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1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东河花园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323弄75号。

法定代表人:*亦先,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赛月,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盛海路66弄29号。

法定代表人:虞和定,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虞赛月、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虞赛月、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甬海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甬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43352970.6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支付进度款利息损失10793026元等。因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第三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8月29日,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截止2015年4月28日,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延期支付进度款利息共计56076070.88元(未包括保修金);以附件一所列的36套房屋(包括本案所涉房屋)抵偿37019080元债务;协议生效后,双方申请法院对附件一所列房屋解除查封,共同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备案手续,房屋产权所有人由第三人指定,然后按第三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相关税、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第三人取得附件一所列房屋产权证后,视为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费用,具体金额按过户套数及附件一所列单价结算,其余欠款继续执行;若由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备案或过户,则第三人有权继续申请法院对未能完成房屋抵债的金额进行强制执行等。同时第三人指定被告虞赛月为抵偿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并以其名义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2015年9月16日,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就编号为2011012001155、2011012001159、2011012001161、2011012001164、2011012001167、201101200114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进行了网签备案,约定被告虞赛月购买商业与办公1#〈1-12〉,2#〈1-10〉、〈1-17〉,3#〈1-4〉、〈1-7〉、〈11-11〉号房屋,合同面积分别为72.39平方米、52.16平方米、120.17平方米、140.98平方米、71.49平方米、79.6平方米,总价分别为868680元、625920元、1442040元、1691760元、857880元、636800元。

2015年2月11日,两原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281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1602元等。2015年3月3日,两原告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两原告拖欠的工程款65281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已由原审法院轮候查封,正在等待处置。原审法院于同年7月9日作出(2015)甬海执民字第79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5年8月2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因两原告拒绝预付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原审原告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虞赛月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012001155、2011012001159、2011012001167、2011012001148、2011012001161、2011012001164)。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需举证证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以房抵债的价格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及该转让价格对两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并且第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情形是明知或应当知情的。结合本案,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以房抵债,并不属于法律禁止范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以房抵债的价格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故两原告主张撤销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虞赛月、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以双方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是有对价的,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虞赛月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甬仲裁字第201号裁决书,被上诉人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以房抵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虽申请对诉争房屋在2015年8月2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但上诉人后拒绝预付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以房抵债的价格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奉化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名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