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春田花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合肥春田花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南通康盛苗木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9207号
原告:合肥春田花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振兴路与创新产业基地3栋3层,注册号340100000406453(1-1)。
法定代表人:陈万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康盛苗木园艺场,住所地如皋市林梓镇月旦社区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6820002737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红,江苏省如皋市林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合肥春田花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康盛苗木园艺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合肥春田花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合肥春田花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被告南通康盛苗木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7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付清之日,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苗木一批,被告所需苗木的品种、数量、规格和单价双方协商后附清单。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的履行己方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各类苗木合计金额:227000元整,被告仅支付195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2016年7月份付总价的20%计47500元,9月份付总价30%,计62250元,12月份付总价的30%,计62250元,余款春节前结清。但被告亦未兑现上述承诺,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协议,构成了明显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据此诉状,望贵院秉公从速处理。
被告答辩: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部分违背事实,2015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事实存在,无异议。关于订立合同的主体,因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故不再陈述;二、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货物,即苗木数量有出入。2015年10月26日交付的枇杷树数量应为115棵,单价为100元。即实际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26500元。减去已支付11500元,尚欠余款为2070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单位负责人在出具承诺书时,未经经办人核对,就根据原告的陈述直接书写了承诺书。三、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兑现承诺,至今未付款,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事实上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确系为中外园林有限公司代为购买苗木。被告仅为现场施工管理人。此后,因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资金不足,无法进行。故由被告接管该工程。但中外园林公司未与被告结算,才导致该工程所欠的材料款一直无法兑付,对此原告单位是知情的。被告出具承诺书一是为了表明其诚意,但在承诺书中也表明该款项应当由中外园林公司支付,原告也同意,并将发票开给中外园林公司。但被告自始至终一直在找中外园林公司催要该款项,中外园林公司也同意支付该款。几天之前,被告两次通知原告派人去中外园林公司商谈还款事宜,目前正在处理过程中。四、原被告双方在所经营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更未约定相关律师费用、利息损失等。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五、被告对所欠款项207000元同意支付。请求法庭考虑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调解或判决分期支付。同时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及10000元律师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苗木购销合同一份、苗木价格明细单一份、收货单三份、承诺书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提交了收货单一份、苗木往来明细单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苗木购销合同、苗木价格明细单、收货单三份、承诺书一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交的收货单、苗木往来明细单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南通康盛苗木园艺场(甲方)与合肥市春田花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甲方提供所需苗木……”。2016年6月28日,南通康盛苗木园艺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南通康盛苗木园艺场与合肥春田花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合同总价贰拾贰万柒仟元整,已付壹万玖仟伍佰元整,下欠贰拾万柒仟伍佰元整,送货地点马鞍山中国信达基地,具体品种、规格、数量单价见清单。第一次2016年7月份付总价的20%,计人民币肆万壹仟伍佰元整,9月份付总价的30%计人民币陆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12月份付总价的30%计人民币陆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余款春节前付清人民币肆万壹仟伍佰元整。注:开票单位是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如贵单位同意一把付给合肥春天花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此条南通康盛苗木园艺场的承诺书作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苗木货款余款207500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并承担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逾期给付的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康盛苗木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春田花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欠款207500元,并以尚欠款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春田花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2281.5元,由被告南通康盛苗木园艺场负担2256.5元,由原告合肥春田花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巧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天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