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与苏州澳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舞阳街道科源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澳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环路东侧聚汇装饰城G1-098div>

法定代表人:罗小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建新,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华,江苏新高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澳达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达公司)、原审被告***、陆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1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澳达公司承担本案有关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并且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于刘松之外其他人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澳达公司明知鹭林公司指定了签收人,非指定签收人的签字不应当认定,合同主体是两个公司并且合同是澳达公司提供的,澳达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已经明知石材送货的签收人应当是鹭林公司的指定签收人,澳达公司作为有经验的石材供应商,应当清楚送货时应当由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签收货物,非指定人签收是无效的;其次,鹭林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指定签收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与***之间相互混淆,在鹭林公司聘请***作为施工技术人员时,由于知道***与陈发田之间曾有过石材买卖往来,为防止之前***向陈发田购买的石材与鹭林公司购买的石材混淆,也为了防止***与陈发田虚构交易损害鹭林公司的利益,故在合同中明确指定了公司专门的材料管理人员陈锴和刘松作为签收人,不允许***作为收货人签收及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石材款项;第三,非指定签收人不是鹭林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鹭林公司签收货物,除了刘松之外的其他签收人均非鹭林公司的员工,也与鹭林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不应当认定有权代鹭林公司收货,沈银华与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青有资金往来,钱伟良与陆建新之间有转账往来不能就此认定其与鹭林公司有关联关系,在鹭林公司已经指定签收人的情况下,更不能认定钱伟良有权代鹭林公司签收货物,“某人”签收的送货单,澳达公司不能说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是谁,就此认定该某人有权代鹭林公司收货明显事实认定错误;第四,除了刘松外,澳达公司不能证明其他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是鹭林公司的员工或经鹭林公司授权代为收货,不能作为认定收货的依据。二、合同中未约定价款的石材应鉴定确定价格,由于大理石的石材单价差额非常巨大,按照类比方式确定价格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刘松其只有签收货物的权利,其没有权利确认石材价格,石材价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准。三、对于鹭林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明显事实认定错误。陆建新是鹭林公司的股东,其支付给澳达公司的款项应当被认定为代鹭林公司支付的货款,一审认定陆建新支付的款项为用途不明款项明显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如果鹭林公司需要向澳达公司支付货款,陆建新支付的60万元货款应当全部认定为代鹭林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仅仅认定其中50万元,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四、沈银华不仅与陆建新存在资金往来,而且与罗小青之间也存在资金往来,无权代表鹭林公司签收货物。五、澳达公司主张的本案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5万元是***与陈发田的货物往来结算尾款,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该款项是陆建新代鹭林公司支付明显没有事实依据,鹭林公司与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无关联关系的公司,退一步说,该款项即使作为货款支付也只能作为一个公司的货款支付给澳达公司,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该5万元由鹭林公司支付给澳达公司,且还在另案中认定是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澳达公司的货款,对同一笔款项重复认定,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故该5万元应当剔除,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应当驳回起诉。补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平湖星洲城市花园工地实际系鹭林公司与陆建新合作承建的工地,实际施工由陆建新负责,***参与,有关该工地购买石材的货款也均由陆建新安排支付,其中陆建新于2014年1月12日支付给澳达公司老板陈发田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澳达公司未能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未能如实陈述,存在重大事实出入;二、合同未约定的石材价格应通过司法委托鉴定方式确定或至少参照(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案件(罗小青等诉***案件)的石材价格鉴定报告予以确定,如此经鹭林公司测算,该部分石材价差约20万元左右,应予扣减;三、澳达公司部分石材当时因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换货的事实原审未能查明,该部分款项经鹭林公司测算也有约十几万元,应予扣减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如以上款项能查明并扣减后,鹭林公司已不结欠澳达公司未付的货款。

澳达公司辩称,鹭林公司在一审当中否认交易事实的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该100万元承兑汇票及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现二审提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辩称,其意见同鹭林公司一致。

陆建新辩称,其意见同鹭林公司一致。争议的100万元承兑汇票确实是已经支付给陈发田,而且双方在起诉前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小青即陈发田的老婆收到了该100万元,现在当庭予以否认,陆建新认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澳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鹭林公司、***、陆建新立即支付澳达公司货款1127907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279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鹭林公司、***、陆建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7月,鹭林公司(甲方)与澳达公司(乙方)签订《石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材,其中654#(3cm)单价85元/m2、654#(5cm)单价135元/m2、桃花石(3cm)单价80元/m2、黄锈石(3cm)单价90元/m2、黄锈石(5cm)单价135元/m2、黄锈石(2cm)单价78元/m2,花钵(抛光)单价1750元/个、黄锈浮雕单价660元/m2、桥石栏杆单价450元/m、654#侧石(10×15)单价55元/m、654#侧石(10×20)单价62元/m;交货地点为星洲城市花园,甲方收货第一经办人为小陈(陈锴)、第二经办人为小刘(刘松);付款方式为:货款满300000元支付150000元,每月月底对账确认价格,供货结束后一个月付总货款的60%,余款一年付清,若甲方不能及时付款,逾期按照应付货物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为“***(平湖工地)”,***在合同尾部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鹭林公司原名称)项目部章。

另查明:1.2015年2月17日,陆建新通过其尾号为7811的银行账户向罗小青(澳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汇款100000元;2016年2月6日,陆建新通过其尾号为7811的银行账户向罗小青转账汇款50000元;2017年1月26日,陆建新通过其尾号为7811的银行账户向罗小青转账汇款50000元。

2.陈发田系澳达公司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罗小青丈夫,于2014年9月12日去世。陆建新系鹭林公司的股东。

3.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罗小青、陈梦倩、陈子健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经审理查明部分事实如下:陈发田与***有买卖石材的生意往来,2013年2月2日,***与陈发田对账,确认香缇工地总计石材款90万元,2013年1月4日付20万元,欠石材款70万元整,并注明之前所有工地款子全部结清,该对账明细所对应的送货单中部分为沈银华签收、部分为***签收、部分为字迹潦草的“某人”签收。对账之后,“某人”继续签收了陈发田交付的部分货物,经鉴定,该签名与对账明细中已经确认的收货单上的潦草签名为同一人书写。该案另认定以下事实:***通过其配偶姚玲珠的银行账户向陈发田支付了1050000元(2013年2月5日200000元、2013年4月20日100000元、2013年4月26日50000元、2013年6月14日200000元、2013年8月23日100000元、2013年10月17日1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100000元、2013年12月18日200000元)。***通过陆建新向陈发田支付了400000元[2013年1月4日200000元(该200000元已在2013年2月2日的对账中载明并予以冲抵)、2013年9月18日1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100000元)。该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姑苏明诚房地产入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对部分大理石石材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并出具了苏明(苏州)资字(2019)第04025号资产评估报告。

4.2019年9月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澳达公司诉被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陆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澳达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陆建新支付货款1072295元及违约金。

一审庭审中,澳达公司陈述:沈银华系陆建新的亲戚,相关石材买卖业务系沈银华介绍,所有的货物均送到平湖星洲城市花园工地;陈发田根据送货清单制作了货款清单,清单中的块数是根据送货单、送货清单实际的数量统计,数量乘以表面积得出平方数,厚度不同单价不同,平方数再乘上单价;单价大多数在合同中有约定,还有一些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是根据市场行情来确定的;陈发田对每个工地都有对应的送货单,不同的工地即使送货时间相同,也会用不同的送货单,所以相应的送货单均是连续的;陆建新向罗小青支付的200000元因未作区分,认可其中的100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其余100000元系支付澳达公司诉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陆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货款。

鹭林公司陈述:因为***以前自己承包工地的石材施工项目,是小包工头,后***承包的工程没有赚到钱,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作为介绍人由鹭林公司与澳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在鹭林公司施工期间作为技术指导人员,鹭林公司也知道***与陈发田之前发生过业务往来,所以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由陈楷和刘松签收货物;***作为经办人签了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在鹭林公司短暂任职,项目施工完毕,合作关系就终止了。

***称与钱伟良没有关系。

陆建新陈述:陆建新是***的妹夫,两人经济上没有往来,所有的付款均是代***付的;关于陆建新向罗小青转账的20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中150000元是代鹭林公司付的,50000元是代***支付,具体用途不清楚;陆建新与钱伟良不认识。

以上事实,有澳达公司提交的《石材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凭证、银行流水,一审法院调取的(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案件材料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作证。

澳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的送货单32份,其中部分送货单为刘松签收、部分送货单为沈银华签收、部分送货单为“某人”签收、部分送货单为钱伟良签收。

鹭林公司对刘松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并认为该部分货款已经结清;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签收人均非被告鹭林公司于合同中指定的经办收货人,与鹭林公司无关,该部分送货单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给了鹭林公司,且部分送货单日期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

***、陆建新均认为送货单与其无关。

鹭林公司为证明已付清了刘松签收的货物的货款,提交了统计表1份及银行流水2页,认为刘松签收的货物价值为547548元,陆建新已代鹭林公司付款550000元(其中2014年4月2日向陈发田转账300000元、2014年6月17日向陈发田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向罗小青转账100000元、2016年2月6日向罗小青转账50000元)。该银行流水另显示陆建新多次向***的配偶姚玲珠转账,且于2014年1月30日向沈银华转账125000元、于2014年4月4日向钱伟良转账1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向钱伟良转账20000元。

澳达公司对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从《石材买卖合同》的约定上看,***非鹭林公司指定的收货经办人,但《石材买卖合同》首部的买方为***,***又以经办人的身份代表鹭林公司同澳达公司签订了《石材买卖合同》,对于澳达公司来讲,***具有代表鹭林公司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事务的权利,当然的也包括签收《石材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权利。陈发田作为澳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相识且双方在《石材买卖合同》签订前便发生过石材买卖业务上的往来,陈发田在交付《石材买卖合同》项下货物过程中,直接联系***签收货物或联系其知晓的能够代表***签收货物的人员签收货物,符合常理。

在(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案件所涉的石材买卖业务往来过程中,***于2013年2月2日同陈发田进行对账,对沈银华、“某人”签收的石材进行了货款确认,即认可沈银华、“某人”具有代表***签收货物的权利,也从侧面认可沈银华、“某人”与***具有工作中的人身依附关系。另,澳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交货地点与(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案件中买卖合同关系的交货地点非同一工地,***以不同的身份(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中为买受人,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中为合同经办人)出现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中,而沈银华、“某人”在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均作为收货人签收了货物,且沈银华、“某人”在本案中签收货物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2月2日对账之后,陈发田有理由相信沈银华、“某人”具有代表***签收货物的权利,所以,沈银华、“某人”签收石材的行为对***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而***作为鹭林公司的合同经办人,鹭林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而对于钱伟良的身份,***称没有关系,陆建新称不认识,但从陆建新与钱伟良存在转账行为这一事实上分析,***与陆建新明显所述非实,而钱伟良签字的送货单与刘松、沈银华、“某人”等签字的送货单处于同一本送货单中,送货单编号具有连续性,一审法院对钱伟良签字的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据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对鹭林公司关于因签收货物人员非《石材买卖合同》指定的收货经办人而辩称澳达公司未履行部分交货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澳达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石材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鹭林公司亦收取了澳达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中所涉的所有货物,鹭林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澳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与陆建新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身份,澳达公司主张***与陆建新为合作关系,二人以鹭林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涉案《石材买卖合同》,要求与鹭林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陆建新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买受人,一审法院对澳达公司要求***、陆建新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货物的价值,一审法院根据《石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并参照鹭林公司认可的刘松签收的货物的同类货物的价格等,认定澳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为1201438.86元。对于陆建新所支付的600000元,其中400000元系在陈发田生前向陈发田支付,200000元系在陈发田世后向罗小青支付,且相应的款项均未注明用途。对于2017年1月26日之前的550000元,因在(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案件中陆建新有代***付款的行为,一审法院对鹭林公司、陆建新辩称该550000元均系代鹭林公司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2017年1月26日陆建新向罗小青支付的50000元,***、陆建新认为该款项系陆建新代***向陈发田支付的其他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认定陆建新所支付的600000元均为用途不明款项。但结合澳达公司的对上述款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陆建新向陈发田支付的400000元系代鹭林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其余200000元中的100000元为代鹭林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故鹭林公司尚应支付澳达公司货款701438.86元。

对于鹭林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或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义务人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中,2017年1月26日陆建新代为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澳达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鹭林公司关于本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澳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双方就逾期付款导致的具体损失均未能进行明确及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为以70143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鹭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澳达公司货款701438.86元及违约金(以701438.8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二、驳回澳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52元,由澳达公司负担7230元,由鹭林公司负担12722元。

本案二审期间,鹭林公司提交了5张照片打印件,证明澳达公司供应的部分石材有质量问题,并且有些货物以次充好,当时是放在这个工地还有遗留的石材,澳达公司也是答应当时要拉回去的,事后因为陈发田去世没有及时结算,澳达公司没有及时拉回去,所以目前石材也还是存放在鹭林公司工地,经鹭林公司测算价值也有十几万元。

陆建新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陆建新记账的手工账本封面1页及记账内容共4页,证明该账本是从2011年2月开始形成的原始凭证,原件上没有任何改动的地方,记载的转账款项与之后要提供的银行流水全部印证,尤其是涉案2014年1月12日记载的付苏州工地盛泽石材陈老板100万,前后左右所记载的交易明细与银行转账记录都能印对,尤其是2013年9月18日支付给陈发田10万元、2013年1月4日转账20万元给陈发田、2013年12月30日10万元分两次5万转账给陈发田,银行流水都能对应,故可以印证上面记载的交易都是真实存在的,100万元承兑已经支付给了陈发田且支付后的金额也与涉案的三个工地相吻合,每个工地有20万元左右送错的货款、十几万元的质量问题,合计170万元左右,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金额也基本吻合,故可以证实2014年1月12日已经支付了陈发田10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证据2、陆建新的银行流水16页,相应的银行流水与账本上的记载相印证,证明账本记载的账目是真实存在的。

澳达公司未提交证据并对绿天地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照片是否拍摄的石材系澳达公司提供无法予以确认,且该石材是在送货时发生损坏还是后续使用过程当中因为人为造成的损伤都无法确认,其相应的价值鹭林公司也仅凭自己的主观进行推定,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陆建新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账本上的文字形成时间无法予以确认且其所陈述的2014年1月12日支付100万元的账本记录也仅写明付给陈老板,无法确认收款对象,该账本系其单方面形成,从未经过澳达公司予以确认,其仅凭手写账本记录证明支付100万元给澳达公司显然证据非常薄弱,而且在一审的多次庭审当中,其从未主张过曾经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恰恰能证明鹭林公司及***、陆建新与澳达公司存在交易的事实,而鹭林公司及***、陆建新在之前却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与账本记录之吻合并不能证明账本的真实性,因为这个可以事后形成。

***未提交证据并对鹭林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同鹭林公司意见一致。

陆建新对鹭林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同意鹭林公司意见。

鹭林公司、***对陆建新的证据共同质证认为:同意陆建新的举证意见。补充几点,首先关于记账本时间问题通过查看记账本的原件第13页、19页都有明确记载2012年、2013年2月25日开始记账,从页次的顺延到记账本的第23页,可以看出这个时间点是2014年1月12日付苏州工地盛泽石材陈老板100万,所以时间上应该能够印证说明;第二,从其记账本23页之前的页面可以看出其中2013年12月30日付石材陈老板打款10万,跟银行流水是对应的,这里的陈老板的记载方式与1月12日付苏州工地盛泽石材陈老板的记载方式也是基本一致,包括前面2013年9月18日都有记载打款,还有付陈老板石材给陈发田,流水也能够印证,故从内容和时间上来对应可以说明该笔款项是针对陈发田的;另外从记账本的原件也可以反映出来打款付给罗小青的,该款项记录也能够对应陆建新的银行流水,说明陆建新与罗小青在2011年以前就存在交易,至2014年结束,故从他们多年的交易习惯包括每到年终双方对账付款的规律来看,到2014年1月也是年关年终的时候因为平湖星洲城市花园工地到年后要施工,提前预付备料款也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交易惯例的,故请法庭综合依据陆建新提供的账本包括流水来予以认可付款事实。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沈银华、“某人”、钱伟良虽然并非涉案《石材买卖合同》中鹭林公司指定的收货经办人,但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为“***(平湖工地)”,***在合同尾部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杭州华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鹭林公司原名称)项目部章,澳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表鹭林公司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切事务的权利,而在(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案件所涉的石材买卖业务中***同陈发田对账时对沈银华、“某人”签收的石材进行了货款确认,表明***认可沈银华、“某人”具有代表其签收货物的权利,故陈发田有理由相信沈银华、“某人”亦具有代表***签收涉案《石材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权利,故应认定沈银华、“某人”签收货物的行为对鹭林公司发生效力,而陆建新与钱伟良存在转账行为、***与陆建新一审中对与钱伟良之间的关系所述非实,且钱伟良签字的送货单与刘松、沈银华、“某人”等签字的送货单处于同一本送货单中,送货单编号具有连续性,一审法院对钱伟良签字的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鹭林公司上诉提出的非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签收的送货单不应认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石材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石材价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石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并参照鹭林公司认可的刘松签收的货物的同类货物的价格等,认定澳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为1201438.86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鹭林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按照类比方式确定合同中未约定的石材价格错误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陆建新向罗小青支付的60万元款项均未注明用途,因在(2018)苏0509民初12183号案件中陆建新有代***付款的行为,故仅凭陆建新系鹭林公司股东不足以证明其关于上述款项应全部认定为代鹭林公司支付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陆建新所支付的60万元均为用途不明款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澳达公司的对上述款项的意见,认定陆建新向陈发田支付的40万元系代鹭林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其余20万元中的10万元为代鹭林公司支付的本案货款,故鹭林公司尚应支付澳达公司货款701438.86元,该认定亦无不当,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不能得出2017年1月26日陆建新向罗小青支付的5万元均为本案货款的结论,故鹭林公司上诉提出的该5万元只能作为鹭林公司或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一笔款项进行结算且因另案中已认定为苏州绿天地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澳达公司的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第四,鹭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涉案石材向澳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仅凭二审举证的照片打印件不能证明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其上诉提出的部分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换货、扣减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五,鹭林公司上诉主张陆建新20**年1月12日向澳达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发田支付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陆建新二审举证的账本系其单方制作,虽然银行流水中部分款项的支付与账本中的手写内容能对应,但上述银行流水中部分款项的支付以及所对应的账本中的手写内容均与鹭林公司上诉所主张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无关,故账本中陆建新单方书写的“1.12日付苏州工地盛泽石材陈老板100万”并不能证明陆建新曾向陈发田交付了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2元,由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浦智华

审判员  孙晓蕾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