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91民初3016号
原告: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董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婕,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捷公司)与被告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荣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23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因经营所需从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混凝土固定价格,原告向被告预付了30万元的货款,但被告以价格上涨为由,仅供应7万元混凝土,便不再按约向原告供货,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长荣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4月7日,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开发区二大沟雨水泵站工程,并确定了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的单价,需方有余款在公司内,不涨价,不调价,按实结算砼方量,货款多退少补,需方预付30万元(承兑)。
同日,被告向原告中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砼款预付款30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仅供应价值72490元的商品混凝土,后一直与该公司的签约代表联系,也到公司去找过,一直也联系不上,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理应向原告供应货物。被告未能按约供货系违约行为,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预付款项30万元,被告仅供货7249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货款22761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
二、被告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货款返还货款22761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淮安长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账号:62×××79)
审判长  万晓萍
审判员  邵爱静
审判员  张大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徐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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