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

万传主与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21民初411号
原告:万传主,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
被告: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康体嘉苑B2号楼B2-06室,注册号:91320800684907913x。
法定代表人:董锋。
九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万传主与被告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24日,原告万传主提出变更被告申请书,2017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传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传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运捷公司承包九江县赛城湖水上太阳能项目,原告万传主受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国祥雇佣进行该项目水凝管桩的辅助工作,负责吊机挂钩,2016年9月4日16时30分许,在工作中,因工作人员指挥失误,吊机吊管桩时下放过快,造成站在管桩上的原告左脚第四、五指严重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市开发区医院紧急救治,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2016年12月20日,经九江县港口街镇镇政府主持协调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五万元整,当时被告承诺该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未按承诺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往后拖延,原告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五万元整。
被告运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运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次性伤残赔偿协议书一份,付款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万元整,并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予以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2,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企业变更材料,证明被告江苏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6日变更为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九江县赛城湖水上太阳能项目,原告万传主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祥雇佣进行该项目水凝管桩的辅助工作,负责吊机挂钩。2016年9月4日16时30分许,在工作中,因工作人员指挥失误,吊机吊管桩时下放过快,造成站在管桩上的原告左脚第四、五指严重受伤,后被送至九江市开发区医院紧急救治,医疗费已由江苏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9日,原告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2月20日,经九江县港口街镇镇政府主持协调下,原告与江苏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赛城湖项目部签订《一次性伤残赔偿协议书》,江苏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赛城湖项目部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五万元整。当日,江苏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赛城湖项目部出具《付款承诺》,承诺原告伤残赔偿金五万元整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江苏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表人由蒋国祥变更为董锋。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9月4日,原告万传主在受雇于江苏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九江县赛城湖水上太阳能项目作业过程中受伤致残,因江苏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对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9月26日,江苏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的变更、股东股权的转让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应予承继。原告受伤发生于被告运捷公司变更登记前,变更后的公司即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2016年12月20日,在九江县港口街镇镇政府见证下,原江苏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祥携带江苏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赛城湖项目部公章与原告协商伤残赔偿事宜,并签订《一次性伤残赔偿协议书》。虽然原江苏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已登记变更为被告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但原告有理由相信签订协议时蒋国祥是能够代表被告运捷公司的,江苏淮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赛城湖项目部公章对变更后的公司即被告运捷公司仍然有效,蒋国祥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运捷公司作为变更后的公司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赔偿协议书》的相应权利及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五万元整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共计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苏运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庆胜
审 判 员  张守华
人民陪审员  戴 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