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富阳融驰置业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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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2946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市,现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富阳融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J1MECO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19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仰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珊,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410041997,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舞阳街道科源路11号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俞飞,系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杭州富阳融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杭州富阳融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被告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000元;2、判令两被告以31000元为基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赔偿款全部结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4日15时左右,原告车牌号×××车辆,停于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停车场正规划线车位时,被所属杭州富阳融驰置业有限公司的墙体滑落造成砸伤损害。当日经城西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于2022年3月21日在城西派出所与两被告负责人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1000元。事后,两被告以发票没有备注现金支付等理由拒绝支付赔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杭州富阳融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均辩称,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系其单位代表出面签订,也认可赔偿款31000数额,因原告并未按照调解协议书的要求提供发票,因此至今尚未支付。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公安派出所民警现场勘查、协调,与事主杭州富阳融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代表达成赔偿***汽车维修费和其他费用31000元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按协议履行。协议中注明凭税发票,修理费发票2万-2.8万元,现原告***提供了杭州富阳之菱汽车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开具的价额为2162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协议约定,杭州富阳融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未按照调解协议书的要求提供发票的理由不成立,经原告***主张而未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汽车维修费和其他费用31000元和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赔偿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富阳融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和其他费用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
二、杭州富阳融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以31000元为基准,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赔偿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575元,按四分之一收取143.7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融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融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鹭林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并领取发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渭军
二O二二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刘宇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