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72财保132号
申请人:***邦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朝阳西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87173954H。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璐,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筱莹,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浩沣海洋捕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望海办事处海景佳苑小区A区5号楼3单元1002号。
申请人***邦船业有限公司主张因于2022年3月9日至2022年3月30日为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浩沣海洋捕捞有限公司所属的“辽营渔35751/35761”渔船进行维修,被拖欠船舶修理费共计463742.32元,为行使船舶留置权,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扣押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浩沣海洋捕捞有限公司所属的停泊于威海市海成渔港的“辽营渔35751/35761”渔船,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47万元的可执行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463742.32元的担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邦船业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浩沣海洋捕捞有限公司所属的停泊于威海市海成渔港的“辽营渔35751/35761”渔船;
三、责令被申请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浩沣海洋捕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47万元的可执行担保;
四、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 波
审判员 曲燕军
审判员 李俊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