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奥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阴纽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安奥杰电热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50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阴纽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刘婕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陕西科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昕,陕西科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电热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扈恩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乃玉,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阴纽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电热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西安**电热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朱华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纽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檀昕、被告西安**电热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增、单乃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纽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委托制作合同书》,依据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已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并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所涉货款的全部发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番致函催促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200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共计6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从合同,该份合同是为了履行被告与东营利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沃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也约定被告与利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主合同,原、被告在签订委托制作合同书时,原告也知晓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履行被告与利沃公司所签订的俄罗斯连续式烘干炉固化炉项目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输送链是安装在给俄罗斯所制作的固化炉中,涉案委托加工合同是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涉案合同对于被告的付款条件有约定,付款条件到目前都没有成就,故被告不应当给原告付款,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6、3.7条都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条件,且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供货时间是2018年9月20日前,但原告实际是在2018年11月1日才首次向被告发货,因为原告提交的烘干炉中的传送链晚交货,导致被告与利沃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涉及的产品也晚交付,导致被告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被告与利沃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给利沃公司支付罚金,所以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公司诉称,2018年7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400单室输送链和450双室输送链,合同总额为612000元。合同第二章第5条约定:两个设备需要在2018年9月20日前送货,而反诉被告于2018年11月1号才首次发货,于2018年11月9日才完成全部发货,比合同约定发货日晚了42天,已经严重违约。合同第一章7.5约定:“每逾期一天罚款贰万元整,依次累加,从总合同额中扣除,并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252000元违约金;2、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纽兰公司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委托制作合同书》第12页第3.5条的约定,纽兰公司应当在收到**公司货款后,把定作物发往**公司指定的地点,**公司支付发货款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同时**公司在反诉状中自认纽兰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已经发货了,故在发货时间上,纽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公司在反诉状中主张发货时间是2018年9月20日,纽兰公司迟延发货42天,但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1月27日,**公司仍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可以进一步佐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公司支付发货款后,纽兰公司履行发货义务。综合合同全部内容,本合同约定的几乎是纽兰公司的责任,关于违约条款,也主要是针对纽兰公司的违约责任,对于**公司的违约责任,合同没有任何明确说明,本合同显然有违公平、诚信原则。综上,纽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6日,**公司(甲方)与纽兰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制作合同书》,约定**公司向纽兰公司采购定作物400单室输送链和450双室输送链,合同总额为612000元,合同第二章第3条约定,合同总价的30%,即183600元整为合同预付款,在合同签订生效。合同总价的10%,即61200元整作为第一笔进度款,在定作物全部毛坯到乙方工厂并经甲方确认签署验收清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61200元整作为第二笔进度款,在定作物全部零部件组焊完成、标准件、外购件采购并经甲方确认签署验收清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61200元整作为第三笔进度款,在定作物全部零部件加工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签署验收清单后支付。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作物出厂验收合格、具备发货条件,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20%,即122400元整作为发货款,甲方付款后,乙方将合同范围内所有定作物3个工作日内发往甲方指定地点,运输过程,乙方必须做必要的包装和卡具保证货物安全运达不受损坏。甲方收到定作物后检验无损坏,零部件品种数量以及合格证无误后提供给乙方入库单,乙方收到入库单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61200元整作为验收款。如果定作物有毁损,乙方必须4个自然日内修复损坏的定作物,如无法修复乙方必须重新加工并以最快速度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合同总价的10%,即61200元整作为质保金,在定作物最终用户现场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半年后无质量异议时,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二章第5条约定,工期要求:单室炉400输送链加工制作,带底漆和面漆要求2018年9月20日前送货。双室炉450输送链加工制作,带底漆和面漆要求2018年9月20日前送货。合同期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50个日历日交付甲方工厂内。然而,合同第一章e项约定质保金在定作物验收合格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异议时,由甲方在一个月内分批付清。
**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纽兰公司183600元,于同年9月13日支付纽兰公司122400元,于同年9月30日支付纽兰公司61200元,于同年11月1日支付纽兰公司122400元,于同年11月27日支付纽兰公司61200元。
另查明,纽兰公司共计给**公司开具612000元的发票。
还查明,纽兰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开始发货,**公司于同年11月3日、11月9日进行签收。
**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纽兰公司余款结算报告,主要内容为:纽兰公司就涉案合同于2018年11月5日交货,2019年5月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至现在,总是存在一些小问题,俄方自行处理,故到现在还没有整体验收,合同第3.7条约定,合同总价的10%,即61200元作为质保金,在定作物最终用户现场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半年后无质量异议时,甲方在一月内付清。由于乙方的原因,工期延误,乙方应按合同7.5条约定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纽兰公司称**公司应当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提交《民事委托合同》予以证明。**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因为一般的债务纠纷产生的律师费,根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律师费作为现有损失不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故纽兰公司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称纽兰公司向其提供的设备仅为整个项目设备的一部分,整个项目至今未验收,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针对该意见,**公司提交《燃气加热炉买卖合同》予以证明。纽兰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与利沃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纽兰公司无关,两份合同相互独立,即使**公司向利沃公司延迟交货,也是**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与纽兰公司无关。
**公司称2018年9月10日前,定作物全部毛坯未到**公司的工厂,徐东升为合同约定的**公司联系人,因纽兰公司一直未开始履行合同,2018年9月4日至同年9月8日,徐东升出差至纽兰公司,督促纽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共花费1695元差旅费,经催促,纽兰公司才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故纽兰公司存在违约的故意,过错程度高,针对该意见,**公司提交外协机加工进度表、差旅费凭证予以证明。纽兰公司对外协机加工进度表真实性不认可,对差旅费凭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进度表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纽兰公司签字,不能证明加工进度,徐东升差旅费凭证只能证明徐东升前往常州,不能证明出差事由,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徐东升即使前往纽兰公司,也不能证明纽兰公司违约,亦不能反映双方交涉的内容。
经询,**公司称纽兰公司迟延交货42天,依照合同约定按每日2万的标准计算下来违约金为84万元,金额比较大,其就按照84万元的30%主张的。纽兰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远远超过合同总额,且合同未约定**公司的违约责任,显失公平。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纽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纽兰公司称合同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纽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也即质保金61200元,但无论依据合同第一章e项还是第二章第3.7条的约定,均要求质保金在定作物最终用户现场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半年/一年后无质量异议时,甲方才在一个月内支付,纽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达成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故纽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质保金61200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一节,合同第一章第7.5条约定,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罚款2万元,依次累加,从总合同额中扣除,并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违约金将按本合同3.6条款之规定,从甲方给乙方的合同额中扣除。合同第二章第3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条件和比例,合同对预付款、三笔进度款及发货款的条件均进行明确约定,每一步进度款对应有相应的条件,尤其是发货款的支付条件为定作物出厂验收合格、具备发货条件,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20%,即122400元整作为发货款,甲方付款后,乙方将合同范围内所有定作物3个工作日内发往甲方指定地点,即**公司支付发货款的前提是定作物出厂验收合格、具备发货条件,但纽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达到每一笔款项支付条件的时间,故其称其在2018年11月1日**公司支付发货款122400元后进行发货不构成迟延送货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纽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纽兰公司未按合同第二章第5条的约定交付定作物,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纽兰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纽兰公司迟延供货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故本院依法酌情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为12万元,再根据合同第一章第7.5条约定,违约金从甲方给乙方的合同额中扣除,故**公司可将质保金61200元予以扣除,纽兰公司还应支付**公司违约金58800元。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江阴纽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西安**电热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8800元。
二、驳回原告江阴纽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西安**电热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455元,反诉部分2540元,由江阴纽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795元,西安**电热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00元,冲抵后,江阴纽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1340元直接支付西安**电热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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