿车沿萧山区金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侧时,车辆碾压道路坑洞,造成BR8876号小轿车底部受损。当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市北执勤中队出具了相关证明。之后,原告通过电话咨询、投诉,但未果。3月29日,陈红州将车辆开至杭州国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四轮定位,费用为240元。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市政道路的管理者为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被告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钱江世纪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钱江世纪城市政道路及排水管网抢修工程》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道路凹陷致使行驶过程中底部受损,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作为案涉事发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陈红州驾驶车辆路过事发路段时,系白天,视线良好,未能谨慎通过,陈红州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以上分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车辆维修费240元虽由陈红州支出,因陈红州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故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2元(240元×80%)。因被告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钱江世纪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市政道路及排水管网抢修工程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均未有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案涉市政道路的养护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萧山环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92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涵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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