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鑫邦船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2民初4097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生,住荣成市。
原告:**,女,汉族,2010年1月9日生,住荣成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强,威海经济正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涛,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荣成鑫邦船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587173954H,住所荣成市石岛朝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婷,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建涛、荣成鑫邦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船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强、被告刘建涛、被告鑫邦船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涛、被告鑫邦船业公司共同赔偿或补偿死亡赔偿金4372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建涛、被告鑫邦船业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刘建涛带领张涛(***的丈夫、**的父亲)在鑫邦船业公司的码头干活。在干活的过程中,据刘建涛所讲,张涛突然昏迷,就叫来救护车把张涛送到医院。后张涛因医治无效死亡。在张涛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坚决不让张涛的家属探视张涛,说是怕有疫情。直到准备安葬时,***、**才见到张涛身上有严重的伤。石岛医院说是猝死,但具体因什么死的,***、**不得而知,而就算张涛猝死,刘建涛、荣成鑫邦船业有限公司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刘建涛辩称,我与张涛系合作关系。当日我接到朋友电话说鑫邦船业公司的小码头有点活,就邀约张涛一起去干活。张涛到码头后与我一起在码头边上等船靠岸,突然张涛倒地开始抽搐,我就找船上的人帮忙,同时拨打了120急救求援,后120将张涛拉倒医院治疗。我对张涛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邦船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死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也从未发生过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涛系原告***之夫、原告**之父。张涛父母早亡。事发前,张涛与被告刘建涛经常一起在外干零工谋生,劳动报酬由负责联系到活的一方转发给另一方,因此彼此相熟。2020年4月19日,张涛经被告刘建涛介绍前往被告鑫邦船业公司码头准备到某条渔船上干活。在码头上,等船靠岸时,张涛突然昏迷,被告刘建涛遂拨打120将张涛送往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5月3日张涛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涛在荣成市石岛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记载“主要诊断:呼吸心跳骤停,其他诊断:心肺复苏术后、缺氧缺血性脑病、症状性癫痫、吸入性肺炎、肺气肿(双)、肾积水(双)、多脏器功能损伤(心肌、肾脏、肝脏)、消化道出血、电解质紊乱、足趾坏死、心脏性猝死?”。
原告称见到张涛尸体时,张涛脸上有不明划痕,据此主张:1、张涛系为被告刘建涛干活过程中发生意外,被告刘建涛为张涛的雇主,存在主要过错;2、事发地点为被告鑫邦船业公司所属码头,被告鑫邦船业公司对张涛的死亡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或补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437260元。但被告鑫邦船业公司否认在其码头上发生过原告主张的事件,也不认识张涛,与张涛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原被告对各自陈述的张涛死亡经过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提交车方斌与被告刘建涛的录音三段,录音显示刘建涛称事发当天张涛还没有开始干活,人就不行了。之前被告鑫邦船业公司有活的时候会叫被告刘建涛去干,劳动报酬由被告鑫邦船业公司发给刘建涛,刘建涛再转发给张涛。刘建涛与张涛均不是被告鑫邦船业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挂靠关系,否认本次事件与被告鑫邦船业公司有关。
另查,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受害人张涛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张涛去世后有向赔偿义务人提出赔偿或者补偿请求的权利。原告要求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涛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张涛的死亡赔偿金为874520元(43726元/年×20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张涛、被告刘建涛与被告鑫邦船业公司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鑫邦船业公司对张涛的去世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对被告鑫邦船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事发现场头并非专门的公众场所;事发当日,被告鑫邦船业公司也没有组织相关活动,原告要求被告鑫邦船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追加事发码头的所有权人山东鑫发渔业集团公司为被告的申请,理由不当,予以驳回。被告刘建涛否认雇佣关系,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合作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和被告刘建涛的陈述可以证明受害人张涛按照被告刘建涛的安排到达了被告鑫邦船业公司码头准备干活,具体干什么活也由刘建涛安排。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张涛与被告刘建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张涛当时已经开始从事雇佣活动。张涛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意外,事实清楚。张涛的死因根据医院病历记载,较大概率怀疑为猝死,属于张涛自身疾病引起的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刘建涛对张涛的死亡具有明显的故意或者过失,因此严格来讲,本案是一起非侵权行为引起的生命权纠纷。如果由被告方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法律依据不足。但受害人的死亡给受害人的家庭确实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不予救济,也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价值理念。宜依据公平原则适用民事补偿责任进行处理,而不应着重强调对被告进行惩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刘建涛的负担能力,酌定由被告刘建涛按15%的比例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1178元(43726元/年×20年×15%)。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荣成鑫邦船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或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9元,由原告***、**负担5501元,被告刘建涛负担2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立明
人民陪审员  苏玉娟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