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东大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淮安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30民初2254号 原告:淮安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勘测费用654559元及利息112362元(以65455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5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勘测被告公司建设的某某居住社区南地块项目,暂定勘测费96.5万元。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又签署补充协议增加了部分勘察项目,勘测费用共计1309119元。原告完成勘察报告,但被告只付勘察费65456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的约定,本工程暂估1万米,勘察费暂约人民币96.5万元,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没有完全确定,具体勘察费用要根据实际的工程量及双方结算的最终文件作为本案计算勘察费的依据;2.本案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勘察设计的成果交接文件;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约定,我方付款85%的节点是提交勘察资料经图审审查合格,且完成结算后一周内向勘察人支付结算价85%,基础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由于上述付款条件均不具备,原告主张该费用不能成立,同时我方对原告主张勘察费的利息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9日,被告(发包人、甲方)江苏某某公司与原告(勘察人、乙方)签订某某居住社区二期(南地块)项目勘察合同书,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某某居住社区二期南地块项目1.2工程建设地点:江苏盱眙1.3工程规模、特征:建筑面积约28万平方米,规划为4-6层的多层建筑。第四条:开工及提交勘查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4.1开工及提交勘查成果资料的时间4.1.1工程的勘察工作开工时间以发包人通知书日期为准,按发包人要求的时间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4.1.2勘察工作有效期限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勘察人原因造成的停、窝工等)时,工期顺延。4.2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4.2.1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为96.5元/米。综合单价包含勘测服务费,桩基施工期间判岩、基础验槽以及各项与勘察相关的验收服务费等。4.2.2本工程暂估壹万米,勘察费暂约人民币:¥96.5万元(玖拾陆万伍仟元整)。设备进场后一周内,发包人应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的10%作为预付款;外业结束后支付勘察费的40%;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经图审审查合格且完成结算后,一周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至结算价的85%;基础验收合格后10日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第六条:违约责任6.1由于发包人未给勘察人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而造成停、窝工或来回进出场地,发包人除应付给勘察人停、窝工费(金额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计算),工期按实际工日顺延外,还应付给勘察人来回进出场费和调遣费。6.2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并提供符合要求的成果资料。6.3因发包人原因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天,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6.4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天,应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2019年6月20日,被告(发包人、甲方)江苏某某公司与原告(勘察人、乙方)签订某某居住社区(二期南)地质勘探增补勘探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发包人江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勘察人淮安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签署某某居住社区二期(南地块)项目勘察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该勘探工作依据2016年12月发包人内部评审通过的总平面图布置勘探孔位413个,孔位详见附件一(原勘探布孔图),已于2018年11月启动。2019年5月发包人项目正式立项,名称定为某某居住社区(二期南)。该项目的正式设计工作于2019年2月启动,根据主管建设部门以及多方修改建议对2016年12月总平面图做了调整,并于2019年5月15日通过评审。根据最终通过评审的总平面需要增补勘探工作,增补孔位详见附件二(新勘探布孔图)。因此,发包人与勘探人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做以下变更:一、变更内容1.原合同项目名称变更为“某某居住社区(二期南)”。2.根据总平面图的调整,为满足勘察及设计相关规范要求,在充分利用原勘探孔的基础上,现需增加勘探孔位119个。执行原合同单价,最终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原告施工后,被告于2020年4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54560元。 庭后原告补充涉案工程剖面图及报告,证明XX-XX区、XX-XX区项目勘测报告第5页及剖面图,孔位447个、进尺5098+6226=11324米;XX区项目勘测报告第4页及剖面图进尺,孔位115个、进尺1182+1728=2910米。淮安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2018年11月29日签署二期项目勘察合同。勘测结束后江苏某某公司因修改图纸增加勘察范围,淮安某某公司出具初步报告确认XX-XX区、XX-XX区勘测孔位447个,进尺11324米。双方结算时江苏某某公司又要求增加勘察范围,因此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署补充协议。完成后淮安某某公司再次出具补充勘测报告,补充报告中孔位115个,进尺2910米。同时,原告提供跟被告公司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6月3日,杨某某陈述暂定周五桩基验收,具体时间待定,让周某某做好安排,2020年10月19日陈述初步定周三,进行某某居住社区二期南XX区X-X号楼基础分布验收,具体时间看质监站的安排。另原告陈述书面报告材料送交被告公司工程部侯某,并提供侯某电话。被告对此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两点需说明:1.原告未提供将勘察报告交付给被告的证据,经我方核实,被告也未查收到该勘察报告。2.原告也未提供法庭勘察报告图审合格的证据,其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定。基于上述意见,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勘察成果交付并经图审合格的证据,不具备我方向其付款的约定条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案涉勘察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勘探工程已结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勘测款。本案中,经双方核算,涉案工程固定单价为96.5元/米、共计13566米,合计勘察费为1309119元,被告已付涉案工程勘察费654560元,尚欠654559元未付,该款项被告应当给付。对于原告利息诉请,其要求以欠付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完工多年,且后续建设也已经完工,故原告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未接收到勘察报告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近一半款项,同时,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方杨某及侯某的微信及电话记录来看,涉案工程已经验收,此时被告抗辩未接收材料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应当予以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勘测费用654559元及利息(以654559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6元,减半收取5173元,由原告淮安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江苏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